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拾陸顆(毛重約四點九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違法著作權法、恐嚇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悛悔,甲○○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十六樓「滾石PUB」一0四包廂內,以吞服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一次。嗣為警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在上開一0四包廂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其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十六顆(毛重約四點九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MDMA十六顆(毛重約四點九公克)扣案可證,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十六顆(毛重約四點九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