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949號
原   告  林明宏
被   告  俞國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執被告民國100年4月17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
同)6萬4,000元、票號DD0000000號之無記名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遵期提示卻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償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既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系爭支票上
署名而為發票人,有如前述,參照本段規定,其就是項票款
,即應負清償之責任無訛。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並係行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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