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93號
原   告  徐美鳳
被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任宏明
       劉嘉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8日間向被告公司購
買國瑞廠牌、西元2014年份出廠、白色ALTIS型、牌照號碼
AJR-0069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於同日交
車後,原告均按被告公司之通知及規定,在被告公司所屬中
台中廠定期保養、維修,迄至107年8月4日第6次自費保
養時,赫然發現系爭車輛因未作四輪平衡調換,致有輪胎異
常、段差磨損嚴重之情形。而汽車本質上即有定期、定程保
養、更換耗材、零件及定時或不定時維修、檢測之必要,且
汽車「四輪平衡調換」是以通過調整輪胎以確保車輛良好的
行駛性能、保持過彎穩定性及具備一定之可靠性,所採取的
調校項目,一般行駛每20,000公里應調換輪胎位置,因汽車
驅動輪的磨損程度總比其他輪子大,不同之摩擦力也會直接
引發跑偏現象,顯見一般汽車於行駛一定之里程數(至少20
,000公里)時,若未調換行駛輪胎位置,均會因驅動輪的磨
損程度比其他輪子大之故,致有輪胎異常、段差磨損嚴重之
情形,並直接引發汽車有跑偏現象。系爭車輛於103年7月
18日交車後,迄至107年8月4日第7次自費保養(里程數
:38,762公里)時,發現有因未作四輪平衡調換,致輪胎異
常、段差磨損嚴重之情形,而以一般汽車行駛每20,000公里
應調換輪胎位置,系爭車輛第3次即105年3月12日保養(
里程數:17,156公里),第4次即105年11月19日保養(里
程數:28,283公里),第5次106年8月9日保養(里程數
:32,184公里),被告公司所屬中台中廠均未對系爭車輛作
四輪平衡調換,為系爭車輛輪胎異常、段差磨損嚴重之最主
要原因,使原告四個原可繼續使用之八成新輪胎提前報廢,
造成原告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8,000元,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
償以四個八成新yokohama牌輪胎價格8,000元,作為估算原
告所受之損害數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於103年7月8日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分別於
⑴104年2月7日(里程數:6,016公里)、⑵104年8月
8日(里程數:11,232公里)、⑶105年3月12日(里程數
:17,156公里)、⑷105年11月19日(里程數:28,283公里
)、⑸106年8月9日(里程數:32,184公里)、⑹107年
8月4日(里程數:38,762公里),共6次進廠保養,其中
第⑶、⑷、⑸共計3次保養有做四輪調位平衡調整,僅技師
未於工作傳票上記載,致原告誤以為未四輪調位平衡調整而
造成輪胎段差,惟第⑶、⑷、⑸次保養,於定期完工保養檢
查表上皆有註明四輪調位,且輪胎段差僅會造成車輛行駛時
輪胎聲音變大,與行車安全無關。
㈡況第⑵次保養時,系爭車輛里程數為11232公里,第⑹次保
養時里程數為38,762公里,前輪輪胎胎紋深度皆為4.5mm,
後輪輪胎胎紋深度皆為4mm,假若第⑶、⑷、⑸次保養未做
調胎,則從第⑵次到第⑹次保養共行駛27,530公里,前後輪
胎胎紋深度不可能只相差0.5mm。又輪胎屬消耗品,其壽命
之長短及段差之發生頻率,繫於道路路況、急剎車、原地轉
向、胎壓過大或過小、停車環境等因素,而一般輪胎使用年
限約4至6年,輪胎使用後會因逐漸老化、性能衰減甚或出
現段差,導致聲音變大,乃屬一般車輛常見之現象,則系爭
車輛輪胎從103年7月8日至今已使用4年多,尚不得遽認
老胎段差係因被告服務廠車輛維修有瑕疵。原告自應舉證證
明系爭車輛段差係因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維修瑕疵所造成,
負舉證證明之責。退而言之,原告於107年8月4日向被告
主張第⑶、⑷、⑸次共計3次定期保養技師未有做輪胎調位
瑕疵,其中第⑶、⑷次定期保養所主張給付瑕疵,自被告工
作交付後均已逾一年以上始發見者,依法不得再為主張,被
告亦得為時效抗辯。再縱認有瑕疵給付存在,原告亦應先請
求修補瑕疵,而原告就輪胎段差並未請求被告修補瑕疵,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尚不存在。並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3年7月8日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分別於
⑴104年2月7日(里程數:6,016公里)、⑵104年8月
8日(里程數:11,232公里)、⑶105年3月12日(里程數
:17,156公里)、⑷105年11月19日(里程數:28,283公里
)、⑸106年8月9日(里程數:32,184公里)、⑹107年
8月4日(里程數:38,762公里),共6次在被告公司所屬
中台中廠保養、維修,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10月24
日更換4條中古yokohama牌輪胎,支出費用8,0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等件為證
,並有被告提出之工作傳票及完工檢查表附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自堪憑認。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第3次即105年3月12日保養(里程數:
17,156公里),第4次即105年11月19日保養(里程數:28
,283公里),第5次106年8月9日保養(里程數:32,184
公里),被告公司所屬中台中廠均未依一般汽車行駛20,000
公里應調換輪胎位置,對系爭車輛作四輪平衡調換,致系爭
車輛輪胎異常、段差磨損嚴重,使原告四個原可繼續使用之
八成新輪胎提前報廢,被告應賠償原告四個八成新yokohama
牌輪胎價額8,000元之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
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
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
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
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
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
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準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車輛輪胎於107年10月24日更換,乃係因
輪胎異常、段差磨損嚴重之故,而該輪胎異常、段差磨損嚴
重,則係因於被告所屬中台中廠未於系爭車輛進行第⑶、⑷
、⑸次保養時,對系爭車輛作四輪平衡調換所肇致等節,負
舉證證明之責。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對系爭車輛作四輪平衡調換,致系爭車輛
輪胎異常、段差磨損嚴重云云,固據其提出與被告技術員林
煒翔於107年8月4日第6次保養時之對話譯文為證。惟依
原告與 林煒翔 間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原告:我那個輪胎
不是會有那個高低什麼…。他剛剛講我輪胎…。林煒翔:這
個是段差,在開的時候會有一些…。原告:那個是不是之前
我那個方向盤有偏掉所以有段差。林煒翔:方向盤偏掉…,
段差是要常常調胎它才不會段差,原來前面重後面輕,你後
面又沒有載人的話,它會可能會,會載的重物前面比較重,
會壓得比較下去。原告:我這次保養有幫我調胎嗎?林煒翔
:有,有幫你調,所以可能會比較有吵雜聲。原告:有定位
嗎?林煒翔:沒有,沒定位。原告:沒定位,那怎麼知道調
胎調得好不好。林煒翔:調胎是高速它不會抖而已,定位是
你換新的輪胎下去,我們才會幫你定位」等語,僅足證明被
告台中廠服務人員林煒翔有告知要經常進行車輛之四輪調位
平衡調整,才不易造成輪胎段差乙情,但尚無從因此即為系
爭車輛於107年10月24日係因輪胎異常、段差磨損嚴重而更
換,且輪胎異常、段差磨損嚴重乃係肇因於被告所屬中台中
廠未於系爭車輛進行第⑶、⑷、⑸次保養時,對系爭車輛作
四輪平衡調換所致之判斷。
3.況觀諸被告公司中台中服務廠104年2月7日(里程數:6,
016公里)、104年8月8日(里程數:11,232公里)、10
5年3月12日(里程數:17,156公里)、105年11月19日(
里程數:28,283公里)、106年8月9日(里程數:32,184
公里)、107年8月4日(里程數:38,762公里)完工之
工作傳票及完工檢查表所載,104年2月7日第⑴次保養之
工作傳票、完工檢查表已分別載明就系爭車輛進行「輪胎對
調平衡調整」、「輪對調」;104年8月8日第⑵次保養之
工作傳票、完工檢查表亦載明就系爭車輛「輪胎對調平衡OK
」、「四輪對調/前輪調位平衡√OK」;105年3月12日第
⑶次保養之工作傳票上雖無系爭車輛四輪調位平衡調整之記
錄,但完工檢查表上就「四輪對調/前輪調位平衡」檢查項
目亦已打勾註記完成;105年11月19日第⑷次保養之工作傳
票上雖無系爭車輛四輪調位平衡調整之記錄,但完工檢查表
上就「四輪調位/前輪平衡」項目亦已勾選註記「OK」;10
6年8月9日第⑸次保養之工作傳票上雖無系爭車輛四輪調
位平衡調整之記錄,但完工檢查表上就「四輪調位/前輪平
衡」項目亦已勾選註記「OK」,堪認被告中台中服務廠於系
爭車輛定期保養時,均已就系爭車輛進行四輪調位平衡調整
之作業。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屬中台中廠未於系爭車輛進
行第⑶、⑷、⑸次保養時,對系爭車輛作四輪平衡調換云云
,已非足採。
4.再輪胎對位及調位調整雖然能減輕輪胎之磨損,惟輪胎之磨
損與駕駛人之駕駛習慣、汽車輪胎氣壓間亦有相當程度之關
係存在,且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103年7月間出廠,迄107
年8月4日第6次檢修時已4年餘,輪胎老化應屬正常;而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舉證以證明系爭車輛輪胎於
107年10月24日係因輪胎異常、段差磨損嚴重之故而更換,
且系爭車輛輪胎異常、段差磨損嚴重乃係肇因於被告所屬中
台中廠未於系爭車輛進行第⑶、⑷、⑸次保養時,對系爭車
輛作四輪平衡調換所致,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輪胎於107
年10月24日更換,乃係因輪胎異常、段差磨損嚴重之故,而
該輪胎異常、段差磨損嚴重,則係因於被告所屬中台中廠未
於系爭車輛進行第⑶、⑷、⑸次保養時,對系爭車輛作四輪
平衡調換所肇致云云,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
爭車輛之定期保養應負給付不完全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07年10月24日更換系爭車輛更換
4條輪胎之價額8,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
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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