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二人係夫妻關係,與告訴人乙○○是鄰居,被告丙○○、甲○○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六年起至八十八年間,佯以渠等欲投資進口印尼貨品之生意為由,連續向告訴人調借共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含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不疑有他,認係鄰居而好意如數貸予,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由告訴人與被告甲○○在桃園縣○○鄉○○村○○路○○○號 林瑞芳 代書處,簽訂借據與本票,嗣後再由告訴人之妻 楊月娥 持借據與本票至桃園縣大園鄉和平村十四鄰三界壇店二之七號被告丙○○、甲○○住處,由被告丙○○加蓋印章及簽名;被告丙○○、甲○○二人為取信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在上址交付被告丙○○所有之土地(地號為桃園縣○○鄉○○段○○○號)及建物所有權狀(桃園縣○○鄉○○段○○○號建號)影本各一份予乙○○,詎事後被告丙○○、甲○○二人連續數期利息竟未給付,告訴人至地政機關查詢始知該土地及建物業於八十八年十月轉讓與 卓郎吉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又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至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者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之借據、本票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丙○○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由告訴人與被告甲○○在桃園縣○○鄉○○村○○路○○○號林瑞芳代書處,簽訂借據與本票,嗣後再由告訴人之妻楊月娥持借據與本票至桃園縣大園鄉和平村十四鄰三界壇店二之七號被告丙○○、甲○○住處,由被告丙○○加蓋印章及簽名;另被告丙○○、甲○○二人應告訴人之要求,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在上址交付被告丙○○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予告訴人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並未積欠告訴人乙○○債務,僅係與告訴人之妻楊月娥之間因互助會,有向楊月娥借貸金錢,借款、會錢連利息加起來總共約二百萬元,並沒有六百五十萬元那麼多,且因告訴人說伊房子價值六百五十萬元,說伊到時候如果沒還錢,房子可以讓給他,他再貼伊等語。被告丙○○辯稱:並未向告訴人借錢,亦不知被告甲○○向告訴人借錢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⑴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於偵查中提出告訴狀載明「八十六年間,被告二
人向告訴人佯稱因被告甲○○為印尼籍,欲從事投資進口印尼貨品之生意,又稱其父親去世需錢購買印尼墓地,又稱被告丙○○計劃將其父親之不動產單獨承接而需支付其他兄弟應繼分之金額等等之理由,要借調資金。因告訴人心想與被告二人係多年鄰居,故不疑有他,便陸陸續續借被告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不等,最後被告總計共借六百五十萬元。在告訴人取得被告提出之上開不動產影本資料後,由於被告於簽立借據後,連續幾期利息均分文未付,告訴人開始發覺有異,告訴人便前往地政機關查詢,竟然發現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早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便已移予他人(詳見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三頁)。⑵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於偵查中稱:八十六年開始,被告甲○○、丙○○他們說要買印尼的貨向伊借五十萬元,八十七年時又跟伊說他父親去世要借一百萬元買墓地,八十八年時又向伊借錢,三次共借六百五十萬元。八十九年才叫他們開借據及本票,後來三月中他們拿被告丙○○的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給伊,後來伊去查才知道已賣給別人了。是被告甲○○向伊借款,但被告丙○○有三次陪她過來。借款六百五十萬元,只有借據,當初都是拿現金給她(詳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至第十六頁)。⑶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於偵查中稱:「(丙○○有否跟你們接洽借款?)有的,但都由被告甲○○開口借錢。」(詳見偵查卷第廿三頁)。⑷八十九年七月廿四日於偵查中稱:借錢時知道被告甲○○之經濟狀況,當時他們有二棟房子,經濟狀況不錯(詳見偵查卷第卅五頁)。⑸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三日於原審中稱:被告向伊借錢,因鄰居關係,均未寫給伊任何借據(詳見原審卷第廿三頁)。⑹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三日於原審庭呈之告訴理由狀:借款資金來源如下:①告訴人自己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定期解約金,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二十萬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萬元。②告訴人向父親 郭毅 (已亡)借用其於桃園縣大園鄉大農會帳戶之款項,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六十萬元,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九十六萬元,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十四萬元,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十一萬元。③告訴人以長子 郭秦蓉 名義參加之合會(會首: 范振崣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標得會款五十萬元。④告訴人以長子郭秦蓉名義參加之合會(會首: 劉玉蘭 ),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標得七十萬元。⑤告訴人向太太楊月娥之好友 鄭妙滿 借調之款項,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借款四十萬元,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借款一百萬元,有鄭妙滿之郵局存摺。⑥告訴人向太太楊月娥之弟弟 楊武德 借調其標會所得之會款,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借款五十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借款五十萬元。(詳見原審卷第卅九頁至第四十頁、第四十三頁至第八十一頁)。⑺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於原審中稱:在八十六年間,被告夫婦為了要投資印尼貨品,因伊與渠等是鄰居所以伊都沒記日期與詳細資料,因為伊都很信賴他都未記被告向伊借款的資料,被告都到伊家向伊借錢,因為時間這麼久伊都沒有記時間、地點,沒有任何借據(詳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⑻接稱:「(提示並告以要旨,八十九偵八九二四號偵卷第十四頁背面,有何意見?)那兩次外,因為伊與他們都是鄰居,所以其他借款都沒有紀錄。」、「(如何計被告總共欠你六百五十萬元?)不語。後又稱:何時跟伊借多少錢伊沒有紀錄下來。」、「被告向伊借六百五十萬元是不含利息的。」(詳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於本院中稱:每次借款有紀錄,但資料不見了。要作印尼生意買賣借五十萬元,被告甲○○父親過世買墓地借一百萬元,被告丙○○兄弟分家,財產分不平均要頂財產所以借八十萬元,不夠繳會錢向伊借,金額不記得(詳見本院卷第廿二頁)。
㈡被告甲○○於⑴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於偵查中稱:伊最多只向他們借二百萬元,
於原審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詳見偵查卷第廿三頁反面,原審卷第廿二頁)。⑵八十九年七月廿四日於偵查中稱:是 伊拿 先生的章去蓋的(借據)。(詳見偵查卷第卅四頁反面)。⑵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三日於原審中稱:自印尼嫁到台灣已十三年(詳見原審卷第卅三頁)。⑶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於本院中稱:伊是華僑,借款、會錢連利息加起來總共約二百萬元,因為告訴人說伊的房子價值六百五十萬元,說伊到時候如果沒還錢,房子可以讓給他,他再貼伊(詳見本院卷第廿三頁)。
㈢被告丙○○於⑴八十九年七月廿四日於偵查中稱:沒有向告訴人借錢,不知被告
甲○○向告訴人借錢,借據上印章是伊的,但不是 伊蓋 的(詳見偵查卷卅三頁反面至第卅四頁反面)。
㈣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楊月娥於⑴八十九年七月廿四日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晚上帶借
據、本票到甲○○住處,向丙○○解釋是借錢的程序要蓋章,指印也是丙○○自己蓋的(詳見偵查卷第卅四頁反面)。⑵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於原審中稱:被告二人向乙○○借錢時,伊都在場。他們是陸續借的,被告有說要作印尼貨買賣,有一段時間了,伊不太清楚了,伊有跟別人會,伊標來以後就借給被告用,時間不詳,比如說:他父親過世,要回印尼買墓地要用錢(借了一百萬元),地點都在伊家,時間不曉得,這些錢是伊標會的及伊向朋友借的,伊都沒有拿他的借據。(詳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⑶接稱:「(如何算出被告向你們借六百五十萬元?)被告向伊借的錢,有算年息百分之五,後來也無依約繳利息,被告之前有將大園的店賣掉了,伊跟被告甲○○講,錢借你都沒有保障(詳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
㈤證人林瑞芳於⑴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偵查中證稱:「(當時甲○○有看過借據內
容知道是借六百五十萬?)當時伊有說明給他們雙方聽,甲○○同意簽的。」(詳見偵查卷第廿二頁)㈥證人卓郎吉於⑴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於原審中證稱:是在大園的麥當勞在代書的見
證下簽約的,賣價是六百五十萬元,..買賣價款被告一部分是還伊前欠債款,餘額以現金支付,抵前欠借款,是四百多萬元。被告之前跟伊借款是以要經營印尼的料理為藉口而借的,借款時間約為八十八年間,房子是在八十八年的十月底或十一月初過戶的(詳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
㈦證人 陳來發 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於原審中證稱:伊認識丙○○三十幾年了,他從
小到大就比一般人笨,以前都是由他姑姑照顧他,結婚以後就由他太太照顧他。伊當村長時知道他領有殘障手冊,大概因他腦筋不太好所以領有殘障手冊(詳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八頁)。
㈧證人即被告丙○○之表兄 劉春龍 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於本院中稱:被告丙○○的智障是小時候發燒造成的(詳見本院卷第廿四頁)。
㈨告訴人提出①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所書立金額六百五十萬元之借據,
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清償日為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及②發票人為被告甲○○、丙○○開立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三月二日、金額六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均影本各一紙在卷。③被告丙○○所有座落於桃園縣大園鄉和平村十四鄰三界壇店二之七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中載明前開建物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移轉登記予卓郎吉(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十頁)。
㈩被告丙○○有輕度智障,此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桃園縣殘障同胞免費乘車證影本各一紙在卷(詳見原審卷第廿六頁)。
告訴人於原審庭呈被告丙○○之勞工保險卡影本一紙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
綜上:依被告甲○○所供,並參酌告訴人及其妻楊月娥之證述,被告甲○○、丙
○○固先後於前揭時、地簽訂前開借據、本票,載明向告訴人借貸六百五十萬元,而被告二人的確自八十六年間起至八十八年間止陸續向告訴人借貸金錢。惟金額是否如前開借據所載為六百五十萬元,依告訴人單憑記憶即能蒐集並羅列出本案可能之每筆資金來源之情形下,卻對被告二人每筆借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有無計算利息等情,始終無法交代清楚,已令人生疑,況六百五十萬元金額甚鉅,告訴人竟未當場要求被告二人書寫任何借據或留有任何資料,更與常情相違,是告訴人借予被告二人之金額是否前開借據所載為六百五十萬元,即有疑問。再告訴人除未能就借予被告二人金錢之經過交代清楚外,更對被告二人如何於陸續借款之時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欺金錢的證據,付之闕如。遑論被告甲○○或丙○○有對告訴人乙○○或其妻楊月娥施以詐術,進而使渠等陷於錯誤可言。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在桃園縣○○鄉○○村○○路○○○號林瑞芳代書處,簽訂借據與本票金額各為六百五十萬元予告訴人,其後再由被告丙○○在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發票人欄簽署姓名,以負擔保之責,而清償之前之借款,既是事後簽訂,如何能使乙○○陷於錯誤?殊難想像。是告訴人未因被告二人簽署借據及本票而陷於錯誤,甚而處分財產。從而公訴人據以起訴之告訴人之指訴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等確曾向告訴人借錢,然並無法得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結論,自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而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此觀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自明,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違約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此為法理之當然。如上所述,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給付借款糾紛,純屬民事債務糾葛問題,與刑事責任無涉。至告訴人雖另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在上址交付丙○○所有之土地(地號為桃園縣○○鄉○○段○○○號)及建物所有權狀(桃園縣○○鄉○○段○○○號建號)影本各一份予告訴人,可為債權保障云云,然為被告甲○○所否認。查被告甲○○二人與告訴人乙○○夫妻之間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八年止早有債務,被告二人並先後在借據及本票上簽署姓名,而後才由被告甲○○出具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則能否以被告向告訴人出具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推認被告二人之前之金錢借貸及在借據、本票上簽署姓名,係出於詐術而為,顯有疑問。且被告 游秀枝 為印尼華僑,雖嫁來台灣十三年,惟未在台灣成長,故不熟悉我國法律規定現況,應有可能,是被告甲○○稱告訴人說其房子價值六百五十萬元,若其到時候如果沒還錢,房子可以讓給他,他再貼錢。被告甲○○聽信告訴人所言,而簽訂前開借據、本票並應告訴人要求提出前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擔保等辯詞,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佐証足資証明被告有以此為詐術,尚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予認定。是被告二人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丙○○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確有借貸關係,且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核與詐欺金額多寡無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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