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馬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正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 陳雅嵐 支付新台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正強於民國99年5月6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澎湖縣湖西鄉隘門村115號
住處前之澎湖縣204號道路南往北車道起步行駛之際,本應
注意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狀況,卻不遵守交通標線之限制,貿然在該處
迴轉,適陳雅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後
方同向車道而來,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陳雅嵐人車倒地,
受有右手遠端撓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右眼眼角膜刮傷等傷害,因而提出告訴,洪正強則於事故
發生後,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並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告洪正強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雅嵐之陳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函。
(四)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
(五)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考量被告曾於95年間已有違背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但不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而被告此次因無視道路交通標線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全
身多處受傷且手腕開刀以鋼釘固定治療之結果,嚴重影響被
害人就業及生活安定,事發至今已經1年,被告又未適度賠
償被害人損失,至今僅支付被害人1,200元,亦未協助被害
人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因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宣告緩刑2年。此外
,被害人就此次事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00年度
馬交簡附民字第39號審理完畢,並判決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新
台幣292,480元,為確保被害人基本之受償權利,故就被告
之緩刑,附加被告應先賠償被害人15萬元之條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長義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