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0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被   告  劉榮豐劉龍湖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雄小字第464
號),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
於民國100年06月12日言詞.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萬 陸仟 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玖仟零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利息部分,原告原起訴自89年
9月11日起算,嗣於本院100年6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
請求自95年9月11日起算,揆諸首揭法條,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
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原告代
墊款項本金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被告自民國89
年9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今共積
欠消費款本息66,68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
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其目前因經濟上有
困難,未能依約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及消費明細表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雖以經濟上有困難,未能依約清償等語為辯。惟被
告之抗辯其在法律上並無可據,僅儘可能與原告協商暫緩清
償,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6,68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裁判費)。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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