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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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三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五九號、第一一四0號、第一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又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賭博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曾經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於八十六年間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八月確定,自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起入監接續執行,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八十五年間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判決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入監執行,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趁丁○○至位在高雄市○○○路上某信用貸款代辦公司請求協助辦理貸款遭拒之機會與之結識,佯稱自己為該公司職員,可以幫 郭女 處理信貸之事,並且表示可以協助取消先前郭女以信用卡刷卡購物之資料,但是郭女應先清償二萬多元與購物頻道並交付一定金額之手續費及徵信費,使丁○○信以為真,陸續交付下列款項與乙○○:㈠、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友人 王金源 住宅,交付向王金源所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㈡、又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口交付八千元。㈢、再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路交付一萬一千元。㈣、另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交付二千元。㈤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自己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住處交付二萬四千元,並同時交付信用卡三張、房屋所有權狀影本二紙及丁○○於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㈥又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以貸得款項會轉進郭女帳戶為由,取得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翌日未經郭女之同意以該提款卡提領二百元,先後共計詐取五萬五千二百元。
三、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起意與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變造並行使變造身分證、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至位於高雄市○○○路○○○號甲○所經營之「鵬雲機車出租行」,佯稱租機車,使甲○信以為真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登記車主為張 俊玲 之輕機車乙部。乙○○取得上開機車後,於是日去電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勝興當舖詢問典當機車所需之資料,經該當舖負責人己○○告知需檢附車主身分證名文件後,再由戊○○以自己之身分證影印後,塗改其姓名為「 張俊玲 」再次影印而變造「張俊玲」身分證影印本,足以生損害於張俊玲,並於翌日即同年月四日晚上十時許,一同持經變造之「張俊玲」身分證影本至勝興當舖,由戊○○佯以張俊玲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己○○典當該機車,在高雄市收當物品登記簿上偽造「張俊玲」之簽名,並於勝興當鋪當票(一式二聯)上偽為「張俊玲」之簽名並按捺指印,表示確認典當之內容無誤而偽造私文書,並將偽造之當票持交己○○以資行使,足生損害於張俊玲及己○○, 劉女 並因此誤信戊○○即為張俊玲本人,而將典當所得一萬五千元交付予戊○○,嗣經己○○通知車主回贖典物,己○○與甲○始知受騙。
四、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對面之菜市場,趁丙○○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停放該處而未將機車鑰匙取下之際竊取該車,並隨即騎乘該車至乙○○住處,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乙○○騎乘戊○○竊得前開機車搭載戊○○伺機尋找搶奪目標,嗣同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庚○○徒步行走認有機可乘,便自顏女後方接近趁其不備搶奪庚○○背於右肩內有信用卡五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張、聯邦商業銀行及慶豐銀行各一張)、提款卡三張(玉山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上海商業銀行各一張)、行動電話二支、汽車駕駛執照、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及現金六千五百元等物之黑色皮包一個,得手後乙○○騎機車加速逃逸,嗣經路人 林瑞洲 發現,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攔截,乙○○因而人車倒地為警查獲,當場起初庚○○遭搶奪之物。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及甲○、丁○○訴由台灣高雄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事實二㈠至㈤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及事實四所示搶奪犯行坦承不諱,又其雖未否認詐取丁○○提款卡、向甲○租用前開機車並與被告戊○○一同將該機車持往勝興當舖典當之事實,然否認有事實二㈥以提款機盜領丁○○財物;事實三向甲○詐取機車、變造 陳俊玲 身分證影本、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竊取機車之犯行。辯稱:並未持 郭秀知 之提款卡提領現金二百元,而向甲○租用機車本為代步,並無詐欺之意,陳俊玲之身分證影本係被告戊○○取得,自己不知道該影本從何而來,只是被告戊○○需款花用才將機車提供予 陳女 並陪同去勝興當舖點當,不知被告戊○○有偽造私文書;搶奪案件發生當日被告戊○○騎乘機車來探訪,根本不知道該機車是贓車等語。訊據被告戊○○則對於事實三所示變造陳俊玲身分證影本、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及搶奪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向甲○詐取前開機車之犯行辯稱:「租車之事我並不知情」等語。
二、本件事實二㈠至㈤所示被告乙○○之詐欺取財犯行,除為被告乙○○所自承,並據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被告乙○○關於此部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至其雖否認以丁○○之提款卡提領現金二百元,然被告乙○○既未否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詐得郭女提款卡,而郭女位於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於次日遭他人提領二百元,丁○○伺候並向郵局申請補發提款卡等事實,亦有偵查卷內所附前開帳戶存摺影本一紙可憑,足見該筆款項確實在被告取得丁○○提款卡期間遭人領取,又衡諸該筆款項遭領取之日,丁○○於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未含印章)均在被告知持有中,郭女本人並無從提領該等款項,唯一有可能提領該筆款項之人應係被告而非郭女,是被告乙○○辯稱未提領該筆款項之詞並不足採,其所為如事實二所述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三、本件事實三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甲○證稱:「(被告有無按時繳納租金或反還車輛?)無當時約定日租四百元,被告乙○○只說要承租一日,約定八月四日上午十一點還車,所以我把車子駕照、行照及保險證交給他,他沒有依約還車,我打電話給他,他要求展延,一週後我發覺有異就寫存證信函給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筆錄)、證人己○○亦證稱:「就是在庭二位被告兩人一起到我店裡去典當,他們一道店裡表明是張俊玲,表示要當機車,(當時被告乙○○是否在現場?)有,就在戊○○旁邊,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他前一天就來電詢問典當條件,我要求他帶本人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筆錄)甚詳,並有警卷所附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院卷內所附當票、高雄市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各一紙可資為證,被告乙○○於租得機車之後立即電詢典當事宜,被告戊○○並隨即依當鋪業者要求出具之文件,變造陳俊玲身分證影本,二人並於次日一同持該機車以陳俊玲之名義典當,以各該犯行間時間緊接且相互連結密切,顯見二人租用機車之始便圖持該車典當變現,被告戊○○及乙○○就租用機車、變造陳俊玲身分證影本及為以陳俊玲身分典當並簽具相關資料之行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戊○○及乙○○分別辯稱對於租用機車及變造證件而為以陳俊玲名義典當之事不知情顯不足採,其等詐欺取財、變造並行使變造身分證、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本件事實四之搶奪犯行,為被告二人所自承,竊盜犯行為被告戊○○所自承,並分別據 林瑞州 及被害人庚○○、丙○○於警詢中供陳甚詳,且有被告二人搶奪所用機車相片、二人行搶得手匆忙逃逸後,因遭圍捕摔傷之相片共七張、警卷所附贓證物領據一紙可資為證,被告二人關於搶奪、被告戊○○關於竊盜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其二人搶奪及被告戊○○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五、核被告乙○○所為如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先後所為該六項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之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其所為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與其詐取丁○○提款卡犯行具有方法、目的、結果之牽連而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乙○○及戊○○二人所為如事實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等影印身分證後加以變造之所為係犯偽造身分證之罪顯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二人就該等犯行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為偽造張俊玲簽名及指印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所為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分別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乙○○所為事實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事實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之手段顯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而被告二人關於於事實三部分先後詐取機車及持機車向當鋪詐取財物之所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其等所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為達成典當詐得機車向己○○詐取財物之目的,是與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據方法、目的、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論處。事實四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
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二人就該項搶奪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竊得機車之後立即持以行搶,是其竊取機車之目的在於以之作為行搶工具甚明,所為竊盜及搶奪犯行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論處。又被告乙○○所為連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搶奪犯行;被告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及執行紀錄,有卷內所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餘有期徒刑執行玩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乙○○趁人之危,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機會接二連三詐取財物,又與戊○○為貪圖一己之利詐取機車並為以車主之名義持以典當,於被害人所生財產上級非財產上之損害匪淺,又被告戊○○竊取機車為工具,與被告乙○○共同以非法腕力奪取他人財物,完全蔑視他人自由及財產權之尊嚴,二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均不足取,惟念其二人均坦承大部分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搶奪所得意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被告二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當票存根聯由當鋪保存,並非被告所有,所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及當票之客戶保存聯雖係被告等所有,然並未扣案且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均不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救被告戊○○竊取機車之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然查: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該項竊盜犯行,佐以被告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係竊得機車之後才騎乘機車探訪被告乙○○,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有二名以上之竊嫌共同行竊前開機車,自難逕以被告戊○○行竊機車之地點在被告乙○○住處附近而認乙○○就戊○○竊取機車一事知情並為共同正犯,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該項竊盜犯行,本應就被告乙○○被訴該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任該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乙○○所犯搶奪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附表:
┌───┬──────────┬─────────┬──────────┐│編號│文書種類│犯罪行為│應沒收之物│├───┼──────────┼─────────┼──────────┤│一│高雄市收當物品登記簿│在該登記簿上│偽造張俊玲簽名一枚││││偽為張俊玲簽││││││名│││││││├───┼──────────┼─────────┼──────────┤│二│勝興當舖當票│在當票偽為「張│偽造張俊玲簽名二枚│││(一式二聯)│俊玲」之簽名並│││││按捺指印,表示│偽造張俊玲指印二枚││││確認典當之內容│││││無誤而偽造私文│││││書,並將偽造之│││││當票持交己○○│││││以資行使,││└───┴──────────┴─────────┴──────────┘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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