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四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係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金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花公司)之負責人。 渠竟圖 牟取暴利,與虛設行號之 俊峰 企業行(以下簡稱俊峰行)負責人 韓國俊 (已 定讞 ),基於私運管制進口或應稅物品之共同犯意聯絡,欲以貨櫃調包方式矇騙海關檢查。丙○○為和宜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宜公司)之經理亦知情,亦基於共同私運走私櫃之犯意,專派有貨櫃調包經驗之司機乙○○駕駛車牌000000號拖車從事載運走私櫃及調包貨櫃等,私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所必要之行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四日由丁○○以金花公司名義,自大陸進口紅花豆(又稱乾菜豆)、 白雲豆 二只貨櫃,另由韓國俊以俊峰行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自大陸進口生棉貨櫃一只(該只貨櫃內裝載著不詳品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以下簡稱走私櫃)。金花公司所申報進口之貨櫃原為二只,但丁○○先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將乾菜豆貨櫃進儲金珠倉儲公司(同船期之另只白雲豆貨櫃,卻未進儲倉庫)。丁○○進而藉乾菜豆(該只貨櫃已進儲金珠倉公司)之重量不足,欲退運為由,要求辦理退運出口,再重新裝櫃退運。於翌日(十二日)一則向國星船務公司辦理退運訂定貨櫃船艙位及提領空櫃事宜,另則於同日通知丙○○調派司機乙○○駕駛KD─六二六號拖車,前往金珠倉儲公司裝櫃(乾菜豆為包裝),於同年月十三日載出該只貨櫃出金珠倉儲公司。唯乙○○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前往國星船務公司代管空櫃之東亞貨櫃站,所領出之一只空櫃(櫃號TRIU─0000000號)與韓國俊以俊峰行名義申報進口之生棉貨櫃(櫃號FBZU─0000000,此櫃於同年月十三日即辦理結關,船到日為同年月十七日)之前四碼英文字不符,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由丁○○通知國星船務公司要求換櫃,並指定貨櫃之英文碼為FBZU以利變更,再由乙○○前往東亞貨櫃站換得空櫃一只(櫃號FBZU─0000000號),進而將此空櫃變更櫃號鐵牌、櫃號數字碼為走私櫃之櫃號即0000000號,並裝入金花公司原擬退運出口之乾菜豆(下稱冒代櫃)。待韓國俊以俊峰行所申報進口之生棉貨櫃於同年月十七日抵基隆港,於同年月十八日由乙○○駕駛同一拖車,前往聯豐輪抵靠之第一貨櫃儲運場載得韓國俊以俊峰行申報進口之生棉貨櫃後,利用駐站關員未封牢鋼纜封條之機會,同日領出金花公司早已進口之白雲豆貨櫃與冒代櫃三只貨櫃,充分利用貨櫃出港後須廿四小時內運抵貨櫃集散站之時限,在此時限內,一則將內裝載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之申報生棉櫃調包得逞,再由乙○○將已變更櫃號、標記之冒代櫃運抵東亞貨櫃站,冒充生棉櫃矇騙駐庫關員之檢查。唯於同年月十八日廿二時四十七分進得東亞貨櫃站,經該站檢櫃人員發現而報警調查。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此為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無罪推定原則」之具體表徵;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為金花公司負責人,與虛設行號之俊峰行負責人韓國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該併辦部分無罪確定),基於共同私運管制進口或應稅物品之共同犯意聯絡,欲以貨櫃掉包方式矇騙海關檢查,被告丙○○(業經台灣高等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為和宜公司之經理亦知情,亦基於共同走私櫃之犯意,專派有貨櫃調包經驗之司機乙○○(業經原審九十年訴字第四○四號為無罪判決在卷)駕駛車牌000000號拖車,從事載運走私櫃及調包貨櫃等私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所必要之行為。先由金花公司丁○○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自大陸進口紅花豆(又稱乾菜豆)、白雲豆二只貨櫃,而俊峰行則不實申報進口生棉,但貨櫃內夾藏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為規避檢查,乃由金花公司以乾菜豆重量不足欲退運,再向船務公司訂位並領空櫃,再利用所領空櫃、換空櫃及變更櫃號鐵牌、櫃號數字碼,粘貼不實櫃號之方式,藉機將未通關檢查之申報裝載生棉之貨櫃領出,而以掉包貨櫃之方式為之,因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節,並以金花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自大陸進口二只貨櫃,其中櫃號TRLU─0000000號係裝櫃乾菜豆即紅花豆,另只櫃號YLCU─0000000號係白雲豆,委託永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之輪船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抵基隆港,並經報關,惟於進口時因遭密告,乃經取樣檢查;至俊峰行乃虛設行號,而以俊峰行名義申報進口之生棉貨櫃一只(櫃號FBZU─0000000號)係委託聯成榮記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所屬聯豐輪載運,而船抵基隆港為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惟該受貨人未向海關投關報單,金花公司一謝姓女職員,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向國星船務公司訂定,聯成榮記公司所屬聯豐輪出口,預抵香港日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而司機乙○○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二次前往東亞貨櫃站領取空櫃、換空櫃一節,業據證人 江振明 證述明確,並有出站准單可考,又司機乙○○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接受被告丙○○之調派前往領取空櫃一事,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而上揭生棉貨櫃係由司機乙○○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至基隆第一貨櫃儲運場領出,且冒代櫃因鋼纜封條未封牢被發現,並發現貨櫃之鐵牌、標記係新粘貼的,乃由海關人員開櫃檢視,發現來貨為乾菜豆,但艙單申報為生棉,但嗣後香港貨主要求聯成榮記公司更改貨名為乾菜豆、重量,此冒代櫃所裝載者為金花公司之乾菜豆,其貨名、重量僅金花公司可知,而冒代櫃被發現後,香港貨主竟藉由船務公司要求變更來貨之貨名及重量,可知金花公司之二只貨櫃與生棉貨櫃間,顯有不可言喻之關聯;金花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由同一輪船進口二只貨櫃,其中乾菜豆貨櫃於同年月十一日提領金珠倉儲公司,且白雲豆進儲後,曠日一年卻無人提出,又該輪船航次之二只貨櫃之空櫃,須繳回該船務公司所委之大生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最後期限為同年月十二日,白雲豆貨櫃為何不一次提領,顯見金花公司進口該二只貨櫃之際,即策劃以此二只貨櫃為掩飾生棉貨櫃進口之意圖,為其認定被告丁○○涉犯上開案件之主要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其有何走私及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並不認識丙○○、韓國俊、乙○○等人,且伊公司所進口之乾菜豆因重量不足,擬退運出口,而由證人戊○○負責辦理貨櫃退運程序,實不知伊公司欲退運之乾菜豆貨櫃為何遭變造櫃號並載運至東亞貨櫃站,亦從未囑託船務公司換空櫃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司機乙○○彼此並不認識,且前至上開貨櫃站內領取空貨櫃後變換貨櫃等行為,均係司機乙○○所為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丙○○供述在卷(見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卷《一》第九十二頁),並經證人即司機乙○○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同時證人乙○○亦於本院到庭證稱:「並不認識丁○○及韓國俊等人」(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復據本院傳訊負責辦理貨櫃退運程序之證人戊○○到庭證稱:「我是幫丁○○於進口業務時,幫他介紹貨運司機給他,....進口報關業務及金珠倉諸公司也是我幫他介紹的」、「對於韓國俊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及乙○○間二人並不認識,準此,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按以人走私貨櫃存在之隱密性暨利潤之考量,若被告丁○○真有欲以換櫃之方式進行走私之犯行,自應聯繫熟識之車行或司機與之配合,焉會任意委由不認識之人為之,以曝行跡?此顯有違社會一般常理。是此,公訴人於上訴意旨中指陳:「國星船務公司職員 黃秀卿 於原審陳稱金花公司謝小姐以電話稱要訂貨櫃運至大陸,後來隔天謝小姐又來電要指定我公司之正牌貨櫃英文字母(FBZU開頭),....」,足認金花公司係為調包生棉預作準備云云,委不足採。抑有進者,黃秀卿亦不能確定打電話給他就是 謝金蘭 ,而金花公司謝小姐亦在原審說明她根本未打電話給國星公司要求換貨櫃一事。因此,並無足夠證據證明金花公司之被告參與本案。
(二)再者,本件供調包之紅花豆、白雲豆雖係丁○○、戊○○二人以金花公司名義申報進口,惟其後退運及向國星船務公司租用空貨櫃乙事,均由戊○○與金花公司職員謝金蘭出面處理等情,復經證人戊○○、謝金蘭、黃秀卿於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調查時證述綦詳。且證人戊○○亦到庭證稱:「當時是我與丁○○二人一起進口該貨櫃(指乾菜豆貨櫃)預備售予他人」、「因為我與丁○○是合夥人,他有公司執照,所以就以他的金花公司之名進口」、「當初自大陸進口這批貨物的二只貨櫃重量有不足,品質也不佳,所以有要退運」、「(問退運之程序何人處理)由我處理」、「我是請丙○○的公司處理退運事宜」、「當時我指定乙○○為該貨退運之司機」(見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卷《一》第一七二、一七三頁)等語,益徵被告丁○○上開所供退運紅花豆貨櫃事、倉諸、貨運及報關等,均委由證人戊○○與公司職員謝金蘭處理之供詞,應堪採信。
(三)又參以英文(RawCotton)應譯為原棉,也就是棉花之意,其價格有無遠低於「紅花豆」,始有調包之實益,有待公訴人就此為確實之舉證。且縱如司機乙○○所稱,所調包之走私商品非生棉而係「泰國白柚」,其是否屬實,檢察官就此之舉證責任亦屬欠缺,按證據法則之法理,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
(四)復參酌被告丁○○與俊峰行負責人韓國俊亦不認識(見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卷《二》第一四一頁背),而韓國俊於該只以俊峰行名義進口之生棉貨櫃進口(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前,已因另案在監執行,刑期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期滿(見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刑事卷宗《二》第三十九頁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八號刑事判決理由欄第四點所載),如何能與被告丁○○為私運管制進口或應稅物品之犯意聯絡?是此,公訴人於上訴意旨中陳稱:「韓國俊於申報生棉貨櫃進口時,雖已入監股刑,僅可證明韓國俊未涉此調包案,卻無法排除丁○○或其同夥共同以俊峰行名義申報該生棉貨櫃」等語,顯無理由。
(五)抑有進者,依證人即查獲該只申報為生棉櫃之基隆關稅局稽核人員 艾多祚 之證言(見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卷《三》第五頁),雖可認定當時該只申報為生棉貨櫃內所裝之貨物,應有遭更換為乾菜豆之情事,然上開生棉櫃內究裝何項走私物品,是否確逾公告數額,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縱如司機乙○○所稱為屬「泰國白柚」,然被告與乙○○間既不認識,如何認其互有犯意聯絡而令被告負其刑責。且該只貨櫃內原裝載物品亦未經扣案,尚難僅以該只生棉櫃內之物品,因為以變造櫃號及調換貨櫃之異常方式經掉包得逞,在未經鑑定或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下,即遽認該只掉包貨櫃內所裝載之物係管制或逾公告數額之物品。蓋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固有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逾公告數額者,構成私運管制物品罪,又該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依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規定有甲、乙、丙或丁項之項目,而依公訴人就本件所起訴者,究認定被告丁○○所涉犯者,係屬上開項目中何項目所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並未予訴明,且依上開規定可知,本件被告如所私運者係自淪陷區私運進口之物品,除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私運總額之完稅價格計算,須超過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始構成上開走私罪。而本件經調包之生棉貨櫃內之物品,既巳調包得逞並經調查證據後,仍無從知悉其內原裝載係何物品,則該物品是否確如公訴人所指之管制物品,尚屬不明,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該只生棉櫃確係走私進口物品,自難憑此臆測被告丁○○確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
(六)又徵諸為金花公司前往領櫃、換櫃及調 包俊峰 行之生棉貨櫃等行為之乙○○,業經原審以九十年訴字第四○四號判決無罪在卷可稽,參以被告與乙○○並不認識,自無所謂犯意之聯絡。且經傳訊共同被告丙○○、與公訴人所指共犯韓國俊及證人 閻澗亭 、謝金蘭、戊○○等人,均無從證明本件走私及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被告丁○○知情或有共同參與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本案事證己明,證人甲○○、丙○○均無再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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