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一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台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票號GG0000一五、GG0000一七、GG0000二五號、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之債票參紙(息票均為七至十期),合計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其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九字第四五四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前揭債票三紙為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七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前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情,並提出提存書及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假扣押裁定、同意書、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為證,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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