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9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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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八五號
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勝 代理人 陳明謙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三九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甲類第三期債票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亥字第八三二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甲類第三期債票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三九五四號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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