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770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蔡譯萱蔡依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美國銀行訂立契約申辦信用卡,被
告未依約付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37,171元、約定利
息及暨違約金,屢經催討,不獲置理。原美國銀行之債權業
財政部金融局規定合法聲請債權移轉予荷商荷蘭銀行,荷
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94年12在1日將前開債權
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新榮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業於98年7月6日將前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讓與原告公司,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原告
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7,717元,及其中55,054元自94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300元之
滯那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始未持有由美國銀行核發之信用卡,亦無
相關交易紀錄,應是他人假藉被告名義申請;原告請求之金
額,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信用卡申請
表格及信用卡注意事項、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
受讓債權餘額明細表各1件、回執2件(均影本)等為證。惟
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在一般訴訟,如原告主
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已否
認其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為信用卡之持卡人,其申請表格上
之附卡申請人「蔡依蒨」亦非被告本人簽署等情,又觀系爭
信用卡申請表格上「蔡依蒨」簽名部分,與本院審理時當庭
命被告書寫之姓名,其運筆特徵互相比對,極易判斷確有不
同。詳言之,前者筆劃多係連接,書寫流暢,顯係習於運筆
之人所為;而後者,各文字均係一筆一劃刻寫而成,筆劃呆
板而僵硬,則被告抗辯申請書上之附卡申請人「蔡依蒨」並
非被告本人簽署應屬可信。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持卡或曾消費之事實,則本件依開說明,被告自
不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7,171元,及其中55,054元,自
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
息,暨按月加計300元之之違約金,於法即屬無據,而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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