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家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禁治產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對於甲○○之禁治產宣告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禁治產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因車禍,致腦部外傷、顱內出血及水腦症之傷害,並呈現意識痴呆狀態,身體癱瘓,無法行動,已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禁字第六五號裁定宣告禁治產。茲因聲請人經復健治療,目前意識清楚,能正常言語,日常生活已可自理,禁治產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禁治產之宣告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仁愛綜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為證。
二、按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禁治產之人,於禁治產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禁治產,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並訊問聲請人,於訊問時,聲請人對於自己之年籍、住所及行為能力人在法律上之責任等問題,均能切題回答;嗣經送鑑定結果,亦認根據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精神疾病史及器前之社會功能、身體檢查、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 徐員 目前為一位邊緣性智能表現之患者,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腦傷後,目前意識清楚,生活可完全自理,判斷力及認知功能僅有輕微障礙,可自行處理本身之問題,大致無需他人之協助。目前徐員之精神狀態屬正常範圍。」等情,有該醫院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澄敬字第三五八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判斷聲請人禁治產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前揭規定,准撤銷聲請人之禁治產宣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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