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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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四二號)及移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踰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一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附表編號一之部分)、 黃蕭茸 (附表編號二之部分)、丙○○(附表編號三之部分)、丁○○(附表編號六之部分)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與證人即茄苳村活動中心之管理委員戊○○(附表編號四、五之部分)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竊機車與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油壓剪一支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上開犯罪均係於心神喪失之狀況下所為,故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三○、三一頁)。惟經本院函囑國軍左營醫院鑑定被告於上開犯罪時之精神狀況,是否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據該院回函稱:從個案(即被告)的過去病史及精神疾病史觀之,個案偷竊的行為始自於青少年時期,且會談中顯示早期之偷竊與同儕之影響有關,爾後之偷竊與喝酒及個人之習慣有關。而此行為之潛在因子似乎與衝動控制性之疾病並無明確的關係存在。因此在考慮個案精神病理對個案犯罪行為之影響,當以其習性及酒精濫用後之結果來考慮,犯罪當時之意識清楚,雖然個案之自控力與酒精的使用、智力程度及精神病有關,但均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且經再次會談後確認,個案雖有頭部外傷及酒精濫用等問題,但由個案近幾次之竊盜案件觀之,個案在竊盜之犯行當時,個案能清楚辨認是別人之摩托車,且清楚交代當時因喝酒會覺得累、想睡覺,因此騎別人之機車較輕鬆方便而重覆行竊之行為,或有犯意在前,犯行則在酒後壯膽而為。因此,推論個案之犯行乃其習慣因由,無關乎「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等語,此有國軍左營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醫和字第○九二○○○一六○八號函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醫和字第○九二○○○一七四二號函各一份並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四六至五七頁)。而依上述鑑定報告得知,被告所為之前述竊盜犯行,可能係因飲酒後所致,惟依「原因自由行為」之理論,亦不能因此之減免罪責,是被告前開辯稱,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五所為,因其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故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踰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四所為,亦因其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所為之上開普通竊盜既遂、未遂、加重竊盜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為連續犯,並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判決意旨,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上開犯行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且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二至六之普通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既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復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一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有如前述之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不思自食其力,而屢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已對他人造成財產損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非殘暴、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巨大,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另扣案之油壓剪一支,乃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六九頁),且係供被告為附表編號二、三、四之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鑰匙一支及如附表編號二、五未扣案之竹竿及鐵條,均無證據足認為係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作案方式│查獲經過│扣案物品│備註││號│││││││├─┼────┼────┼────────┼────┼────┼────┤│一│九十一年│高雄縣梓│見車牌號碼000│九十一年│鑰匙一支│本案部分│││十二月二│官鄉漁港│-五六○號機車之│十二月二││:九十一│││日下午七│路蚵子寮│鑰匙未取下,即逕│日晚間十││年度偵字│││時許。│漁港堤岸│行打開電源而竊得│一時三十││第二六六││││邊。│前開甲○○所有之│分許,在││四二號。│││││機車。│高雄縣岡││││││││山鎮本洲││││││││里污水處││││││││理廠後方││││││││之產業道││││││││路為警查││││││││獲。│││├─┼────┼────┼────────┼────┼────┼────┤│二│九十一年│高雄縣梓│持其所有足供兇器│嗣於九十│油壓剪一│檢察官移│││十月中旬│官鄉漁港│使用之油壓剪毀壞│二年一月│支。│送併案審│││某日凌晨│路蚵子寮│具防閑作用之鐵窗│二十三日││理部分:│││一時三十│漁港碼頭│安全設備後,復持│下午五時││九十二年│││分許。│旁無人居│拾獲之竹竿(未扣│三十分許││度偵字第││││住之近海│案)踰越門扇按壓│,經警通││三八二八││││邊小吃店│電動門開關,由大│知到案後││號。││││。│門進入前開小吃店│,而坦承│││││││,竊得新台幣約六│犯行。│││││││千元、香煙七包、││││││││啤酒約二罐。││││││││││││││││││││├─┼────┼────┼────────┼────┼────┼────┤│三│九十一年│高雄縣梓│持其所有足供兇器│同上。│同上。│檢察官移│││十月下旬│官鄉廣澤│使用之油壓剪,然│││送併案審│││某日凌晨│路與漁港│因貨櫃之鐵窗已鏽│││理部分:│││二時許。│二路碼頭│蝕而不堪用,即徒│││九十二年││││路邊供放│手拉開鐵窗,而踰│││度偵字第││││置捕魚用│越前開貨櫃屋之門│││三八二八││││品之貨櫃│扇及鐵窗之安全設│││號。││││屋內。│備入內,竊得約新││││││││台幣二千元。││││││││││││││││││││││││││││││││││││├─┼────┼────┼────────┼────┼────┼────┤│四│九十一年│高雄縣梓│持其所有足供兇器│同上。│同上。│檢察官移│││十二月初│官鄉茄苳│使用之油壓剪毀壞│││送併案審│││某日凌晨│村八十八│具防閑作用之鐵窗│││理部分:│││零時三十│號無人居│安全設備後,踰越│││九十二年│││分許。│住之茄苳│門扇進入前開活動│││度偵字第││││村活動中│中心內,欲竊取置│││三八二八││││心內。│於卡拉OK點唱機│││號。│││││內之硬幣,惟因鎖││││││││住前開卡拉OK點││││││││唱機之鐵箱無法撬││││││││開,致未得手。││││││││││││││││││││├─┼────┼────┼────────┼────┼────┼────┤│五│九十二年│高雄縣梓│因前開活動中心二│同上。│無。│檢察官移│││一月初某│官鄉茄苳│樓之大門未關,故│││送併案審│││日凌晨零│村八十八│其由該門直接入內│││理部分:│││時許。│號無人居│,撿拾地上之鐵條│││九十二年││││住之茄苳│(未扣案)欲撬開│││度偵字第││││村活動中│同上述之卡拉OK│││三八二八││││心內。│點唱機而竊取該機│││號。│││││內之硬幣,惟因鎖││││││││住卡拉OK點唱機││││││││之鐵箱無法撬開,││││││││致未得手。││││││││││││││││││││├─┼────┼────┼────────┼────┼────┼────┤│六│九十二年│高雄縣梓│因見車牌號碼00│於九十二│無。│檢察官移│││三月二十│官鄉信蚵│K-五九二號機車│年六月二││送併案審│││六日下午│村三百零│之鑰匙未取下,即│十六日下││理部分:│││三時三十│五巷三十│打開電源而竊得上│午四時二││九十二年│││五分許。│二之一號│述 蔡相利 所有而由│十八分許││度偵字第││││前。│其父丁○○持有之│,在高雄││六九五八│││││機車一輛。│縣梓官鄉││號。││││││漁港二路││││││││與廣澤路││││││││口為警查││││││││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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