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541號
原 告 邵世運
被 告 毛進豐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65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0年5月27日變
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374,2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
月7日凌晨某時許,至原告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1樓之「中日超商」,乘凌晨時分該店打烊而無人看管
之際,以不詳方式撬開該店之鐵製後門門鎖而毀壞之,並進
入店內竊取香菸500條、酒類50瓶、鞭炮2箱及現金25,600元
得逞,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核算原告遭竊
物品價值及所受損害,共計374,227元,爰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有誠意和解,但
原告要求賠償金太高了,因原告所受損害都是自己講的,且
原告進貨時間與案發時間差距一個月,進貨是要賣,不可能
擺著不賣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毀壞門扇並竊盜其所有店內之現
金及香菸、酒類、鞭炮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加重竊盜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06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
以99年度易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80號
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2件在
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被告構成故意
侵權行為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物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後,核算遭竊物品
價值及所受損害,共計374,227元,雖被告辯稱此損害金額
過高等語,惟原告就其受損情況,業已提出物品照片10幀、
收據、訂貨單、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共6件為證,已證明其確
實因被告之竊盜行為受有損害,縱原告無法證明其實際受損
數額,但原告於遭竊盜後即報警處理,經警勘驗現場並拍照
,依此勘驗照片,可知原告上開超商遭被告竊盜後,店內庫
存區及陳列櫃所陳列之香煙及酒類已遭搜刮殆盡或幾近全空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063號偵查卷
第44頁至第47頁),顯見原告受損情節非屬輕微;參酌被告
於竊盜犯行遭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主動供明所竊物品流向
並將之歸還原告,喪失澄清原告損害金額是否過高之機會,
自欲令為被害人之原告明確核算受損金額,誠屬困難,是本
院審酌相關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遭竊物品價值及所受損害
,共計374,227元乙節,尚稱合理,其據以請求被告賠償,
洵屬有據,是以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乙節,即不足採
信。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4,22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
之。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