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係夫妻,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子 賴文隆 (000年0月0日出生),兩造婚後先住在被告老家宜蘭,嗣後因為被告工作關係共同遷至台中縣豐原市居住,直至七十八年間被告遷回宜蘭老家居住,原告即攜長子遷回南投娘家居住,兩造自該時開始分居至今,已達十五年以上,在這十五年中被告從未支付原告母子一分一毫生活費用,也從未關心探視過原告母子在南投娘家之生活情形,而且被告在宜蘭已另行結交女友,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兩造已難期白首,無法復合再同居共處,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
三、証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証,並聲請傳訊証人賴文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和原告分居十五年,因為伊的工作在宜蘭,原告不願意和伊去宜蘭,十五年當中,伊有寄過二次生活費給原告,一次五萬元、一次二萬元,伊在宜蘭沒有結交女友,伊希望原告跟伊回宜蘭居住。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兩造婚後先住在被告老家宜蘭,嗣後因為被告工作關係共同遷至台中縣豐原市居住,直至七十八年間被告遷回宜蘭老家居住,原告即攜長子遷回南投娘家居住,兩造自該時開始分居至今達十五年以上,十五年中被告從未支付原告母子一分一毫生活費用,也從未關心探視過原告母子在南投娘家之生活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証,並經証人即兩造所生兒子賴文隆到庭証稱:「我是獨生子,我和媽媽單獨生活已經十五年了,父親除了九二一地震的時候有來看過我們一次,其餘都沒有來探視過我們,也沒有打電話、寄生活費給我們,我們也沒有打電話給我父親,因為都沒有住在一起,沒有什麼感情可言,逢年過節我們也沒有回去宜蘭團圓,父親也沒有來看我們。至於我父親有無結交女朋友,這是我小時候的事情,我不知道到底有沒有,既然已經分開這麼久,離婚也好。」等語(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証人之証詞可知兩造確係分居十五年來,十五年來互不關心往來,被告亦未提供原告母子生活費用,是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法律之立法意旨,乃係參照各國離婚法採破綻婚之立法趨勢,增列上開概括性之規定,期使裁判離婚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己遭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一三○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參照)。次按現代社會基於男女平權觀念,夫妻均應分擔家計及家務,且衡諸經濟問題乃涉及夫妻生活實際之生計問題,若夫妻之一方既不願分擔家務,又任由他方負擔全部之家計,致他方無法忍受,應可認為係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兩造分居十五年,十五年間互不關心往來,亦不互相探視,被告亦未提供生活費用予原告母子,讓原告母子在南投娘家自力更生,兩造相處形同陌路,兩造已無夫妻互信互愛互助的婚姻基礎,致兩造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兩造有責程度相當,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