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08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江景源
被 告 李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508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6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叁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
定書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原
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智光 ,嗣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黃錦瑭,業據其提出經濟部100年5月6日經授商字第1
000109149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為證,並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催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等
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