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另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並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或前三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五二之三五號中國城飯店二一七室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分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連續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起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衹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至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⑴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號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為由提起公訴(嗣蒞庭檢察官擴張起訴事實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繫屬於本院(原始案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四號,緝獲後改分案號: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一五號),被告於該案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其自九十一年三月中旬至九十二年八月間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本院佐以相關事證,確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明。⑵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五號提起公訴,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繫屬於本院(原始案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九號,緝獲後改分案號: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一六號),被告於該案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其自九十一年三月中旬至九十二年八月間止,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本院佐以相關事證,確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判處其有期徒刑十月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明。本案公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就被告於上開二案犯行期間內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犯行,再度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刑事紀錄科收件章之印文可稽,公訴人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家慧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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