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小字第10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李明枝
複 代理人 孫綻緯
被 告 陳書瑋
張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一點六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書瑋於民國91年8月29日就讀宜蘭高中時
,邀同被告張春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借據
,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借款額度動
用期限自91年8月29日起至被告陳書瑋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
之日止,原告憑被告陳書瑋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
款通知書撥款2次,共借款16,896元,借款利率係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1%加計加
碼年率計算,加碼年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調整1次,由教育
部公告之,借款人並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
,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
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其利率改按轉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利率0.5%固定計算
,被告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
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陳書瑋自99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迄
今尚欠原告本金16,896元,依上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而
於99年7月1日本借款利率為1.61%,於100年2月23日起轉列
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4.866%加年率0.5%則為5.366%,又被
告張春蘭為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
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就
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基本放款利率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