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號)及移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應沒收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八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九十二年二月初農曆過年期間,丙○○與戊○○、己○○及甲○○(後三人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另案審理)耳聞嘉義縣太保市地區某倉庫,於過年期間,有多人聚賭,為規模龐大之賭場,同年月月初某日,丙○○等四人在嘉義市闔家歡KTV唱歌聊天時,竟生結夥持槍強盜之犯意,計畫既定,丙○○、戊○○乃向居住太保市之友人壬○○(由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一二號另案審理)詢問該倉庫之確切地點,告以即將行搶之事,丙○○與戊○○並承諾壬○○,事成後將提供一成酬勞予壬○○。丙○○等四人行搶計畫完成翌日,壬○○隨即帶同丙○○前往嘉義縣太保市梅埔里○○區○○○段○○○號非供人居住使用之倉庫賭博,實際目的則為勘查現場,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晚間七、八時許,壬○○再次帶同丙○○與戊○○前往勘查現場完畢後,壬○○即先行離去未參與行搶之行動,丙○○則夥同己○○、戊○○及甲○○共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提供作案用車牌號碼00—五七二七號自小客車一台,戊○○則提供土造霰彈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制式霰彈十三顆(其中一顆於強盜現場擊發、一顆為警獲案清槍時不慎擊發)及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子彈五發(未扣案),行前為避免上開自小客車車牌被發覺而遭追緝,乃由己○○於當晚十時三十分許,先持小型板手一支(未扣案),在嘉義市○區○○里○○街○○巷口,竊取丁○○所有自小客車上之C四—0六五三號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前開己○○所有之自小客車上;待一切準備就緒後,丙○○等四人即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零時三十分許,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丙○○、己○○及戊○○,共持上開土造霰彈槍二枝、制式霰彈十三顆及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子彈五發,抵達前開倉庫,由甲○○留於車上把風並準備接應,丙○○與己○○分持土造霰彈槍,戊○○持改造手槍,三人均頭戴全罩式頭套先後自上開倉庫後門進入,見癸○○、庚○○、乙○○等三人在場準備玩賭麻將及其他不詳人等多人,丙○○隨即朝天花板擊發霰彈一發,喝令在場之癸○○等人不准移動,至使癸○○等人不能抗拒後,丙○○把守倉庫後門,己○○及戊○○則強取癸○○、庚○○、乙○○分別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二萬元、五萬元現金,並搜刮其他現場所見之現金,總計得手二十餘萬元後逃逸之際,適獲報前往圍捕之警方人員抵達,丙○○、己○○與戊○○分散逃逸,甲○○亦駕車駛離,約於同年月七日凌晨二時許,在上開倉庫附近梅埔里梅子厝段產業道路捕獲丙○○,並在現場扣得土造霰彈槍二枝、制式霰彈十三顆(含丙○○已擊發及警方清槍時不慎擊發之彈殼各一顆),嗣並經警先後緝獲戊○○、己○○、甲○○三人後,起出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彈匣一個(子彈五發未尋獲),總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縣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癸○○、庚○○、乙○○等三人結證之情節及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述之情詞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共犯甲○○、己○○及戊○○供證明確,且有土造霰彈槍二枝、制式霰彈十三顆(含彈殼二顆)、改造手槍一枝、彈匣一個、作案用頭套二只等物扣案可佐,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被害報告單、嘉義市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及現場關係圖等件附卷可稽;再扣案土造霰彈槍、霰彈經送鑑定結果,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土造霰彈槍二枝,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制式霰彈,具殺傷力;又送驗霰彈十一顆,其中十顆(試射二顆)彈底標記為「FIOCCHI12」,其餘一顆彈底標記為「12FIOCCHI12ITALY」,認均係12GAUGE制式霰彈,均具殺傷力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三五三0二號函所附刑鑑字第0九二00二三九0一號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按;又扣案改造手槍,經送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FN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之情,亦有刑事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二00四八一六九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查扣案土造霰彈槍二枝及改造手槍一枝,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扣案制式霰彈,則係屬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所稱之子彈;被告丙○○等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持上開槍砲、子彈強盜,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情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槍砲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丙○○與戊○○、己○○、甲○○四人間,就前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持有槍砲、子彈及加重竊盜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結夥三人加重強盜部分無庸再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持有槍砲罪與持有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土造霰彈槍枝之客觀殺傷力較大)之持有槍砲罪論處。而被告以一加重強盜行為同時強取被害人癸○○等人之財物,同時侵害數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持有槍砲罪、加重強盜罪及加重竊盜罪各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加重竊盜竊取車牌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記載於起訴書,但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等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另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八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槍砲案件等前案記錄之品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貪圖財物起意結夥持槍行搶之犯罪動機、手段、搶得財物金額、被害人人數、結夥持火力強大之槍械、子彈行搶對社會治安、人命安全與尊嚴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協助警方查緝共犯之態度等諸般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土造霰彈槍二枝、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驗餘制式霰彈八顆,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驗餘制式霰彈彈殼五顆(含被告丙○○於案發現場擊發之一顆、員警查獲清槍時不慎擊發之一顆、經鑑驗時試射彈底標記為「FIOCCHI12」之彈殼二顆、彈底標記為「12FIOCCHI12ITALY」之彈殼一顆),既已分別於犯罪時、清槍時及鑑驗試射時擊發,已不具子彈功能,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扣案之黑色頭套二個,則係被告共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改造手槍所用之子彈五發,並未扣案,未能確認是否具有殺傷力,無從為應予沒收之判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竊取汽車車牌所用之小型板手一枝與另一作案用頭套,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丙○○等人,於本案調查、偵查及本院訊問過程,雖曾供稱作案當時攜帶之兇器槍械另有一把黑色手槍云云,但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事實上作案用僅有三把槍,二把長槍、一把短槍,並無第四把槍等語,且互核被告丙○○與另案被告戊○○、己○○及甲○○關於「第四把槍」之供述情節,先後多有矛盾,參以被告等到案之初,並無另有「第四把槍」之供述,難認「第四把槍」確屬存在,應認被告四人僅持前開三把槍械犯案,應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表:(扣案物)
一、土造霰彈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係0000000000、0000000000)
二、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三、送鑑定後鑑驗所餘(未試涉擊發)之制式霰彈捌顆(彈底標記為「FIOCCHI12」)
四、頭套貳個。
五、扣案已擊發之彈殼伍顆,已失子彈功能,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竊取車牌所用小型板手壹枝、未扣案之作案用頭套壹個,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為沒收之諭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