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郭又菘
雷孟書
被 告 孫子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81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6月9日上午9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三七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經原告核撥一定額度供被告循環動用,但原告得視被告信用
而隨時調整或核準此借款之動用額度,借款利率則依基準利
率加年利率5.32%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隨同調
整,並約定以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性存款帳戶為指定貸
款往來帳戶,被告得於原告所核准之額度內,以該帳戶所約
定之方式,循環領用、動撥借款金額。然被告於93年11月1
日因還本付息方式變更契約,借款利率變更為基準利率加年
息9.605%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有每
期皆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約定,被告未依約還款或有遲延
還款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個6月者,
按前述利率20%計算違約金。而被告自91年11月15日開始動
撥使用系爭借款額度,惟未依約繳款,迄94年12月30日止共
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2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
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契約書、現金卡契約變更約定
書、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單一利率
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