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一號),嗣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素行不佳,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觸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詎仍不知悔改。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三月間,在其台中縣○○鄉○○村○○路七之一號住所外,未經臺灣省臺中縣農田水利會之同意,擅自以鐵皮屋放置狗籠之方式,竊佔該會位於台中縣○○鄉○○○段○○○○號水利用地約五、六公尺,並接續於同年五、六月間,擴大搭建面積總計長四十五公尺、寬一點六公尺,共約二十坪,經臺灣省臺中縣農田水利會外埔磁嗂工作站技工甲○○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例行巡視時發現,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以通知單及同年月三十日以中水管字第九二○四○○一一八六號函通知限期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惟乙○○仍恝置不理。
二、案經臺中縣農田水利會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簡易庭簽請認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臺中縣農田水利會之技工甲○○所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會勘紀錄一份、現場照片四張、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通知單、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函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且犯罪後迄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此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考,並有將其竊佔之土地恢復原狀之現場相片四幀附卷可參,被告乙○○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