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羅翠慧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 右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 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詐欺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台北市○○路○段○○巷○號財團法人 宏恩 醫院(下稱 宏恩醫 院)擔任骨科特約主治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己○○係台北市政府公車處(下稱公車處)秘書室雇員,負責計票中心數幣作業人員之調派管理,及協助點包、現金營收等業務。壬○○、庚○○、乙○○、辛○○、戊○○均為公車處司機,前曾分別受有左足踝骨骨折、右膝前十字靭帶斷裂、左鎖骨骨折、左宏骨骨折、左膝臗骨骨折等傷害,分別至各醫院診所就診未能完全痊癒,惟均未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竟分別與甲○○、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甲○○、己○○並均基於概括犯意,由己○○自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四年九月間,分別向壬○○、庚○○、乙○○、辛○○、戊○○表示伊可以透過管道讓渠等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殘廢給付,但渠等須給付所得保險金三分之一或百分之三十作為酬謝,經壬○○等人首肯後,己○○即轉介壬○○等人先後至宏恩醫院找甲○○看診,並於附表所示時間由本人或己○○攜帶空白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至宏恩醫院,向甲○○表示欲請領殘廢給付,甲○○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宏恩醫院內,於其業務上應製作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上填載不實之關節活動範圍及殘廢無好轉可能,填載完畢後交由不知情之醫院職員用印後交付壬○○、庚○○、乙○○、辛○○、戊○○或己○○等人,壬○○等人取得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後,即由己○○代渠等填寫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空白收據,交與不知情之公車處人事室職員 黃淑儀 代渠等將前開不實之診斷書及申請書、空白收據寄送至勞保局請領殘廢給付,致勞保局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核付壬○○等人如附表所示保險金,足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核定殘廢給付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甲○○,均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犯行,被告己○○辯稱伊係出於幫助同事之立場,說明或代填勞保給付申請書而已。且伊與被告甲○○間為一般之醫病關係,絕無犯意聯絡。被告甲○○辯稱:伊係在乙○○等人長期看診後, 應渠 等要求,依臨床診斷,基於個人專業知識之認識與判斷而填立診斷書,且該診斷書係乙○○等人自行帶來,並告知係為調班使用,伊始予開立,並無登載不實,亦無共同詐欺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同案被告乙○○、庚○○、辛○○、戊○○、壬○○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不實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勞保局申領殘廢給付,業據同案被告乙○○、庚○○、辛○○、戊○○、壬○○供承在卷,並有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各五份附卷可稽。
(二)證人即台北榮民總醫院骨科住院醫師 黃麟智 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証稱:「壬○○確係本醫院骨科病患,他係於八十年二月七日因左踝關節骨折開始至本院急診治療,治療四次,至八十年三月十一日拆除石膏,即恢復行走能力,至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止,病人 鍾某 確已恢復行走能力,但仍會抱怨左腳踝仍有疼痛現,直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鍾某復因左踝關節扭傷來院門診,當時經照X光,發現陳舊性骨折處有一新撕裂性小骨折現象,但未移位,當時予以石膏固定四週,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鍾某再度門診,此時石膏已自行拆除,但要求開立休養三天之診斷証明書,之後又連續開立診斷証明書,都是要求開立繼續休養之證明,直至八十四年六月九日鍾某掛我的門診,病情仍係「左踝疼痛」,但因鍾某係「走路」來門診,且情況並無不良,所以在鍾某申請開立的診斷証明書內「處置意見」欄內給予:「病人目前情況良好,建議恢復工怍。」(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由於病人壬○○係走路來門診,且走路回去,左踝雖仍有疼痛現象,但功能良好,非屬醫學上所謂殘廢,亦不符合殘廢範圍」。「壬○○左踝陳舊性骨折併扭傷來本院治療多次,情況復原良好,且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經照X光檢查,主要關節未受破壞,內側面有小部份退化關節炎,但不影響行走功能,至多可能有酸痛情形,靭帶較鬆,比較可能有扭傷機會,但不至於形成「殘廢」情況。」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正面及背面)証人即台大醫院骨科醫師丁○○於偵查中亦証稱:「壬○○部分病名相符,活動範圍宏恩醫院病歷沒有記載,榮總醫院病歷也沒記載,因為榮總是剛受傷,活動範圍記載會有困難,依我們在台大醫院,活動範圍寫診斷書時會記載在病歷裡面,在宏恩醫院的X光照片因為已經復合,看不出骨折。」(見偵查卷第一七三頁)「根據學理經驗,骨折部分並未涉及關節或涉及關節很小,影響整個關節活動範圍應當不大,不容易達到殘障給付的標準。宏恩醫院病歷在開診斷書時,病歷表沒有活動範圍記載,比較難以斷定。庚○○部分病名與宏恩、忠孝醫院病歷記載病名均相符,庚○○八十一年七月十日開刀,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檢查,他的活動範圍彎曲一00度,伸展不足二十五度即一百五十五度,開完刀一個月五十五度,那是因為開刀包石膏的關係,宏恩開診斷書時間是八十三年四月六日,診斷書記載伸展一百八十度、彎曲一百一十度、活動只有七十度,宏恩病歷都沒記載活動範圍,病名是十字靭帶斷裂,影響活動範圍機比較低。乙○○病名在宏恩醫院、中興醫院病名相同,在中興醫院只有左邊鎖骨骨折,在宏恩醫院有左鎖骨骨折、左肩合併關節,中興有開二次診斷書都是僅記載左鎖骨骨折,X光報告左肩有左鎖骨骨折外,左肩有輕微關節退化,宏恩醫院沒有左肩活動範圍記載,只記載左骨活動範圍受限制,X光報告只有左鎖骨骨折,左肩退化性關節炎已沒記載。以鎖骨骨折不應當影響肩部活動範圍,如肩關節活動受影響那是肩關節本身問題,但病歷沒記載。辛○○部分病名在宏恩、忠孝醫院病歷記載均相符,在宏恩醫院病歷記載左肩關節受限制,X光記載左肩關節無異常。一般依台大經驗開診斷書都等X光出來才開,因為要等X光的報告。X光照片無異常。病人在忠孝醫院確實有肱骨骨折,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住院,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出院,忠孝醫院之活動範圍記,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記載為前舉一一五度,側舉一一0度,後舉五0度,內張三0度,外張七十度,因為病人左肱骨骨折靠近肩關節,有可能影響活動範圍,根據宏恩醫院的X光報告是無異常,骨折部分已癒合,所以X光報告無異常,活動範圍改善應當比較大。宏恩醫也沒記載活動範圍。戊○○部分診斷書和宏恩、八一七醫院病歷上病名一個是新生骨折,一個是陳舊性骨折,記載不同,宏恩病歷沒記載活動範圍,八一七也沒記載,因剛發生骨折又拔鋼釘,所以沒辦法記載活動範圍。病人是左膝髖骨骨折,直接影響關節,但要看影響關節的程度,X光記載是有陳舊性骨折,沒辦法了解活動範圍,如果現在作檢測僅何作參考用,但基本上應是差不遠,現在的檢查有可能更好,有可能更差,但不會相差太遠」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三至一七四頁)。足徵被告甲○○所填寫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內容與實際狀況不符。參以本院將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與庚○○等人之宏恩醫院病歷表是否有不符或不實記載,送請台北市醫師公會表示意見,據該會函稱,⒈庚○○根據病歷記載八二-九-一八,描述該病患若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一年,目前仍有疼痛及活動度受限(但未註明活動範圍),而X光檢查顯示正常,其間一年多僅於門診拿藥未多加敍述,至八三-四-六即開立殘診,故病歷記載不明,但殘診敍述詳細,即二者差距甚多。⒉乙○○病歷上僅記載鎖骨骨折,一年後仍有疼痛現象,X光報告說明骨折癒合正常,但診斷書上所述,癒合不良及關節炎事項病歷上皆無陳述。⒊辛○○:病歷上僅記載左側肱骨骨折二年,仍有左肩關節疼痛現象,X光報告說明正常與診斷書上所述完全不合。⒋戊○○:病歷上記載左側臏骨骨折一年,仍有疼痛現象,X光報告正常,但診斷書所述之關節炎及活動範圍侷限,病歷上全無。⒌壬○○病歷上僅記載足髁骨折,但X光報告正常,與診斷書所述不合,總結病歷上記載非常簡單,病人多於門診就醫多次取藥後開立殘診,但殘診上所述詳盡,但皆與病歷上所述不合,此有該醫師公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北市醫會改字第二0五號函在卷足稽,益見被告甲○○於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上為不實之記載。雖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骨科醫學部主任丙○○就被告所填製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上之關節活動範圍記載,認係不違反醫師之專業判斷云云,惟本院再函請丁○○醫師說明,據稱:「::關節之生理活動範圍是臨床上診斷與治療關節病變嚴重程度之主要徵兆與依據,如有變化都會記載,無記載雖不代表該病患必無活動範圍受限制,但無記載又無其他佐證關節病變時,關節病變之診斷無法確立,如何會有活動範圍受限制之說詞,:::殘廢之認定,係指無法恢復之永久性肢體障礙,不會因治療或其他因素而明顯改善或變正常:::」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按被告甲○○所製作庚○○等人之病歷表,既無關節活動範圍之記載,且X光檢查均正常,足證被告甲○○在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上所載庚○○等人之關節活動範圍及殘廢無好轉可能云云,應屬不實之登載。況台北市醫師公會,經證人丙○○結證說明後,本院再函請該公會表示意見,該公會函稱:「本會堅持本會原函覆內容之無誤」,有該公會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北市醫會改字第一六六號函附卷足資佐證,則丙○○之證詞,核與台北市醫師公會上開函敍內容及丁○○醫師之證述情節不符,本院詳加審酌後,認不予採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據。
(三)被告甲○○雖辯稱伊誤以為診斷書係為調班用途云云。然同案被告乙○○、辛○○、戊○○、庚○○均證稱請求開診斷書時,曾明白告知係為申請勞保殘廢給付之用(見原審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該診斷書載明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請領殘廢給付用)」,且其欄位內容與一般診斷書不同。被告甲○○填寫多次,焉有不知之理?況被告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為何在診斷書上寫活動範圍,病歷上不記載?」時,回答:「因為勞保給付殘障證明,沒寫幾度就不能請領殘障給付。」(見偵查卷第一八六頁)尤證其明知開立診斷書係為申領殘廢給付所用。
(四)另查同案被告乙○○、辛○○、庚○○、戊○○等人雖否認攜帶空白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請被告甲○○填寫,辯稱係宏恩醫院提供云云。然 查宏恩 醫院並無自備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供醫師使用,而係病患從投保單位或勞保局自行帶來統一格式就診,醫師按其病情逐項填寫後加蓋醫院印信後完成,有宏恩醫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八七宏醫字第0八三八號函可稽。是同案被告乙○○、辛○○、庚○○、戊○○上開所供並不實在。
(五)被告己○○雖謂伊係基於同事立場,代乙○○等人填寫申請書;其與被告甲○○間僅為一般醫病關係,並無特別熟稔云云。惟乙○○、辛○○、戊○○、壬○○均供稱被告己○○ 向渠 等表示可代為辦理勞保殘廢給付,事成後須給付保險金三分之一或百分之三十,作為佣金;並介紹渠等至宏恩醫院掛甲○○之門診請其出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事後渠等均交付約定數額之佣金予被告己○○。而觀諸卷附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之領取人地址均填載被告己○○之工作地點「台北市○○○路○號台北市公車處計票中心」。且被告己○○亦坦承確向乙○○等人收取前開佣金。顯見被告己○○確以保險金三分之一或百分之三十為代價,代乙○○等人辦理勞保殘廢給付。至庚○○雖附和被告己○○說詞,謂其係自行至宏恩醫院掛被告甲○○之門診,未曾透過被告己○○之介紹,然庚○○於調查中供稱「我在右膝蓋關節受傷後,聽辛○○說,可向公車處計票中心的唯一男子(即被告己○○)請教,他可協助請領殘障給付,我即依其所言去找該男子,該男子叫我去宏恩醫院找甲○○醫師開具殘廢診斷書,並請領勞保現金給付,事成後要付給所得之百分之三十。在現金給付下來後,該男子通知我說錢已下來了,並由他陪同我去郵局將支票兌現,我依約大概支付了八萬左右。」(見偵查卷第三九頁)。是其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無非意欲迴護被告己○○,不足採信。另查:壬○○於調查中供稱:「己○○介紹我至宏恩醫院掛骨科,甲○○醫師門診,並要我持續去看診一、二個月後,己○○會再陪我去宏恩醫院找甲○○醫師開診斷證明書。故我即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約二個月時間內至宏恩醫院掛甲○○的門診共十一次之多,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晚上由己○○陪我至宏恩醫院門診,看完診後,我依甲○○指示到門外等待,由己○○和甲○○二人在病房內密談,密談之後,即由甲○○開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給我。」(見偵查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乙○○亦供稱其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係被告己○○代拿(見偵查卷第一二0頁)。被告甲○○亦坦承「己○○確實有帶病人去我那裡看病。::診斷書有一、二次是己○○來代領」(見偵查卷第一八五頁)。顯見被告己○○與甲○○間就填載不實診斷書以便申辦殘廢給付一節確有合意,被告己○○辯稱渠等二人間為一般之醫病關係,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己○○、甲○○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為宏恩醫院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填載業務上不實之庚○○等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交付庚○○等人持向勞保局請領殘廢給付,使勞保局陷於錯誤而給付,足生損害於勞保局核定殘廢給付之正確性,而被告己○○共同參與,並取得三分之一之保險金,核被告甲○○、己○○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二人分別與乙○○、庚○○、辛○○、戊○○、壬○○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渠 等於業務上應製作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渠等使不知情之公車處人事室職員代將申請文件向勞保局行使以申辦殘廢給付,應屬間接正犯。被告己○○、甲○○多次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己○○、甲○○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曾於七十九年間因詐欺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又被告己○○及同案被告庚○○等人,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惟與從事業務之被告甲○○共同犯罪,故仍應論以業務登載不實之共同正犯,併此敍明。
四、原審以被告己○○、甲○○二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己○○身為公車處計票中心職員,不思安於己職,卻蠱惑他人以不實之診斷書申請殘廢給付,並於事成後要求高額酬金;被告甲○○身為醫師,卻開立不實診斷書參與他人請領保險金之不法行為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拾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己○○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姓名│診斷書作成日期│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金額│勞保局核付││││給付日期││日期│├───┼────────┼────────┼──────┼──────┤│壬○○│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十七萬七千六│八十四年十月│││日│十五日│百元│十一日│├───┼────────┼────────┼──────┼──────┤│庚○○│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八十三年四月十一│二十六萬六千│八十三年四月││││日│四百元│二十日│├───┼────────┼────────┼──────┼──────┤│乙○○│八十三年一月十三│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十六萬六千│八十三年一月│││日│日│四百元│二十六日│├───┼────────┼────────┼──────┼──────┤│辛○○│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八十三年七月十四│二十六萬六千│八十三年八月││││日│四百元│五日│├───┼────────┼────────┼──────┼──────┤│戊○○│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八十三年十一月七│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年十二│││日│日│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