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劉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88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9日下午2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壹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柒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6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代償卡代付其於聯邦商
業銀行、台北富邦信用卡總處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
之利息及費用,前24個月內以年息0計算利息並按月計收代
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實質利率為1.1%x12=13.2%
),期滿後則以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後亦未依
約履行繳款,迄至95年8月17日止,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契約、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對帳單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佳玲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