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八二號
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柯鄉黨 代理人 林崇義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甲○○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不明而遭郵務機關退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鈞院准將上開函件予以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信封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有明文。惟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而聲請公示送達者,係屬非訟事件,則定該事件之法院管轄,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決之,而非訟事件法中就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事件之管轄,並無明文規定。參諸非訟事件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又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之意旨。本院因認就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事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條規定,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且於數法院「俱有管轄權」時,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否則即應駁回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觀之,相對人籍設高雄市○○區○○○路○○號,並非本院管轄區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事件,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自有違誤。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註記,該存證信函係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聲請人,並非「遷移不明」,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