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三五號
聲請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甲○○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房屋貸款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將前項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該存證信函因收件人「招領逾期」退回,相對人尚未遷出存證信函上所示之地址,復非因聲請人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均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六樓,有聲請人陳報之戶籍謄本可憑,本件係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公示送達,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