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295號
原   告  莊福順
被   告  黃芯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黃芯薇所簽發,票號CY0000000號
、發票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付款人為台北銀行建成分行之支票一紙向原告借款30
萬元;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
此,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退票日(即99年1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133條規定甚明;系爭支票固
票面金額為50萬元,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
付其中之30萬元及自退票之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
定利率年息6%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2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共同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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