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九時十七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處,因限定速度為五十公里,經測時速七十八公里,超速二十八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台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九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㈠、速度限制極不合理:一般市○道路速限為七十公里;本人行車速度為七十八公里,十公里內的誤差範圍是不處罰的;當地是一路下坡,要求立刻將速度減至五十公里,實在為難且危險;㈡、速限標誌位置不恰當,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限速為五十公里,經測時速七十八公里,超速二十八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原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裁決書一份在案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述情詞置辯,惟經本院檢視卷內資料得知,舉發超速違規係依據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行車速限取締○○○鎮○○路因係下坡路段,原訂速限五十公里,經民眾反應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提升為六十公里,違規地點前約一四○公尺分別設有速限及警告標誌牌;該車於上開時、地行駛時,遭感應測得行車速度為七十八公里,逾該路段提升前速限五十公里上限,超速二十八公里,依法舉發無誤,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之函件在卷可佐。再者,該處限速是否過低不符合實際情況,係屬縣市○○道路交通管理之範圍,非本案審查之對象,是受處分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院經查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是本件受處分人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九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