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七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何邦超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五號,原審新竹簡易庭案號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五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則規定: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即是,普通庭法院於審理簡易庭法院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案件之上訴時,若認該案件應為無罪之判決時,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是本件被告乙○○、甲○○二人被訴公共危險罪,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法院新竹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七一號簡易判決在案,惟經該法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是本案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普通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該無罪之第一審判決,依法自得向本院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認定被告乙○○、甲○○就本案火災之發生確有可歸責之過失責任云云。惟查:
(一)次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判決參照)。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參照)
(二)按檢察官認定被告二人應負公共危險責任,無非係以新竹市消防局前去火災現場進行鑑定結果,判斷以為本件火災之發生洵因:「涉案緊急發電機連續運轉過久致使馬達皮帶過熱引燃附近油漬,而引發涉案火災。」再者,本件被告二人坦承職司系爭引發火災之發電機之維修、保養之事實,因認顯然被告平日對於起火點附近之油漬、碎屑等易燃物品並未加以排除、清理,以致發生火警,就被告二人所負責之業務而言,自屬有過失云云。
(三)然查被告乙○○、甲○○固坦承其二人於案發時,分別為世大積電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大積電公司,世大積電公司並業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以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之機電工程師、資深工程師,負責從事該公司機電大樓二樓緊急發電機之保養、運轉等維護工作屬實,但其二人均辯稱:已依照工業暨發電機引擎操作保養手冊之規定
進行緊急發電機之保養,該緊急發電機每隔二或四週需檢查、保養一次,被告等長期以來即依上開操作保養手冊每二週檢查保養一次等語,此業據提出緊急發電機保養檢查表為憑。另查被告又辯稱: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每隔二週保養時皆無發現有漏油或附近有油漬之情形,且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九月十日從事例行檢查保養時,兩次試車,系爭機器皆能正常運轉並無異狀,此亦提出有緊急發電機試車紀錄表可稽,並亦據證人 潘平 於原審九十年五月二日訊問期日證述屬實:「(發電機維修、保養情形?)照公司定的制度及保養計劃執行,有日、週、月檢查等,照保養計劃進行,保養項目是照保養檢查表做,試車是在驗收時做的,平常是做熱機。(機器保養記錄中,有無未按期保養或在保養過程中有無查到異樣?)沒有。且平常試車都很正常」等語。另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被告等為案發前之最後一次保養,該次保養時,涉案緊急發電機附近亦無油漬不當遺留或溢漏之情形,此亦有該日之緊急發電機保養檢查表可參。又觀之涉案機器運轉期間即由世大積電公司電機系統之值班人員按電力課值班巡檢表之規定,固定每日四班,巡邏察看緊急發電機之運轉情形。而直至案發前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六時止,均未發現緊急發電機有異狀,亦未發現發電機旁有油漬溢漏之情形,涉案機器一切運轉均屬正常,此有當日十六時之世大積電公司電力課值班巡檢表可稽。證人即偵查卷附新竹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調查報告人 顏潤波 亦於原審九十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證述:「油漬部分是因為馬達附近會加黃油,且運轉時會有機油,機械轉軸即軸承處上方有一個黃油嘴,將黃油加入黃油嘴,黃油會流至軸承處,以防運轉過熱,我是以此推論出有油漬的,現場都燒毀我沒有辦法判斷是否有油漬」等語,是證人顏潤波應僅屬臆測推斷,尚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等有疏未注意涉案發電機四週因連續運轉供電而有油漬產生之情事。次查,雖證人顏潤波於原審九十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證述:「(當時機器在運轉中,皮帶若是使用中,都快速旋轉可否燃燒?)皮帶在快速運轉中,會產生高溫八百到一千二百度,且皮帶使用中會掉落橡膠屑,若再粘附油料等物是可以燃燒的。(若皮帶過度磨損,不是僅會致皮帶缺乏磨擦力,無法帶動也會燃燒?)緊急發電機是在緊急時使用,本件是從九二一停電後就長時間運作,且該發電機是緊急不應該長時期使用。(黃油嘴離馬達皮帶有多遠,油漬是指這個不是保養留下的,保養留下的粉末及外面沒有可燃物,是依據什麼事證判斷。)黃油嘴離馬達有多遠我不知道,馬達皮帶在運轉時絕對會有產生皮帶粉末,屬橡膠,起火處板是站立的,我看過沒有布料殘留物。」;「(馬達皮帶內是何物品?)該處我有問現場經理,說是馬達皮帶,我有用手電筒照射,沒有看到所稱的皮帶,我問經理可否拆開以便再看,經理說沒有辦法。(皮帶加溫會燃燒?)會,皮帶運轉有高溫八百到一千二百度,如果現場有粉末就自燃起來,不需引火才會燃燒,被告翁所講的部分,我有請現場人員拆解,現場人員說拆解不易,蓋子的外面沒有物讓火流附著,且照片第二十三號的火流彎度狀態就火從內部繞出來的跡像,火流旁是一個大風扇,我們有問風扇如何帶動,是說在照片第二十三號內部的皮帶處,皮帶處燃燒後因該處有蓋子保護,火碰到就會竄出,不會局限在某一個位置,竄出後產生燒跡,外蓋可否拆解,現場人員說沒有辦法,我有看東西是蠻大的,無法拆,我看過機器的蓋子及大風扇,沒有辦法直接從鏍絲拆,牽涉到風扇部分風扇很大,火焰不會受風扇轉動影晌云云。惟查,證人顏潤波先則證稱有皮帶粉末引燃油漬燃燒;後又證稱皮帶處燃燒後因該處有蓋子保護,火碰到就會竄出;再又證稱沒有看到皮帶,沒有拆解云云,顯亦有前後矛盾之處。究係皮帶粉末引燃附近油漬或皮帶過熱燃燒,證人即應就客觀事實再予查證之必要,惟證人卻未查證。此亦據其證述:「(照片第二十三號的物品有拆開過?)沒有辦法,因機器要拆解範圍很大,機器是可以拆的,我沒有辦法拆,要請發電機的專業人員才有辦法。(證人有無要求公司要拆機器,而公司拒絕。)沒有」等語在卷。且其就前揭馬達皮帶粉末引燃油漬之證詞亦核與證人 饒錦源 於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所證述:「(提示八十九年他字第八十一號卷第四十三頁照片,照片內馬達是做何用途?)照片內是一個風扇、保護蓋、保護蓋內有驅動皮帶,沒有馬達,皮帶是帶動左側風扇,從右側引擎處送動力出來帶動皮帶,所以沒有馬達。(請問證人運轉三十八小時三十八分鐘,有沒有產生皮帶屑,若有皮屑是否引起燒燃?)我的看法是不可能,因原廠答覆,皮帶頭使用的最高溫度是超過該引擎停車的溫度,是否會產生皮帶屑我不清楚,目前的經驗沒有過。」等語,顯不相符。足徵前揭證人顏潤波之證詞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論斷依據。
(四)又查,按涉案緊急發電機(CATERPILLAR)之型錄說明書、原廠證明書及國際標準規定(IS00000000)與其使用手冊之等級定義,得知本件系爭發電機負載在一六四○KW以下可連續運轉至下次保養期間,而依保養手冊規定最短為兩週保養一次,是涉案發電機可連續運轉二個星期而不需暫停,其即有保護裝置而無皮帶過熱之問題。以上各等情,並有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覆以原審法院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積電字第一二二六號簡便行文表在卷可稽。是涉案發電機乃為於停電期間全天候不斷供電而設置,設計之初即已考慮負載分配及連續運轉之問題,此亦據證人潘平於前揭原審九十年五月二日訊問期日證述:「(電源?)是由發電機及DUPS動態不斷電系統,發電機是緊急發電機那二部,那二部發電機是在台電斷電訊號來時,會自動啟動供電,平常這二台發電機都沒有在使用,平常時使用台電的供電。(公司有無開會決定以緊急發電機持續的供電?)停電後,照規定發電機運轉,直到台電供電為止。(知否機器可以運轉多久?)機器有一個保養週期,我們有依保養週期做,在不超載負載下,就讓機器啟動到保養週期到為止。」及證人饒錦源於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證述「(鑑定報告內記載最近保養日期是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發電機是否有連續不間斷使用期間的限制?)發電機是屬備用的發電機,備用在滿載運轉每十二小時不要超一個小時,這型滿載是二千千瓦,這型可以持續運轉,持續運轉是用年度來計算,如果短時間就沒有這個限制,沒有三十八小時限制。(請問證人運轉三十八小時三十八分鐘,有沒有產生皮帶屑,若有皮屑是否引起燒燃?)我的看法是不可能,因原廠答覆,皮帶頭使用的最高溫度是超過該引擎停車的溫度,是否會產生皮帶屑我不清楚,目前的經驗沒有過。」等語屬實。又依案發前值班人員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白天上班時所記載之筆記,案發前涉案發電機之負載均在一四五0KW左右,此有世大積電公司值班人員紀錄可稽(二台發電機共負載約二九00KW,每台約一四五0KW),並未超過一六四0KW。再又涉案發電機依設計自停電運轉開始,應可連續運轉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保養日止(前次保養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即此,足徵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五、火災之研判:(三)起火處::::4、起火戶電源因九二一大地震停電後即由該廠之1、2號緊急發電機運轉供電全公司三棟大樓之照明、電梯、冰水機、生產廠房空調等電力(該緊急發電機於八十六年安裝後,均有定期保養,如緊急發電機保養檢查表),最近保養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經向該保養人查詢後得知馬達皮帶入廠後未曾更新過,共連續不間斷運轉卅八時又卅八分鐘,故研判本案不排除因緊急發電機連續運轉過久致使馬達皮帶過熱引燃附近油漬,而引發火災之可能。5、綜合上述各點本起火原因,不排除因緊急發電機連續運轉過久致使馬達皮帶過熱引燃附近油漬,而引發火災之可能。(五)結論:八十八年九月廿二日十六時廿五分許,於新竹市○○路廿五號(世大積體電路公司),機電大樓二樓2號緊急發電機放置處發生火災,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因緊急發電機連續運轉過久致使馬達皮帶過熱引燃附近油漬,而引發火災之可能」云云,自不足予以採信。
(五)復查,涉案機器運轉期間即由世大積電公司電力系統之值班人員按電力課值班巡檢表之規定,固定每日四班,巡邏察看緊急發電機之運轉狀況,且依電力系統異常緊急應變作業標準程序或電力課緊急應變通報系統標準作業程序,供電系統運轉期間發生台電停電、系統異常,電力系統無法正常供電時,世大積電公司之處理權責單位為廠務處工程一部電力課值班人員,電力課值班人員發現有異常狀況需協助時即通知電力課長 呂耀鼎 ,再轉知被告等協助處理。又被告等於巡視察看完畢,不須記錄(記錄是由值班人員負責),即待命於辦公室,等候通知,依狀況協助處理。故非如證人潘平所述:下班時間由值班人員負責、上班時間由被告等二人負責之情形。事實上,證人潘平已離開世大積電公司甚久,其對公司目前之作業並非清楚,其證詞尚不得據以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足徵世大積電公司發生停電時,依照緊急應變作業標準程序(SOP)處理,發電機起動後被告等雖需前去巡視,但記錄仍由值班人員記錄,值班人員若發現有異常狀況需協助處理,則依SOP作業程序層層上報。惟本案值班人員巡視時皆無異狀,被告等亦皆有依SOP緊急應變作業標準程序處理,並無過失,足徵本案火災之發生應屬意外。
(六)再查本件被告二人職司發電機之維修、保養,此事實均為原審及被告所是認。惟被告等就發電機之檢查、維護是否具有「過失」,需依具體狀況認定。觀之卷附之案發當日之緊急發電機保養檢查表、世大積電公司電力課值班巡檢表、涉案緊急發電機型錄說明書、原廠證明書及國際標準規定與其使用手冊之等級定義、世大積電公司值班人員紀錄、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覆以原審法院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積電字第一二二六號簡便行文表及證人即販售涉案緊急發電機之怡和太平洋重機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饒錦源於原審法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之證詞、證人即世大積電工程一部經理潘平於原審法院九十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之證詞等,已在在足證被告等就系爭緊急發電機之每二週一次之檢查保養、維護應無懈怠之情事,被告等就本案火災之發生並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能注意之情事,本案火災之發生與被告等所負每兩週保養一次及使涉案機器停電時能持續運轉供電之義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之行為應無過失之情事。
(七)稽諸上開說明,被告等就本案火災之發生並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被告二人前開辯詞,應堪採信,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過失行為因而造成本件失火,既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共危險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綜上,原審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自屬正確。從而,本件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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