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88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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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吳綾芳
被 告 李建河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88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5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2日下午3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本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98年11月5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愛行旁某處,將其在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高雄分行
所申請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正」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某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在雅虎奇摩、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佯
裝販賣商品之不實訊,藉以詐騙欲購買該等商品不特定人匯
款,致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晚間6時許,以網路
轉帳之方式,匯款4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臺灣企銀高雄分行
帳戶內, 嗣伊 發覺受騙至警局報案,始循線查獲。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伊也是受害
者,伊目前沒有能力支付原告主張之4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經本院刑事
庭於100年3月16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被告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1號判
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自應認為真實。被告雖抗
辯伊亦為受害者云云,然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取得詐
騙款之情事,層出不窮,並經電視、媒體再三報導,被告為
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不認識之
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卻仍然為之,實難認其無何過失侵
害他人權利之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是被告有為本
件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