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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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戊○○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葉清華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乙○○無罪。
事實
一、戊○○前曾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間,於 台南縣 市地區不詳地點處,架設捕鴿網,欲趁台南地區鴿主放飛賽鴿進行飛行訓練時,予以捕捉。適有住於台南縣白河鎮大竹里地區飼養賽鴿之丁○○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將其所有之賽鴿七隻放飛進行飛行訓練,其中六隻行經戊○○架設捕鴿網之地區時,為戊○○捕獲。戊○○旋於同日依賽鴿腳環所記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丁○○,並向其恐嚇稱,需匯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五百元至以 陳建誠 為名義人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內,否則將會殺害鴿子云云,被害人丁○○懼而同意付款。惟因丁○○之賽鴿為戊○○捕捉之際,業已受傷,戊○○始同意變更贖款為六千元,丁○○遂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四日分別匯款五百元及五千五百元至前揭帳戶內。戊○○復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告知丙○○(另為無罪判決,下詳)前揭陳建誠帳戶之提款密碼,並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命丙○○至台南縣柳營鄉重溪郵局提領丁○○匯入之款項,待丙○○於同日領得前揭款項轉交予戊○○後,戊○○旋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將捕獲之丁○○六隻賽鴿以紙盒承裝,並駕駛其向不知情之乙○○借得之車牌號碼:00—八五五三號之自用小客車至台南縣新營市○○路、延平街口處,將承裝賽鴿之紙盒委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甲○○載運至其與丁○○相約之台南縣白河醫院前交還予丁○○。甲○○經戊○○囑咐後,雖同意為其載運賽鴿,然見其舉止有異,遂於戊○○離去時,自行記下戊○○所駕前揭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甲○○載運前揭承裝賽鴿之紙盒至台南縣白河醫院前,欲交付予丁○○時,為事先埋伏之台南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賽鴿六隻(業經發還)。警員並依甲○○所記錄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戊○○。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取財罪嫌,辯稱:並未捕捉被害人丁○○之賽鴿,亦未對被害人丁○○恐嚇取財,此外,伊亦未曾交付前揭陳建誠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丙○○而命其代為提款,伊就整件事情並不知情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前因擄鴿勒贖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本案與前案屬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丁○○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上午六時許,在其位於台南縣白河鎮住處釋放其所有之賽鴿七隻,做飛行訓練時,其中六隻賽鴿於歸途為他人竊走,並於同日下午十時許,經竊盜賽鴿之人依賽鴿腳環上之電話告知需匯款一萬七千五百元至以陳建誠為名義人之前揭帳戶,否則將會殺害鴿子云云,被害人丁○○懼而於同年月三日、四日分別匯款五百元及五千五百元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參見被害人丁○○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並有匯款單二紙在卷可稽,被害人丁○○此部份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害人丁○○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上午與竊走其賽鴿之人相約,於同日上午十時在台南縣白河醫院前交付賽鴿六隻,嗣經被害人丁○○報警後,於同日上午十時在台南縣白河醫院前,經警當場查獲攜帶被害人丁○○所有之六隻賽鴿欲交付之證人甲○○等情,業據被害人丁○○與證人甲○○及證人即當日查獲之警員己○○、辛○○(原名 盧威伸 )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參見證人甲○○九十年九月七日警訊筆錄、本院前開審判筆錄),且互核相符,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丙○○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持前揭陳建誠帳戶之提款卡,至台南縣柳營鄉重溪郵局提領被害人丁○○匯入之六千元一節,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在卷,並有台南縣柳營鄉重溪郵局監視錄影帶翻拍所得照片一紙、及新營郵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支00000000—00四號函送之陳建誠交易明細表一份(附於警卷)在卷可稽,被告丙○○此部份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證人甲○○於警訊中指認當日交付賽鴿並委請其送至台南縣白河醫院之人係被告戊○○等情(參見證人甲○○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警訊筆錄),參以證人甲○○當日受委託送賽鴿時,所記錄委請其運送賽鴿之人所駕車牌號碼:00—八五五三號自用小客車,原係登記於被告乙○○之姊名下,平日係供被告乙○○及戊○○使用等語(參見被告乙○○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警訊筆錄),復參以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亦陳明,其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提領陳建誠帳戶內款項所用之提款卡,係被告戊○○所交付等語(參見被告丙○○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警訊筆錄、偵卷第十六頁背面),是綜合前述被害人丁○○指證失竊賽鴿及與竊鴿者聯絡情狀、證人甲○○所述委託交付賽鴿情節及委託賽鴿者所駕車輛、被告乙○○所供前揭自用小客車使用情狀、被告丙○○所供持以領款之提款卡來源等諸多情狀,相互參酌以觀,堪認確係被告戊○○竊盜被害人丁○○之賽鴿,並進而恐嚇被害人丁○○支付贖金。被告戊○○雖辯稱:未曾請證人甲○○送賽鴿至台南縣白河醫院,亦未請被告丙○○持提款卡領取款項,伊並未竊盜被害人丁○○之賽鴿及恐嚇被害人丁○○云云,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改稱:無法指認被告戊○○是否為當日委請代送賽鴿之人云云;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交付陳建誠帳戶提款,委請其代為領款之人係其同村一位已死亡叫「 楊清江 」之人,而非被告,警訊中之陳述係因警察要求其指認被告戊○○所致云云。惟證人甲○○於警訊確曾明確指認被告戊○○係委請其代送賽鴿之人等情,業經證人己○○、辛○○等人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並有證人甲○○前揭警訊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證人甲○○於警訊中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指認被告戊○○即為委請其代送賽鴿之人,其指認之際,距離其代送賽鴿之九十年九月四日,相距僅五月,然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復經本院請其指認時,與其代送賽鴿之時間,相距已達一年四月之久,本院審酌證人甲○○兩次指認之時間因素,認應以證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認較為可採。又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迭次陳稱係其外出購買檳榔之際,被告戊○○與其在庄內廟口處相遇,戊○○遂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請其代為領款等語(參見前開被告丙○○警訊筆錄及偵卷第十六頁背面至第十七頁背面),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就被告戊○○委託之情節均能敘述稽詳,且前後相符,是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顯非臨訟隨意捏造之詞,應堪採信。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係一名業已過世之「楊清江」之人委請其代為領款云云,然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前後多次訊問中,均未提及「楊清江」之人,其事後翻異供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況被告丙○○復未能提供「楊清江」之年籍,且依其所述「楊清江」之人業已死亡,是本院亦無從再行調查,從而應認被告丙○○於本院改稱係一「楊清江」之人交付提款卡,請其代為領款而非被告戊○○云云,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被告戊○○空言否認其竊鴿後復行恐嚇之犯行,當無可採。
(三)被告戊○○前因連續捕捉他人賽鴿後,續為恐嚇鴿主藉以圖利,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二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惟觀前案犯罪事實欄內所載被告前案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而被告戊○○為本案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年九月一日,兩案犯罪時間相距達十月之久,且被告於前案所使用帳戶為 周天才 、 林慶堂 、 林尹凡 、 施博仁 、 林義昆 等五人之人頭帳戶,與本案使用之陳建誠人頭帳戶亦有不同,是兩案相較以觀,自難認被告 林博認 係本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前後二案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戊○○應係另行起意而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從而本案被告戊○○所為前揭恐嚇取財犯行之時間,雖在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二號案件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宣判日之前,然係另行起意為之,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該案既判力所及,辯護意旨認本案應為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二號既判力所及云云,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恐嚇取財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戊○○前曾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利用鴿主愛鴿心切,從中恐嚇取財之犯罪手段、本次恐嚇取財犯行僅一次、於前案審理中竟行再犯、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所為另犯竊盜罪嫌等語。惟被告戊○○雖有捕捉被害人丁○○所有之賽鴿之行為,然其目的本在利用鴿主愛鴿心切,藉此恐嚇取財,其並無將該賽鴿據為己有之意,此觀被告戊○○竊得前揭賽鴿後,旋於當日即與被害人聯絡贖款事宜,且被害人丁○○匯款後,被告戊○○即行委託證人甲○○代為送還賽鴿等情,亦可得知,是被告戊○○所為,與刑法竊盜罪需行為人具有將行為客體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罪,具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公訴意旨雖載係八十九年六月間至九十年十二月間,惟依起訴書所載附表被害人遭恐嚇及匯款時間,係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公訴意旨此部分應係誤載),連續在台南縣東山鄉、白河鎮、柳營鄉、新營市、台南市區及其他多處不詳地點,架設鴿網竊捕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放飛訓練之賽鴿,得手後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銜掛於其中一隻賽鴿上,供被害人聯絡,或依鴿子所繫腳環上之電話號碼,以電話向如附表所示鴿主恐嚇稱:鴿子在其手中,如要贖回鴿子,須將贖金匯入 曾登南 郵局帳戶(局號0一九一二二號、帳號0000000號)及 楊千慧 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等語,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曾登南及楊千慧前揭帳戶(匯款金額、時間詳如附表),因認被告戊○○就此部分涉有竊盜及恐嚇取財罪嫌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此部份恐嚇取財犯行,係以被告戊○○確涉捕捉被害人丁○○所有之賽鴿,進而恐嚇之犯行,並有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訊之指訴及匯款單為證等情為據。
訊據被告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涉有此部份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此部份擄鴿勒贖犯行,並非伊所為,亦不知何人所為等語。經查: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訊中均陳稱並不認識捕捉其等所有賽鴿,並進而恐嚇之人等語(參見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警訊筆錄),是尚難以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訊之指訴,對被告戊○○為不利之認定。又附表所示被害人為人恐嚇而匯入之帳戶,分為以曾登南及楊千慧為名義之人頭帳戶,此與被告戊○○恐嚇被害人丁○○時所使用之前揭陳建誠帳戶亦有所不同,是若無他證相佐,尚難僅以被告戊○○曾捕捉被害人丁○○所有之賽鴿,並進而恐嚇取財,即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恐嚇取財案件,均屬被告戊○○所為,是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應認被告戊○○此部份竊盜、恐嚇取財犯行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乙○○與被告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二月間至九十年十二月間,連續在台南縣東山鄉、白河鎮、柳營鄉、新營市、台南市區及其他多處不詳地點,架設鴿網竊捕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放飛訓練之賽鴿,得手後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銜掛於其中一隻賽鴿上,供被害人聯絡,或依鴿子所繫腳環上之電話號碼,以電話向如附表所示鴿主恐嚇稱:鴿子在其手中,如要贖回鴿子,須將贖金匯入曾登南郵局帳戶(局號0一九一二二號、帳號0000000號)及楊千慧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等語,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曾登南及楊千慧前揭帳戶(匯款金額、時間詳如附表),因認被告丙○○、乙○○涉有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與乙○○涉有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係以被告丙○○曾受被告戊○○之委託,持 陳建成 帳戶之提款卡,於前揭時地代被告戊○○提領被害人丁○○匯入陳建成帳戶之款項;被告乙○○曾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分持曾登南及楊千慧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因認被告丙○○與乙○○均涉有竊盜及恐嚇罪嫌等情為據。訊據被告丙○○、乙○○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曾於前揭時地持提款卡分至陳建成及曾登南、楊千慧二人帳戶提領款項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涉有竊盜及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丙○○辯稱:並未參與被告戊○○捕捉被害人丁○○賽鴿,進而恐嚇取財之犯行,且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賽鴿遭捕捉後,續行恐嚇之犯行均無所悉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係一陳姓男客委請其代為提領款項,伊不知係擄鴿勒贖之贓款,伊未參與被告戊○○捕捉被害人丁○○賽鴿,進而恐嚇取財之犯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賽鴿遭捕捉後,續行恐嚇之犯行均無所悉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丙○○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受被告戊○○之託,持陳建成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丁○○匯入之款項一節,已如前述,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楊清江」之人交付提款卡云云,當無可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按現今使用銀行帳戶之交易模式,金錢之移轉,通常均以經由銀行轉帳等作業方式,將欲移轉之款項移至他人帳戶內,而欲取出帳戶內所存款項者,需知悉提款密碼並以提款卡或存摺始得為之。易言之,知悉帳戶提款密碼,並執有提款卡或存摺者,無異對該帳戶內之存款擁有支配之力,若有款項經銀行作業匯入該帳戶內,應認該款項已進入其實力支配之下。查被害人丁○○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四日因受被告戊○○以加害其所有之賽鴿之事恐嚇,致心生畏懼,而接續匯款六千元至陳建誠之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戊○○本知悉該帳戶之提款密碼並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此觀其命被害人丁○○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且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交付提款卡予被告丙○○,並告知提款密碼後,命被告丙○○提款等行為,亦可得知。是被害人丁○○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四日匯款六千元至陳建誠帳戶內時,該款項已入被告戊○○之實力支配之下,被告戊○○之恐嚇取財犯行業已既遂完成。然被告丙○○為被告戊○○提款之舉,係被告戊○○對被害人丁○○恐嚇取財犯行完成後之行為,是被告丙○○所為已非被告戊○○對被害人丁○○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部分行為。
(二)訊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否認參與被告戊○○竊盜被害人丁○○之賽鴿,並進而恐嚇取財之犯行,於警訊及偵查中均陳稱:知悉被告戊○○命其持提款卡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被告戊○○擄鴿勒贖所得之款項,惟僅代為領取款項,並未參與被告戊○○擄鴿勒贖之犯行等語,而被告戊○○於警訊及偵審中始終否認曾為竊盜被害人丁○○之賽鴿並向其恐嚇之犯行,是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並無實證足認被告戊○○於取走被害人丁○○之賽鴿,並進而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際,被告丙○○已與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此,被告丙○○持陳建成帳戶提款卡領款之舉,既非被告戊○○所為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部分行為,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丙○○就戊○○實施取走賽鴿及恐嚇取財等犯行間,與之具有犯意聯絡,自難認定被告丙○○與被告戊○○均屬竊盜及恐嚇取財之共同正犯。綜此,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所涉此部分竊盜及恐嚇取財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四)被告丙○○係受被告戊○○之託持陳建成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此與捕捉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賽鴿並進而恐嚇之人所使用之曾登南及楊千慧前揭帳戶迥異。且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亦無實證足認被告戊○○曾參與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已如前述,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丙○○與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有所關連,自不得僅以被告丙○○曾為被告戊○○代為提領款項,即認被告丙○○曾參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遭恐嚇取財之犯行。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所涉此部分竊盜及恐嚇取財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五)被告乙○○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分別在台南縣新營市○○路郵局,及台南縣柳營鄉重溪郵局,持曾登南及楊千慧所有之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陳稱在卷,並有前開二郵局監視錄影帶翻拍所得照片二紙在卷可稽,被告乙○○此部份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戊○○恐嚇被害人丁○○命其匯款時,所使用者係陳建誠帳戶已如
前述,此與被告乙○○前揭提領之曾登南、楊千慧帳戶並不相同,且亦無實證足認被告乙○○曾使用過前揭陳建誠郵局帳戶,此外,亦無他證足認被告乙○○與被告戊○○曾就恐嚇被害人丁○○一案間,具有犯意聯絡,是應認被告乙○○就此部分竊盜及恐嚇取財罪嫌均有不足。
(六)按以現金匯款入他人帳戶之行為,於現今電子商務盛行時代,時所多見,倘非有他證相佐,尚難僅以該帳戶曾經用作恐嚇取財之人頭帳戶,即認該帳戶內所有出入款項均屬恐嚇取財所得款項。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因其等所有之賽鴿為他人捕獲,繼而遭恐嚇而分別同意匯款入曾登南及楊千慧帳戶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訊中陳述甚明,並有匯款單三十份在卷可稽,其等於警訊中之陳述,應堪採信。惟依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訊所述及其等提供之匯款單三十份與曾登南、楊千慧二人前揭帳戶明細表(均附於警卷),相互參酌以觀,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於當日至遲翌日即被提領一空。然並無任何被害人於被告乙○○提領款項之九十年九月五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甚或提款前一日之九十年九月四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曾有匯款之行為。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所提領之款項確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恐嚇後所匯入之款項。自難進而推論被告乙○○與恐嚇起訴書所載之三十名被害人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縱認被告乙○○提領之款項係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然倘無他證相佐,亦難僅以被告乙○○曾經提領該款項,即認被告乙○○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他人恐嚇取財犯行所得之款項,甚而推論被告與恐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此,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涉及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罪嫌尚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乙○○被訴竊盜及恐嚇取財罪嫌均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被告丙○○於被告戊○○對被害人丁○○恐嚇取財完成後,為其領取恐嚇取財所得之款項,另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贓物罪嫌部分犯行,因與本案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本院無從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此部份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宗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姓名匯款時間指定匯入戶名匯款金額(新台幣)
1 林文輝 90.09.03楊千慧二千零五十元
2庚○○90.12.25曾登南二千零三十元
3壬○○90.10.26楊千慧三千零二十元
4 侯志賢 90.09.12楊千慧二千零五元
5 陳嘉雯 90.05.07曾登南二千零二十元
6 謝洋豐 90.10.26曾登南二千零四十元
7 陳國林 90.08.27楊千慧二千零十元
8 邱信次 90.12.18曾登南二千零十五元
9 林文煬 90.05.11曾登南二千零二十五元
10 蘇惠燕 90.08.27楊千慧六千元
11 江文祥 90.12.18曾登南一千七百元
12 陳進吉 90.11.19楊千慧三千零十元
13 沈建身 90.05.12曾登南六千元
14 孫振相 90.07.09曾登南四千五百元
15 彭貴寶 90.05.10曾登南二千零五元
16 黃木泉 90.05.10曾登南一萬一千元
17 何滄溪 90.02.19曾登南二千零五元
18 曾明賢 90.07.27曾登南一萬五千元
19 盧啟上 90.09.10楊千慧三千零十元
20 羅清海 90.04.27曾登南二千零五元
21 龔清龍 90.04.27曾登南二千零一元
22 黃健忠 90.08.20楊千慧二千元
23 羅振豐 90.11.22楊千慧三千零十元
24 黃建中 90.08.21楊千慧二千元
25 張國成 90.04.27曾登南二千零十元
26 張慶瑞 90.02.27曾登南二千零七元
27 黃博麟 90.03.19曾登南一萬六千五百元
28 黃銘聲 90.07.03曾登南一千七百元
29 許豐裕 90.10.11楊千慧一千五百元
30 李文珍 90.06.26曾登南二千零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