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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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志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余志慶為址設台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四樓之「益喬粉粒體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喬公司)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在榮喬振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喬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號)內,口頭承諾承攬榮喬公司向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承包之雲林縣麥寮鄉石灰石輸送工程(工程編號:7143KM10號)後,復將上開工程轉包予長壕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長壕公司,址設雲林縣虎尾鎮○○里○○○○號)施作。詎被告竟基於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指示不知情之益喬公司員工 徐全宏 ,擬具榮喬公司與長壕公司就該工程承攬之買賣合約書範本後,並於不詳時、地,偽刻榮喬公司及其負責人 張杉 之印章,而冒用榮喬公司名義與長壕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共一式二份,且在該合約書當事人欄偽造榮喬公司與張杉之印文,再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長壕公司負責人 林源泰 之配偶 林玟 均至益喬公司洽談該工程轉包施作事宜時,被告將該合約書一式二份交予不知情之林玟均加蓋長壕公司大小章後,由被告與林玟均各取走該合約書一份留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榮喬公司與張杉。 嗣林玟 均向榮喬公司主張該公司為該合約當事人時,榮喬公司察覺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被訴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論斷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經查證人即榮喬公司負責人張杉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因榮喬公司與台塑公司已經往來
二十、三十年了,與台塑公司關係良好,所以台塑公司的工程要以榮喬公司的名義才拿得到,被告的益喬公司不可能拿得到台塑公司的工程,伊係將榮喬公司的牌照借給被告,替被告跑業務,被告給伊1%的手續費,發票稅由被告繳,被告會將同金額之發票給伊,標來的工程是被告拿去做,由被告負責以榮喬公司的名義與台塑公司對話,益喬公司是空殼公司,工程要再發包給其他的人做等語,已明確坦承被告之益喬公司係借用榮喬公司名義取得承包台塑公司上開雲林縣麥寮鄉石灰石輸送工程無誤,且榮喬公司於益喬公司訴請其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案中,對於榮喬公司與益喬公司自九十三年間起即合作,約定由榮喬公司出名承攬台塑公司有關粉粒體系統工程,實際則由益喬公司承作,但雙方對此並未訂立書面契約等情,亦不否認。原判決於理由內已依憑張杉上開供證及該給付工程款民事訴訟判決等卷證,認榮喬公司確實借牌予被告所經營之益喬公司,由益喬公司向台塑公司承攬上開石灰石輸送工程,而由益喬公司以榮喬公司名義與台塑公司接洽該工程,並將之轉包予其他公司等相關事務之情,至為明確。則原判決對於榮喬公司於原審所具告訴補充理由狀主張該公司係將上開石灰石輸送工程「轉包」予益喬公司,彼此非屬「借牌」關係之說詞,已說明其如何不足採之理由,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而張杉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提出榮喬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發文予長壕公司,內容主旨為「採購合約開立發票確認傳真」及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向長壕公司確認已請領工程款及追加請款金額之二紙傳真函上所蓋用榮喬公司承認專用章,已坦承確屬真正無訛,則原判決於理由內以上開二傳真函及張杉偵查中之供詞,並引述張杉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傳真文件係因被告以榮喬公司名義去標台塑公司工程,實際上由被告施作,所以被告要回給台塑公司的文件打好後,會拿來榮喬公司櫃檯,由總務小姐蓋章,如益喬公司的人自己拿起來蓋,榮喬公司的小姐也會看一下等語,乃認被告以榮喬公司名義向台塑公司承包上開工程,除以榮喬公司之名義轉包予長壕公司,且曾以榮喬公司名義與長壕公司聯繫傳真與工程相關之發票、工程款等內容,該等傳真文件並經榮喬公司總務經手蓋印或閱覽後同意蓋印,並無擅自取用榮喬公司印章蓋用情形。所為採證論斷,非僅以張杉上開原審審理時之供證為憑,無逾越其供證內容或誤解其證詞可言,要不能因之認原判決就此之論斷有與卷證不符之違誤。再原判決理由已依憑榮喬公司上開致長壕公司,並蓋有榮喬公司承認專用章之二傳真函,而長壕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八月間止,陸續開立四十張、面額共計新台幣一五,二三九,二一六元之統一發票予榮喬公司等情,業經證人林玟均於偵、審中證述屬實,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檢附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存卷足稽,以及林玟均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證,因認被告應已將本件石灰石輸送工程轉包長壕公司之事告知張杉,經徵得其同意後,方以榮喬公司名義與長壕公司簽訂本件買賣合約書甚明。要不能僅以張杉、證人 張淑怡 分別於偵、審中否認知情之片面供詞,即指原判決上開採證論斷,有悖於吾人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論斷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要不能認係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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