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癸○○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略以:告訴人之指述雖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矛盾,然究竟何者為可採言信,法院仍應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審酌,不得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因之,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被告過失傷害之具體細節雖未完全相符,然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未注意,因而導致本件車禍之基本事實,並無變異,原審判決以告訴人先後指陳不一,逕為無罪之判決,顯有失出等語。
三、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本件事故時間,路經事故地點附近之事實,固為被告所自承,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亦稱﹕其駕駛之汽車上到堤防頂後,自後視鏡上看到有機車跌倒在對向車道上等語。而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倒地,致受有右下肢大腿深部撕裂傷、左肩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亦有 馬偕 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按,告訴人更指係被告開車過失始致告訴人受傷云云。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情形,告訴人固指係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指述事故發生之經過,或前後不一或語多猜測,已經原審判決論述明確,及至本院訊問時仍稱﹕「我騎機車的時候突然被撞,但是為什麼被撞我不知道」(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筆錄第四頁),而對於二車之相關位置及撞擊部分,仍陳述反覆,或稱﹕被告開在我的左側,被告的左側撞到我的前面車頭等語,於本院質疑機車在汽車右側之情形下,汽車之左側如何能有前述撞擊後,告訴人又改稱﹕「那應該是(汽車)右邊(撞擊我)」(見本院同上筆錄第六頁)。實則告訴人於偵查中稱﹕當時我走在機車道上,確撞到小貨車的左後車尾,因我緊急煞車,路很滑所以偏了等語(見偵卷第二八頁反面、二九頁正面);於原審訊問時亦稱﹕被告往右閃,我突然緊急煞車,失控往左邊偏,所以撞到被告的左後車尾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頁)。亦即告訴人就事故發生之經過,甚至二車之撞擊部位,均無法為正確陳述。次查被告行車方向之事故現場僅有寬三點五公尺之車道,並未劃設機車道,亦即路面邊線(白色實線)右側已無空間可供機車行駛,此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現場照片可按(附入本院卷一),告訴人所謂其行駛於機車道已不實在。再者,被告及告訴人均稱事故當時下大雨,且塞車嚴重(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筆錄第三、五頁),被告更於警訊時稱其車速約五、六公里(見偵卷第四頁反面)。參諸本件事故時間為下午五時許,而本院至現場勘驗時之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即有塞車現象(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及告訴人所稱因下大雨而塞車嚴重,被告稱其時速約僅五、六公里等語,應可採信。然則,若現場嚴重塞車,被告之車速僅五、六公里,何以告訴人會緊急煞車?依本院勘驗現場可知,事故地點車道筆直,塞車時,車道中間及左側由汽車行駛使用,機車則均行駛於車道之右側,汽車、機車各緩緩循序上坡前進,對向車道之車輛亦均循序前進(見本院同上筆錄及所攝照片)果如此,被告又如何會突然閃避對向車道而向右偏行?告訴人所述﹕被告汽車在前,我與汽車約有二台小自客車之距離,中間無其他車輛,被告為閃避對向車道汽車突向右偏行,我煞車不及撞上汽車之左後車尾云云(見偵卷第二三頁反面、二四頁正面),難認實在。告訴人雖另稱﹕當時有部車突然跑到我前面來,我確定有一部貨車,不知是誰的車,是有路人告訴我,才知道是被告云云(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筆錄第九、十頁)。然告訴人未能提出路人之姓名以供查證。本院循報案紀錄,傳訊事故後曾以行動電話一一0電話報案者(按事故現場在疏洪道內,無住家─見偵卷第十九頁反面照片),如辛○○、 王昭良 、壬○○、丙○○、丁○○、乙○○、 蔡松林 、庚○○、甲○○等人,均表示非本案之報案人(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三月一日、三月十一日筆錄),亦即已無從查知係何人報案。且證人即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之警員己○○證稱:「我到現場時,﹕﹕﹕,有個路人協助幫忙,車號是那個路人給我的」、「(那個路人有無留下資料?或說肇事輛如何肇事?)沒有留下資料,且他說『他沒有看到當時撞擊的情形,只看到機車跌倒,車禍如何發生的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九五、九六頁)。亦即將被告汽車車號交予警方之路人,只看到機車跌倒,並未看到當時撞擊情形,亦不知車禍如何發生。縱能覓得該路人,亦不能證明被告之汽車曾與告訴人之機車擦撞。告訴人雖指其所戴安全帽上留有被告汽車之藍色擦漆等語。然告訴人未能提出該安全帽作為佐證,已難逕信,況被告汽車並未有擦撞之痕跡,已經己○○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筆錄第四、五頁)。實無證據證明被告駕駛之汽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曾發生擦撞。至於被告固曾多次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並曾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被告係依警方之通知接受本案調查後始在保險公司人員介入之情形下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被告於接受警方調查之初表示不知有肇事等事實,已經己○○及保險公司人員 游瑞陽 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論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三頁、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筆錄第四、五、八頁)。亦即被告係在被指述肇事,不知是否肇事,責任尚有未明之情形下,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尚不能僅以被告曾洽談和解,推認被告與告訴人擦撞或被告有過失。
五、告訴人之指述若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矛盾,法院仍應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審酌,不得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然本件告訴人之指述有前述瑕疵或不合情理之處,經原審法院及本院經依職權調查結果,已難究明該等瑕疵,此外亦查無被告肇事或被告因過失與告訴人擦撞之證據,本院審酌本案所有之證據,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起訴犯罪事實之程度,尚不得遽以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為一信實業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小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途中,行經臺北縣○○鄉○○路堤防上坡道(由新莊市往五股鄉方向),本應注意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或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彎曲之手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雖天候下雨、惟仍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為閃避對向來車,貿然靠右行駛,致其貨車後方撞及同向右後方行駛在外側機車道之由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戊○○因剎車不及,且路面滑濕,致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右側撞及被告癸○○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左後方車尾而倒地,戊○○因而受有右下肢大腿深部撕裂傷、左肩鎖骨骨折等傷害。詎被告癸○○明知其駕車肇事,並導致戊○○受傷,竟不思救助,反駕車駛離現場,幸為斯時行經該處之路人記下其車號,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固載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惟業經檢察官到庭更正)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癸○○涉犯前揭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指訴綦詳,並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附卷足稽,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其總車身長達四點五二公尺,其後車身亦達三點一二公尺,於未預示後方來車之狀況下,貿然向右行駛,本應注意其過長之車身可能因拖曳而撞及後方車輛,又告訴人因被告於毫無預示之情況下,突然向右行駛,故因路滑偏向撞及該自用車之左後車尾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癸○○故坦承於前開時間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車禍發生地,且伊從後視鏡曾發現有人騎機車倒地,惟堅決否認有被訴之前揭犯嫌,辯稱:伊並未因閃避對向來車,而貿然靠右行駛,且伊亦不知是否確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於警訊中稱:「因自小貨車CK-四六七七號忽然靠右,我來不及反應才會發生車禍。」(見偵卷第七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五點十分,我騎機車在五股四維路上的河堤,往蘆洲方向行駛,該處是一上坡道,被告本來在我左前方,可是他要閃對方來車靠右行駛,我煞車不及撞上他的左後方車尾,我的車頭右前方撞上被告的左後車尾。」(見偵卷第二十三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則稱:「我本來是直走,被告往右閃,我突然煞車,失控往左偏,所以撞到被告左後車尾。」(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後則改稱:「我要上坡時,要繞彎道上去,被告『可能』是從另個直的叉路過來,所以才會撞到我,應該是我要上坡道,被告從另個直的方向要直接上坡道,所以才會在交會點擦撞的,我在被告的左邊,當時有塞車,且下大雨,我要加速上去,被告的車『可能』上不去再又要啟動時才會擦撞到我。」(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於偵、審中就何以發生本件車禍前後所述歧異,復經本院詰之何以於警訊中所述與本院審理中所述不同時,告訴人答稱:「因為當時剛發生,我父親說對方是這樣跟他說的。」(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肇事緣由,復語多猜測,是告訴人就實際之車禍發生原因是否確能知曉已非無疑。
(二)雖證人即斯時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宜之警員己○○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到現場時,看到現場已經移動過了,傷者還在現場,有個路人協助幫忙,車號是那個路人給我的,他說他的自小客車跟在肇事車的後面,因為告訴人機車跌倒,他們的車輛無法過去,所以停在路旁,他說那邊都會塞車,後來查出是一信公司的車,我跟一信公司聯絡後,公司再叫被告過來,被告過來之後說他不知道,他有開車來,我就馬上去看他的車子,並照相,被告說從左後照鏡看到有人騎車跌倒,可能是他的左後車身擦撞到的,『但不知和自己的車是否有關』。
」、「(那個路人有無留下資料?或說肇事輛如何肇事?)沒有留下資料,且他說『他沒有看到當時撞擊的情形,只看到機車跌倒,車禍如何發生的不知道』。」(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又自本院向臺北縣警察局、臺北縣消防局分別調取之「一一○」、「一一九」報案紀錄(見臺北縣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十北警勤字第八五三八九號函附之「臺北縣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報案記錄單」、臺北縣消防局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十北消指字第○三九八一號函附之「救護案件受理記錄單」)以觀,均無從查知報案者究為何人以為訊問。再者,自證人己○○所拍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照片以觀(見偵卷第十一至十四頁),亦查無足以認定係與告訴人發生碰(擦)撞之痕跡,是被告所駕駛之該貨車是否確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擦)撞亦堪置疑。
(三)雖證人即告訴人之父 許水吉 證稱;「(知否車禍發生原因?)是 吳燦忠 打電話跟我講的。他說被告為了閃卡車,所以往右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惟此業為證人即被告之老闆吳燦忠所否認,而證人吳燦忠並非在場之人,又何以會知悉該事?復參以證人許水吉係告訴人之父親,就此車禍之發生原因為何牽涉自身之利害得失甚切,所言自難遽予採信;況且,證人即保險公司業務代表游瑞陽亦到庭結證稱:「(吳燦忠是否有辦出險?)當時他有打電話問我他的車子是保什麼險,我說只有強制險而已,他說『他公司的車子被別人說撞到別人』,後來我自己去派出所找警員瞭解當時的狀況,後來我打電話給告訴人,表示受傷部分由告訴人或被告的保險公司賠償都可以,車子部分因為沒有保險,所以吳燦忠願意包個紅包給她。因為告訴人方面沒有帶資料所以沒有辦法辦出險。」、「(被告開的車有無撞到人?)『被告是說沒有』,吳燦忠叫司機去馬偕醫院看告訴人。」(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益見證人許水吉所稱尚難憑信。至於證人即警員己○○雖明確證稱被告一方確有與即告訴人方面談和解之事(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惟和解本係於事實不明時之退讓方式之一,究不得執洽商和解情事即認一方必有過失。
(四)微論被告是否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擦)撞本非無疑,已如前述;況且,縱使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確有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擦)撞,然其發生原因為何?被告是否有過失?均乏證據足資充分證明,而衡諸車禍當時係下大雨之際,此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一致陳稱,而告訴人亦坦承其行向係自彎道轉入該上坡路段(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當時時速為三、四十公里。天候視線因雨均不佳。」(見偵卷第六頁背面),則本件車禍是否因告訴人自身疏於注意而失控滑倒所肇致,實無從排除該可能性。又該自用小貨車之車頭長一.四公尺,另載物車斗長三.一二公尺,前後輪距二.五公尺(業據警員於偵查中丈量屬實-見偵卷第三十二頁),加以時值大雨,雨聲當非微小,又車窗應屬緊閉之該等情況下,被告位於獨立之駕駛室中,衡情縱左後車尾遭機車擦撞亦非必能查覺。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非無可採,是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罪行,所依據之事證,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雖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惟審酌本案所有之證據,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起訴犯罪事實之程度,依嚴格證據之法則,尚不得遽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該「證據」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