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401號
原   告 新豐印刷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隆
訴訟代理人  劉哲誠
被   告 高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96,993元及民國9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0年6月1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6,993元及自100年4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又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於99年4月15日簽發,以第一銀行五
股工業區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ZA0000000號,票
面金額為396,993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付款,竟均遭退
票,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
及自提示日即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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