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五十七年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者,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其行為時係七十七年七月間,核其行為時迄今已逾十五年又十月,而扣除自實施偵查日迄通緝發布日共二月又二十四日之時效不進行期間,再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進行,應扣除上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為二年六月之法定停止期間後,亦已逾期,其時效業經完成。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林學晴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