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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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69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興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宏倫
       劉秉華
      曾立志
被   告  張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中租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汽車(下簡稱系爭承
保汽車)之車體損失險,由 林元灝 駕駛該車於民國99年11月
14日下午5時18分行經台北市○○○路與通河西街口,遭被
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行車變換車道不慎導
致車禍,因而致系爭承保汽車受有損害,並經中租公司請領
理賠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100元(工資
3,300元、烤漆3,8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否認有前開駕駛汽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並辯稱:於99
年11月14日下午5時18分其正在上班並未駕車外出,亦未行
經台北市○○○路與通河西街口,原告所指車號00-0000號
之汽車車型為福特深藍色,固然確為被告所使用,但當天原
告所指發生車禍時被告係在在基平隧道工作,車輛置於家中
(台北縣○○鄉○○村○○路○○號)工作地點上班等語,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系爭承保汽車遭被
告駕車變換車道不慎而致擦撞致受損云云,固經提出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一紙為證,惟依據
系爭承保汽車之駕駛人林元灝於警詢時指稱:其突然遭深綠
色GI-2527號器阿從右邊車道快速切入以致擦撞,但該駕駛
未經同意、警方到場隨即離去,僅留下自稱姓劉,電話為
00000000云云(參警詢筆錄),而經警方傳喚該車登記所有
人為被告,即稱當時並未曾駕車行經該處等語,則關於原告
所主張擦撞之人為被告一情,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之
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僅依據被保險人之駕駛所指陳
車號內容,且又未有被告當場在場留下任何客觀佐證,僅憑
被保險人駕駛人林元灝所指稱之車號依據,究竟是否為被告
所為,並非足以證明;此外,經本院向台北市警察局調閱本
件車禍資料,依據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之記載,經警察到
被告所有車輛處調查顯示:「被告到案附其不在場證明,經
勘驗其車也無擦痕可認定肇事,原告稱對方姓劉,電話0000
0000(均打不通)與被告所有汽車資料不符,被告所有汽車
00-0000號,固有車損情形「左前車頭保桿均有擦痕,但為
舊痕」等情,有該警卷所附資料可佐;原告對於系爭車禍是
究由誰駕駛哪一部汽車肇事所致損害,並無法舉證以證明之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損害,尚屬無據。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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