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三三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0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述規定,依據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0八0號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聲請人為聲請停止執行,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豐簡聲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十三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0八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清償和解書影本、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及臺灣省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核發之相對人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案卷查明無誤,並核對前述同意書上之相對人印鑑,確與印鑑證明中留存之印鑑相符,足證相對人確已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予聲請人,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