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立法委員。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立法院外交及僑政委員會召開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 程建人 擔任主席審查「駐瑞典台北代表團與瑞典貿易委員會間環境保護協定」,被告以不滿意議事程序預算審查結果為由,始則霸佔主席台,繼則於程建人委員主持會議時,假借公務員職務上出席法案審查會議之機會,推翻主席台及講台。復以手推撞主席程建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程建人施強暴,告訴人即立法委員乙○見狀,為恐事態擴大,並希望委員會議能順利進行,乃上前勸解,詎被告竟反身推擊告訴人右肩,繼則以三吋厚之「中華民國法律彙編」丟擲告訴人,致其左下腹部壓痛瘀傷約5〤3公分。且不斷以三字經公然辱罵告訴人,並一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稱:「你們是人民公敵」、「不排除暴力對抗」、「我要把你們幹掉」、「我要直接跟你作戰打死你」、「你要講話,我就打你」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佈,因認被告所為,係假借立法委員出席法案審查之機會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罪嫌。其中假借立法委員出席法案審查之機會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得上訴本院)部分,經審理結果,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係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或脅迫,而所謂執行職務時係指公務員開始實行其職務時至其行為終了時止;若施強暴或脅迫時,公務員尚未開始執行職務,或已經執行職務完畢,均難繩以本罪;又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固不以具有強制力為限,然必在其職權範圍內,始足當之;若所執行者,並非法令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其他罪名,得論以他罪外,仍難以妨害公務罪論處。經查:1.依證人 廖福本 於原審(更二審)時到庭證稱:「委員會開會是三人輪流擔任主席,這是委員間的協議,有的委員會例如是十九日擔任主席,第二天會繼續擔任,這種情形比較多。立法院慣例若是繼續擔任主席可以繼續審,這是委員會內部的事情,沒有約束力。立法院人數足,就可以開會,別的委員會的人只能列席,二十日開會並不違反規定,出席法定人數五分之一就可以宣布處理,民進黨若要放棄也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上更(二)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告訴人擔任主席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召開第二組第六次聯席會議通過僑委會全部之預算審查案,雖屬合法。但依立法院秘書處函,與證人 李子文 證稱:據伊調查,當天三個會均流會,並無會議紀錄等語(見原審上更(二)卷第四十六頁),可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立法院排定該日外交及僑政委員會議,因出席委員未足法定人數而流會。告訴人雖一再指稱:依「會議規範」及立法院慣例,出席人數不足仍然可開談話會;在等待時間,也是議事狀況,當時程建人已在主席位上,可見會議是在進行中,被告行為妨害立法院議事進行,後來因為大家都在避免其追打,才使會議流會等情(見原審上更(二)卷第二十四頁、第五十七頁、第八十五頁)。然依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立法院組織法第十九條規定「立法院各委員會委員人數,以十八人為最高額。」,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總統令修正發布之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五條規定「各委員會會議,須有各該委員會委員五分之一出席,方得開會。」,第二十條規定「各委員會會議,除本法規定者外,得準用立法院組織法及立法院議事規則有關條文之規定。」,再準用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立法院會議修正之立法院議事規則第六條規定「本院會議出席者及列席者,均應署名於簽到簿。」,第二十三條規定「秘書長於每次會議,報告已足法定人數,主席即宣告開會。已屆開會時間,不足法定人數,主席得延長之;延長兩次,仍不足法定人數時,主席即宣告延會。」。程建人委員固依議程排定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立法院第五會期外交及僑政委員會之會議主席。「然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未為召開,則程建人委員即未著手執行其主席職務,此亦有該次會議主席程建人委員經外交部外國聯字第09550001440號函復稱:
該次會議無足額委員署名出席會議(見原審更(三)卷第一五一頁)可按,足證該次會議係因無足額之出席人員而流會。」又其後之談話會並非正式會議,亦不做成會議記錄,此有立法院外交及僑務委員會台立外字第0941700037號函覆說明:「外交及僑務委員會確有因開會人數不足法定人數而流會後,改開談話會之情事。惟上開談話會並非法定會議,亦無相關規定。一般而言,談話會之形式不拘,主席為原正式會議之主席(由召委分週輪值),會議之進行多採詢答式方式(類如正式會議)。但因非屬法定會議,與會者例不簽到,議事單位亦不派員記錄,有別於正式會議」在卷可按(見原審更(三)本院卷第一○○頁),足見於法立法院委員會因人數不足後所進行之談話會,並非立法院依法所召開之法定會議,充其量該等談話會僅具一般意見交換之性質,於該一場合,並無特定公務人員執行特定職務之可言,殆無疑義。至立法院議事規則第八十四條固規定出席委員有共同維護會場秩序之責,惟該次會議既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該委員會既已流會,則委員當無維持依法召開會議之會場秩序之問題。綜上所述,本件事件發生之際,既無任何人在執行公務,被告之前開抗爭行為當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因認被告該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立法院排定該日外交及僑政委員會議,因出席委員未足法定人數而流會固有立法院秘書處函在卷可稽,然告訴人稱「在等待時間,也是議事狀況,當時程建人已在主席位上,可見會議是在進行中,被告行為妨害立法院議事進行,後來因為大家都在避免其追打,才使會議流會」等語,是縱會議未能進行,依事發時、地觀察,出席之主席及委員何以非在執行其個人之立法委員職務?原判決未詳予斟酌,遽認事件發生時無任何人在執行公務,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經查,原判決於理由欄敘明依立法院組織法第十九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五條、第二十條,立法院議事規則第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說明該次會議因人數不足而未為召開,程建人委員尚未著手執行其主席之職務;而談話會並非立法院依法召開之法定會議,僅為意見交換場合,並無特定公務員執行特定職務可言;並說明因該次會議已經流會,不生委員維持會場秩序之問題(見原判決第七、八頁)。原判決雖未直接指明告訴人之指訴不足採憑,然就判決理由觀察,僅屬行文漏載,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自非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就被告所犯妨害公務(並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既以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要件不合,而為無罪之諭知。則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不在言論免責之保障範圍一節,即無再予論敍之必要。又牽連犯、想像競合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部分得上訴於第三審,則其餘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有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固亦得附隨上訴於第三審,但以得上訴於第三審之部分經合法上訴為前提;如該得上訴之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則第三審法院本即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不得上訴之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實體上之審判。故應認全部上訴皆不合法,而為程序駁回之判決。本件檢察官上開第三審之上訴,除前述妨害公務(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罪,屬得上訴於第三審外,其餘傷害、公然侮辱、恐嚇(乙○)部分具屬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部分之指摘,而該等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上開妨害公務部分既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餘上訴意旨傷害、公然侮辱、恐嚇部分,即毋庸再加審酌,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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