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
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七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緣訴外人 戴榮璋 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七年,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八日止,分八十四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並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年率浮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未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⑵詎戴榮璋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即未能依約繳款,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未為清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欠款。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一張、共用查詢單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訴外人戴榮璋擁有房子,現任職沙鹿鎮公所,每月薪資有五、六萬元,其
妻於沙鹿鎮圖書館擔任工友,子女皆有正當工作,收入甚豐,應先向戴榮璋追討債權。
理由
一、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原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五十六萬二千九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七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具狀縮減上開請求本金為五十一萬八千二百八十一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一張、共用查詢單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三、按連帶保證人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由於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債權人自得向連帶保證人為全部付之請求,即連帶保證人無先訴抗辯權。故被告辯稱:原告應先向債務人即訴外人戴榮璋求償,不得逕行請求渠等給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顯無理由。本件訴外人戴榮璋向原告借用前開款項既未依約清償,被告二人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B書記官林金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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