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三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⑴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丙○○、甲○○為連帶
保證人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乙○○○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清償之責。
⑵嗣被告乙○○○依上開約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經同
意展期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為到期,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八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共同簽發本票二紙為據。惟本票到期不獲付款,利息亦僅繳至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欠款。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保證書影本一份、同意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保證書影本一份、同意書影本一紙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連帶保證人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被告乙○○○向原告借用前開款項既未依約清償,被告丙○○、甲○○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日~B書記官林金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