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蔡慶龍
林巧琪 羅大祥 法定代理人 陳力 葉正崇 之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叁佰捌拾壹萬捌仟叁佰陸拾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依中央銀行業務局(九0)台央業字第0二00二一九三號函見解,提示行係最
初收受票據之金融業者,且票款係存入受任領款人設於提示行之帳戶,則對於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即「票據背面是否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有無經受款人及受任領款人簽章及受任領款人是否為提示行存款戶」等項,應由「提示行」為形式上之審查。附表編號四、六支票背面並未有受款人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顯然不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附表編號五、七支票背面雖載有「票面金額委任受款人領款」字樣,然並非由受款人記載,亦不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原審未查,竟謂上開四紙支票已符合委任取款背書要件,實屬有誤。
㈡況依台北市銀行公會(⒓⒕)第二屆第十次理事會議決議文稱「禁止轉讓之票
據,...付款行祇認定其中與抬頭人相符之背書圖章,且經核對抬頭人國民身分證件,證明確屬抬頭人即可付款,如此項禁止轉讓之票據係由代收行庫託收,對於領款是否為抬頭人,當由代收行庫證明認定之,嗣後如發生糾紛,亦應由代收行庫負責。」等語,明確指出禁止轉讓之票據若由代收行庫託收,代收行庫尚須核對抬頭人國民身分證件,證明確屬抬頭人方可付款,否則即須負損害賠償之責。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供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七號起訴書,系爭支票抬頭人之被保險人並不知情或未存在,抬頭人並無權亦不知其有請領支票所載保險金之權,顯見被上訴人根本未核對抬頭人國民身分證件,亦無審查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即草率將票款支付予第三人 林文環 。
㈢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支票,上訴人於發票之際指定游美侖、 林麗珍 、 賴邱娥 等三人
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而訴外人林文環向提示行即被上訴人委託代收時,並無記載委託林文環代為領款之旨,被上訴人擅自收受該三張支票,將之兌現存入林文環之帳戶,並未依規定予以退票處理,顯已違反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處理該三張支票有重大過失。
㈣依中央銀行業務局()台央業字第一八00號及()台央業字第一一四五號
函示及(九0)台央業字第0二00二一二九三號之行政命令及票據法之相關規定,因被上訴人未盡其審查之注意義務而收受系爭支票並予以付款,造成上訴人財產受有三百八十一萬八千三百六十元之損失,上訴人自得援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0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請求權基礎乃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
八條第一項,嗣於本院表示不主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改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請求,意圖造成被上訴人於程序上蒙受重大不利益,已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及第四百四十七條第四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失權要件,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變更。
㈡附表編號第四、六號之支票,受款人分別為 朱玉梅 及 郭麗明 ,其票據背面均分別
記載:「委託人:朱玉梅」(或「委託人:郭麗明」)、「受託人:林文環」、以及「存入受託人之帳戶無誤」等文字,並經委託人朱玉梅及郭麗明、受託人林文環,及被上訴人等人蓋印用章,雖未記載「票面金額委任受託人領款」等文字,但依其外觀,已具有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旨,被上訴人收受該等支票之行為,絕無瑕疵。
㈢附表編號第五、七號之支票,受款人分別為 游鳳珠 及 林世鈞 ,其票據背面均分別
記載:「委託人:游鳳珠」(或「委託人:林世鈞」)、「受託人:林文環」、「存入受託人之帳戶無誤」,以及「票面金額委任受託人領款」等文字,並經委託人游鳳珠或林世鈞、受託人林文環,及被上訴人等人蓋印用章,其文義足以表彰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旨,完全符合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㈣系爭票據之付款人乃台新銀行與合作金庫,被上訴人僅係代收票據並提出交換之
「代收行」與「提示行」,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適用於被上訴人。
㈤由上訴人與付款銀行(台新銀行與合作金庫)間之委任關係觀之,因台新銀行與
合作金庫未依約付款,上訴人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並未消滅,上訴人並無損失可言。若台新銀行與合作金庫之付款行為,並未違反渠等與上訴人間之約定,則上訴人自簽發系爭七紙支票之初,即負擔票據債務,並不因林文環之詐欺行為而影響其票據債務之存在。今被上訴人將系爭票據提出交換,雖消滅上訴人對台新銀行與合作金庫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但亦同時消滅被上訴人所負擔之票據債務,就上訴人之總體財產觀之,實不能謂其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自不能援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
㈥中央銀行業務局()台央業字第一八00號函、()台央業字第一一四五號
函,以及(九0)台央業字第0二00二一二九三號行政命令,其目的均在闡明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顯係為保障受款人之權益,與上訴人即發票人無關,上訴人援引前揭函示,聲稱該等函示乃保護上訴人之法律,今被上訴人違反該等法律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誤會。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葉正崇,嗣變更為陳力,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任免通知書影本在卷為憑,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嗣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準備期日主張改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不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復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兩者並存請求,核其所為係補充更正其法律上之主張,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分別簽發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台新銀行)或合作金庫城東分行(下稱合作金庫)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本欲交付予上訴人之客戶即訴外人 游美倫 、林麗珍、 賴秋娥 、朱玉梅、游鳳珠、郭麗明、林世鈞等七人作為保險理賠金及年金。上開支票均為記名支票,且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提示付款者應為支票之受款人,且上開支票背面之記載,皆不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詎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疏於注意,竟任由與受款人無關之訴外人林文環,以設於該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委任取款,經被上訴人代收系爭支票提出交換,進而由林文環領取全部票款,致上訴人受有票款金額之損害,被上訴人職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為僱用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百八十一萬八千三百六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七紙支票既用以支付客戶理賠金及年金,應直接交與受款人本人,上訴人竟交其職員林文環,致遭盜用,顯為上訴人自己之過失;又系爭支票是否符合委任取款背書要件,應由付款銀行即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加以審查,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無任何注意義務,自無過失之可言;且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就系爭支票之付款有過失,上訴人對於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尚未消滅,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並未領取票款,上訴人自無損害;另上訴人縱受有損害,林文環、台新銀行與合作金庫均為上訴人之使用人,林文環、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之過失應視為上訴人自己之過失,被上訴人自得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七紙記名支票,票面均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作為支付票載受款人保險理賠金及年金之用,詎遭上訴人職員林文環,以設於被上訴人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委任取款,經被上訴人代收系爭七紙支票提出交換,進而由林文環領取全部票款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支票影本七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並不符合委任取款背書要件,因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疏於審查之過失,竟為交換提示兌領,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是否有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及上訴人是否因而受有損害。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記載受款人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應於受款人之帳戶提示付款,不得背書轉讓。然依中央銀行業務局()台央業字第一八00號函釋示,劃橫線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受款人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得以委任取款之方式委託在金融業設有帳戶之人代為取款。此種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如委任背書取款,須符合下列條件:⒈受款人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⒉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均於票據背書簽名,並經提示之金融業者簽章證明;⒊應由受款人於票據背面記載「委託受任人取款」等委託文句。次依中央銀行業務局()台央業字第一一四五號函:經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劃平行線支票,受款人在金融業因無往來帳戶而委託在金融業有往來之存戶代收者,依()台央業字第一八00號函,受款人除應於票據背面書明票面金額委託受任領款人代為取款之文字及親自簽章外,受任領款人亦應親自簽章。並應於提示行簽章證明存入受任領款人帳戶無誤後,付款行始得付款。再依中央銀行業務局(九0)台央業字第0二00二一二九三號函原法院表示「二、劃平行線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受款人於金融機構無存款帳戶,得委託已開立存款帳戶之第三人(受任領款人)代為取款,受款人應於票據背面書明委任取款之意旨,並由為此書明之受款人於其書明處簽名或蓋章,且經受任領款人簽名或蓋章,由受任領款人向提示行提示,再由提示行轉請付款行請求付款。提示行簽章證明存入受任領款人帳戶無誤,付款行即得付款。...三、所詢關於付款行及提示行就『受款人於票據背面書明票據金額委託受任領款人代為取款之文字及親自簽章,及受任領款人親自簽章』等要件之審查義務如何歸屬乙節,查提示行就委任取款之票據,其背面是否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有無經受款人及受任領款人簽章及受任領款人是否為該行之存款戶等要件,應為形式上之審查;付款行則依票據法第七十一條負其責任。至所詢本局函示內容中有關『親自簽章』一節,查依該函意旨,僅須受款人親自簽章即可,並未限制其必須親至提示行簽章」(見原審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六頁)。是以,系爭七紙支票雖經發票人即上訴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如符合上開要件,仍得以委任取款之方式,委託他人代為取款。
㈡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七紙支票影本觀之,附表編號五、七號支票背面皆載有「
票面金額委任受託人領款」、「存入受託人之帳戶無誤」等字樣,並分別蓋用被上訴人、委託人即各該支票受款人及受託人林文環之印章(見原審卷第十六、十八頁),已符合中央銀行前開函釋所指委任取款背書之記載方式,至為明確。而附表編號四、六支票背面亦載有「存入受託人之帳戶無誤」字樣並經被上訴人、委託人及受託人蓋用印章(見原審卷第十五、十七頁),已足資辨識委任取款之意旨,亦應認為符合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則附表編號四至七號支票,因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收系爭支票提出交換,並進而支付票款,應無過失可言。上訴人雖主張委任取款背書應由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共同親至提示行簽章,由提示行就簽章之真正加以實質審查,方符合要件云云,然依前揭中央銀行業務局(九0)台央業字第0二00二一二九三號函可知,提示行即被上訴人僅須就委任取款之票據,其背面是否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有無經受款人及受任領款人簽章及受任領款人是否為該行之存款戶等要件,負形式審查之責,受款人無須親至提示行簽章,上訴人此項主張並非可採。
㈢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支票背面,僅載有受款人姓名及帳號,並未記載「票面金額委
任受託人領款」、「存入受託人之帳戶」之意旨,亦未經受任領款人簽章(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四頁),由形式上審查,即可判別均與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不符,而支票背面之帳號「00000000000-0」為訴外人林文環之帳號,並非抬頭受款人之帳號,依前揭中央銀行業務局(九0)台央業字第0二00二一二九三號函示可知,提示行即被上訴人就委任取款之票據,其背面是否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有無經受款人及受任領款人簽章及受任領款人是否為該行之存款戶等要件,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竟疏於審查,將此三筆支票款項撥入林文環之帳戶,明顯違反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與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項有關平行線支票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收受該等支票提出交換,係有過失等語,即屬可採。
㈣因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之過失,未盡審查之責,將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支票之款項撥
入訴外人林文環在被上訴人之帳號,並將該等支票提出交換,致付款行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分別依與上訴人之委任關係,支付該三紙支票票款共計一百一十一萬八千九百五十一元,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由上訴人與付款銀行間之委任關係觀之,因付款行庫不應付款而兌付票款,上訴人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並未消滅,上訴人應無損害;退步言之,縱台新銀行與合作金庫之付款行為,並未違反渠等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亦因上訴人簽發系爭七紙支票之行為,即負擔票據債務,並不因林文環之詐欺行為而影響其票據債務之存在,今被上訴人將系爭票據提出交換,因付款行庫之兌付固使上訴人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消滅,但亦同時使被上訴人所負擔之票據債務因清償而免除,就上訴人之總體財產觀之,實不能謂其受有任何損害云云。惟查,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支票之背面均有受款人之背書,依票據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不負認定之責,付款人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依上開三紙支票之記載支付票款,難認有何過失或違反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之可言。再者,上開三紙支票為記載受款人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應於受款人之帳戶提示付款,而支票背面之帳號「00000000000-0」為訴外人林文環之帳號,並非抬頭受款人游美倫、林麗珍、賴邱娥等三人之帳號,上訴人本得拒絕支付此三張支票之票款共一百一十一萬八千九百五十一元,然因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之過失,未盡審查之責,將此三紙支票之票款撥入林文環之帳戶,且付款行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因票據交換對上開三紙支票之提示請求付款,無從拒絕,致上訴人在付款行庫之存款即因兌付票款而減少,應認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上訴人此項抗辯,委無足採。
㈤至於上訴人舉中央銀行業務局()台央業字第一八00號、()台央業字第
一一四五號及(九0)台央業字第0二00二一二九三號等函示,主張被上訴人對附表編號四至七號支票違反上開行政命令,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乙節,查該等函示均屬中央銀行業務局對金融業者就經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劃平行線支票,受款人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經委任取款背書時應如何辦理,所為之函示,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對附表編號四至七號支票之審核及處置,並無違反上開函示之情事,上訴人此項主張尚不可取。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壹佰壹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於法無據。又,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此部份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毋庸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光釗法官陳昆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受款人│付款人│金額(元)│發票日期│兌現日期│提兌行庫│提兌帳戶│├──┼─────┼───┼─────┼─────┼─────┼────┼────┼──────────┤│1│CT0000000│游美倫│台新城東│598,951│880108│880116│中興臺北│林文環000000000000│├──┼─────┼───┼─────┼─────┼─────┼────┼────┼──────────┤│2│KA0000000│林麗珍│台新儲蓄│260,000│861107│861108│中興臺北│林文環000000000000│├──┼─────┼───┼─────┼─────┼─────┼────┼────┼──────────┤│3│AZ0000000│賴邱娥│合庫城東│260,000│861104│861106│中興臺北│林文環000000000000│├──┼─────┼───┼─────┼─────┼─────┼────┼────┼──────────┤│4│CT0000000│朱玉梅│台新城東│600,559│880520│880521│中興臺北│林文環000000000000│├──┼─────┼───┼─────┼─────┼─────┼────┼────┼──────────┤│5│CT0000000│游鳳珠│台新城東│299,360│880108│880120│中興臺北│林文環000000000000│├──┼─────┼───┼─────┼─────┼─────┼────┼────┼──────────┤│6│CT0000000│郭麗明│台新城東│1,508,254│880608│880609│中興臺北│林文環000000000000│├──┼─────┼───┼─────┼─────┼─────┼────┼────┼──────────┤│7│NL0000000│林世鈞│合庫城東│291,238│870324│870325│中興臺北│林文環000000000000│├──┼─────┴───┴─────┼─────┼─────┴────┴────┴──────────┤│總計││3,818,3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