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家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子女教育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家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OO住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法定代理人丙OO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 住台中縣○○鄉○○路○○巷○○號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OO訴訟代理人詹翠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子女教育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重訴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及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六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二元,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一千一百九十九萬四千一百一十七元,又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自出生迄成年之生活教育費六千八百萬元本息(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及精神慰撫金三千萬元,此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及擴張,依前揭說明,自應均予准許。上訴人已獲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OO係蜜雪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蜜雪兒公司)負責人,亦是伊之生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經DNA血緣鑑定,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雙方親子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始辦理認領之戶籍登記,伊即有權與被上訴人之其他子女享有相同生活待遇,而父母對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伊年僅十歲,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自出生迄成年之學習生涯教育費及生活費用一千五百萬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七萬四千七百一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止,於每月五日給付二萬六千六百五十四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其餘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於上訴後為聲明之擴張,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千八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三千萬元。另就對造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伊自法院確認上訴人為伊女後,即按月給付六千元之扶養費,至八十五年九月增加為九千元,而目前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一學年之費用不致逾萬元,才藝費用及補習課程因給孩子過大壓力並不必要,且教育費用應按照接受教育的過程支付,並不適於一次給付,且上訴人之母丙OO亦應負擔上訴人之教育費用。況伊除每月支付九千元外,只要上訴人提出合理必要之繳費收據,伊均願支付。另伊之每月薪資扣除稅款、保險費用、互助金後,祗剩下六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之所得,除伊外尚須扶養母親及子女三名(含上訴人在內),若依原審以八十七年度台北市家庭平均支出計算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二萬六千六百五十四元計算,則連同伊部分每月須支出十三萬三千二百七十元,顯超出伊每月可支用收入餘額二倍,且伊之所得扣除給付上訴人部分後,伊及其他受扶養親屬每位每月僅餘八千五百十一元,與給付上訴人之金額,顯然懸殊,伊亦無能力一次支付上訴人一千五百萬元。上訴人提出之美商保德信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蘭克林投顧公司之資料,其數據並無依據。甲OO之母拒絕為甲OO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伊曾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人員 楊奉美 表示願負擔保險費、罰鍰及安置甲OO之費用,因丙OO不顧念上訴人之利益,伊亦不能一次給付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惟伊願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付給付一萬三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若甲OO就讀公立高中高職,改為每月給付一萬五千元;若就讀私立高中高職,則每月給付一萬八千元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僅就主文第二項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是主文第一項部分應已告確定。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擔保請免為假執行。另就附帶上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乙OO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每月給付甲OO超過一萬三千元部份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止,每月給付超過一萬八千元部分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又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又非婚生子女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千零六十九條、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有親子關係存在,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並已為認領之戶籍登記,被上訴人有扶養上訴人義務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僅就扶養費金額多寡及應否一次給付為爭執,是本院自就此為審酌。
四、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若干較為合理?茲論述如下:
㈠查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係丙OO與被上訴人所生,並經被上訴人認領,被上訴人與丙OO對上訴人自均負有支付扶養費及教養之義務。又未成年子女有請求父母扶養之權利,至父母間如何分擔,則為父母間之事,惟未成年子女如已由父母之一方扶養,其扶養權利已獲清償、滿足或充實,則未成年子女自無由再重複請求父母給付扶教養費用。本件上訴人係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家救字第一號訴訟救助卷內可考,其自出生起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訴止,均由丙OO撫育支付扶養費用,則上訴人受扶養之權利業已滿足,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出生迄起訴時止之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丙OO就代被上訴人支出之教養費部分,可否請求返還,則屬丙OO可否行使權利之範疇。
㈡上訴人係以富蘭克林投顧公司之資料,及新聞紙上刊載同一
公司之說明文字及其他理財文字為據(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至二九頁),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一千五百萬元之扶養費,惟經原審函請該公司說明該項教育費用金額及其計算方式之依據,該公司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年富字第○○五七號函復稱:「僅以概算方式估計其所需之教育費,因此無法提供上述兩項目的金額及計算方式......,一千五百萬元的大學教育費用僅為一參考數字並非每一家庭未來所需之實際金額」(見原審卷第九十頁)。是該公司之概算之數額,自非可採為每位兒童自出生以迄成年之教育費用總額,上訴人誤以該公司招攬業務之文字,信其為每一兒童自出生至成年之教育費用總金額,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一千五百萬元,尚非有據。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受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而被上訴人係蜜雪兒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營運良好,且在大陸投資,影響被上訴人之持股獲利程度,請求調查被上訴人在國內外之財產及其投資蜜雪兒公司之設立全卷並持股比率,暨蜜雪兒公司在海外設立等相關資料,另請求調查被上訴人前配偶及子女在國內外之全部財產,作為被上訴人資力之參考,以決定被上訴人之扶養程度云云。被上訴人則以蜜雪兒公司係獨立法人組織,非被上訴人個人所有,蜜雪兒公司財產與本案無關置辯。查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固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扶養程度應按兩要件之相對均衡以決之,需要多能力少時,
按能力之程度,反之需要少能力多時,則按需要之程度決定之,前一情形不足部分,由他扶養義務人按其能力負擔,故扶養之程度應先由當事人協議,不能協議時,由法院按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與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見史尚寬著親屬五十八年版第六百九十二頁)。再者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在生活保持義務係指其扶養需要狀態,應以扶養需要人之不可缺的需要為標準,所以扶養供給人按其身分相當之生活後,尚有經濟能力足以支付全部扶養費時,始支付其全部。
⑵本件上訴人雖一再稱其有權與被上訴人之其他子女享有相同
待遇之生活,惟就其需要程度,並未提出說明,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OO於本院稱:「甲OO從小到現在,每月花費約一萬五千元到四萬元之間,因她小的時候,我的哥哥姐姐經濟情況還不錯,且當初紀先生有給我們錢,給我們承諾,所以那段時間小孩過的比較好。但從八十六年九月、十月開始到八十七年夏天間,是我們過的最辛苦的時候,因我姐姐公司發生一些情況,沒有辦法再資助我,我們去找過紀先生,請他要負擔小孩的扶養費用。從起訴後,甲OO每月花費約兩萬五千元到三萬元之間,包括房租、吃飯、穿衣服等食、衣、住、行等等花費。老師問她有沒有買電腦、手機,她說根本沒有錢買電腦、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三二六頁),依此推估,上訴人之需要當在每月三萬元以內。
⑶而依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
稽徵所函查結果,被上訴人擁有土地四筆及房屋一筆,其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全年所得分別為一百萬零九千一百四十九元、一百零貳萬三千三百九十六元,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資五字第九○○四三六四八號函(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六頁),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九十年七月四日財北國稅內湖資字第九○○○○五○六四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二二○頁、二一九頁),前揭不動產部分其中之房屋,為蜜雪兒公司所有,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四頁),該資產自非屬被上訴人所有。另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五洲分行查詢,被上訴人除於第一商業銀行有透支外,其餘均尚有存款存在,亦有各該行庫之回函可稽(分見本院卷二第三七八頁至三九三頁、第四二○頁至四二九頁、第四三四頁),再參以被上訴人現仍為蜜雪兒公司董事長,有卷附蜜雪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三頁至二一七頁),堪見被上訴人每年在國內之收入及其財產已足支付每月扶養上訴人之所需。是縱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經營之蜜雪兒公司營運良好,並在大陸投資頗有獲利,當影響被上訴人之持股與獲利,且在國外加拿大置產屬實,惟依前揭說明,仍應以上訴人之需要而決定扶養程度,是上訴人請求調查被上訴人在國外投資、置產及其前配偶、子女在國內外之財產情形,即無必要。
㈣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零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一扶養義務,除因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減免其義務外,並不因其有無職業而有所不同。而教養子女除物質生活之外,親情之關懷、照顧亦為必要,家庭主婦,雖無職業,惟其在其家中照顧女兒,自屬盡其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之方式(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八七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母丙OO因脊椎痛,沒有辦法久站,現無業等語,而丙OO亦為如是陳述,雖丙OO曾於本院稱曾投稿報章雜誌社,獲得刊登的有三篇,之前於七十五年間亦曾工作,固可知其並非無工作能力,惟丙OO現仍因脊椎痛無法久站而無業,其經濟狀況不佳,無經濟扶養能力,且在家照顧上訴人,予以關懷,此非被上訴人之金錢所得取代,依前揭說明,應認照顧關懷上訴人亦為丙OO對上訴人之保護教養義務之方式。本院審查:
⑴上訴人係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出生,尚無謀生能力,須人悉
心照顧扶植,並有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而上訴人現住居台北市,參酌台北市政府主計處所辦之八十七年度台北市家庭收支概況調查資料,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為二萬六千六百五十四元,及被上訴人現為蜜雪兒公司董事長,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全年所得分別為一百萬零九千一百四十九元、一百零貳萬三千三百九十六元,有土地四筆,銀行仍有存款;而丙OO現無業,無經濟能力扶養上訴人,其以關懷、照顧上訴人為其教養保護方式,均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本院曾稱原審審酌上訴人為非婚生子女,而從高核定扶養費,尚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三四頁),暨斟酌被上訴人與丙OO之身分、經濟能力,以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現時社會狀況、日後物價可能形成之波動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月之扶養費用以二萬六千六百五十四元為當,並符合乙OO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
⑵被上訴人雖以其所得並未逾前揭台北市主計處之經常性收入
,且另有其他人待其扶養,且丙OO亦負有扶養保護上訴人義務云云。惟查:前揭台北市主計處之調查資料僅供參酌而已,而被上訴人係蜜雪兒公司董事長,該公司為知名公司,依其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應有養育上訴人及其他子女之資力,況其他子女另有其前配偶可分擔照顧費用,且依前所述,子女除受父母物質之養育外,並需父母之關懷與照顧,被上訴人之資力雖足以負擔上訴人之生活費用,然屬照顧等勞力事項則由丙OO分勞,此亦為丙OO分擔教養義務之方式,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㈤父母對未成年子之教養,應屬長期性、階段性之支付,是扶
養教養費用自當分成長階段給付,上訴人請求一次給付全數扶養費,與教養子女屬長期性、階段性之性質有違,且被上訴人一再否認曾給付其他子女一次之全數扶養費,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享有與被上訴人其他子女同等待遇為由,請求一次給付全部扶養費用,即乏依據。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並未依判決履行,即屬原判決第二項之一期不付者,視為全部到期,其自得請求一次給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原審判決後迄九十一年三月,均按期給付,並無一期不履行情事,此並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是認,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一次給付,亦無理由。
㈥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生活上及教育上之一
般支出為二萬六千六百五十四元為適當,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訴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應給付之扶養費,業經原審判決應一次給付,此部分兩造均未聲明不服。原審並命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上訴人年滿二十歲前一日),被上訴人應於每月五日給付甲OO二萬六千六百五十四元,類推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附加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條件,核無不合,應予維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上訴人嗣於本院就原審敗訴部分再為擴張請求至六千八百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㈦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查給付定期扶養費用,固屬定有期限之給付,惟依前述,被上訴人自原審判決後,均按月給付,並無遲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五、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九百九十九條等是(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以其係被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竟對其不關心,不給付生活費用,且於其爭取生活費至蜜雪兒公司時,為被上訴人找股東威脅,並轉而嫁禍於母丙OO,以此折磨上訴人,且於判決後無視判決內「九千元依現時生活水準而言,固屬不足」,更將安和路之不動產移轉其前配偶所有,在在均屬折磨上訴人行為,因而請求三千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查:被上訴人未善待上訴人,且迭有訟爭,固有可議,惟法律上就此並無子女因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慰撫金之規定,且此並不足以構成姓名權、人格權或其他權利被侵害,依前揭判例說明,自無從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上訴人擴張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併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親子扶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自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其出生時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訴前之扶養費部分,因其扶養權利受丙OO扶養已獲滿足,自無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理,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至其起訴請求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上訴人滿二十歲前一日止,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二萬六千六百五十四元扶養費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按月已到期之扶養費部分,第一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上訴人並已聲請原法院准為補充判決,本院自無庸再重複宣告。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又上訴人擴張請求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暨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追加部分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對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周美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其第三審上訴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陳啟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