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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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三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蔡進清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五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道、面積壹陸點伍陸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A部份分割歸由上訴人所有,B部份分割歸由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依市價補償被上訴人。(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份比例負擔。
二、陳述:台南縣○○鎮○○段○○○○○號(地目道、面積壹陸點伍陸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上訴人七分之一、被上訴人七分之六,分割依法本應按比例分割,上訴人並無爭執。然依照民法基本原則,當事人行使權利不得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當初並不知有共有比例多少,目前上訴人已經在系爭土地上建有三層混凝土樓房,其越界建築面積共柒點柒玖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目前約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但如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則整棟樓房需拆除,損害鉅大,而被上訴人分得部份與其所有之鄰地合併使用並非完整,若由上訴人以現金補償則雙方均屬有利,上訴人甚至願依公告現值加成補償,但被上訴人堅持依照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利益,但對上訴人卻造成鉅大損害,顯然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是以損害上訴人權益為目的,上訴人曾多次洽請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佔用部份,讓售予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堅持不肯,甚至加成補償亦遭拒絕,則被上訴人之行使權利,有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爰訴請鈞院改判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以維雙方權益。
三、證據:提出建築物使用執照、營建執照、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0號民事判決各一件及照片二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道、面積一六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係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用地,該土地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七分之六、上訴人七分之一。而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被上訴人多次與上訴人協議辦理分割,屢為上訴人所拒而無法達成。又系爭土地面臨現有寬十二公尺計畫道路(○○○鎮○○路),地目雖為道,但早已不供公眾通行使用,屬廢道土地,與同段一三00地號及一三二0地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及與同段一二九九地號上訴人所有之三筆土地相連,為兩造出入必經土地,分割後兩造分得土地均面臨道路,並無影響兩造出入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二)上訴人就分割系爭土地並無意見,只是對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有所爭執:倘照原審判決分割方法,則上訴人建於其上之三層樓房需拆除,損害鉅大,本於權利不可濫用原則,故請求改按上訴聲明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而提出上訴。惟:
1、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經共有人聲請,法院得按共有人之應有部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份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可參。系爭土地之分割,既無「有不能按其應有部份受分配者」之情形,當然即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上訴人提出上訴,主張以原物按伊目前使用狀況為分割,再另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損失之分割方法,於法不合,要無足取。
2、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份之使用收益,應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本件上訴人所有房屋建於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既未經上訴人或其前手謝 李佔娥 之同意,則其佔用即屬無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依法即可訴請拆屋還地。又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本件被上訴人自可依法訴請分割,且縱因分割結果,致上訴人所有房屋需被拆除部份,亦是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何來濫用之情事。
3、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所有即門牌○○○鎮○○路○○○號之鋼筋混凝土磚造三層樓房乙棟,興建於民國(下同)五十八年間,迄今已三十四年,雖仍乃可使用,但殘存價值不高,予以拆除困難免損失,但損失並不大。
4、系爭土地倘依上訴人上訴意旨之分割方法,則被上訴人分割所得土地僅六‧四平方公尺,因臨路土地面寬不夠,無法蓋店舖房屋。連帶將使被上訴人所有同段第一三00號、第一三二0號之相鄰土地減損其使用價值,對被上訴人而言,損失慘重。
5、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之分割方法,於法不合,已難採信。而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既已考量系爭土地與鄰地之使用狀況,共有人意願、全體利益及土地利用等因素,而非僅考量片面當事人之利益,自屬允當之分割方法,本件上訴並無理由。
(三)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蒙鈞院多次履勘現場、勸諭和解,其方案中應以兩造土地互換,即將臺南縣○○鎮○○段第一二九八號(A)土地面積與同段第一二九九、一二九八(A)斜線部份土地互換,則兩造當事人均可就各自土地整體規劃之使用,使土地達到最大的利用效果,原本最能符合兩造利益(而鈞院以南院鵬民辰九十二年簡上三五字第33098號向臺南縣政府函詢之結果,其建議土地使用方式亦同)。可惜上訴人仍堅持不願拆到伊所有之前開土地上的房屋,不願達成和解,致協議不成,糾紛無法平息,只能有賴鈞院依法判決,以息爭端。本件上訴人無非是以按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則伊所有坐落共有土地上之房屋將被拆除部份,損失慘重,為其上訴理由。惟本件分割之共有物為土地,並無不能按其應有部份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當然應以原物分割分配為之。雖依原審判決以原物分割之結果,上訴人所有坐落共有土地上之房屋,其中部份將被拆除,然上訴人既是無權占用共有土地,依法本應拆除,且該房屋自建造迄今已達三十四年之久,屋況破舊,殘存價值不高,予以拆除固難免損失,但損失不大,自無阻止被上訴人權利行使之法律上的理由。又依原審判決的分割結果,當然也會造成上訴人所有同段一二九九號土地使用上的困難,然此是上訴人個人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根本無應影響到本件系爭土地的分割。何況,與同段一二九九地號土地相連之同段一三二七地號土地,是面臨十五米寬的興中路之土地,同屬上訴人所有,故按原審判決分割之結果,上訴人所有同段第一二九九地號土地可與同段第一三二七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根本無損於土地的使用價值。上訴人占用共有土地建造房屋長達三十年之久,或供自己使用,或出租他人使用,均已創造、取得極高之經濟價值。反面而言,被上訴人即已長期受到損害。兩相比較,上訴人將長期占用之共有土地部份返還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得重新規劃,並與所有同段一三00地號、一三二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創造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經濟價值,實符合公平、正義。職是,原審判決之分割結果,實屬允當。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件、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四件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0號拆屋還地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道、面積一六‧五六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七分之六,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七分之一,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特約,該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訴請判決分割;又該土地西側面臨寬十二公尺之計畫道路(○○○鎮○○路),地目雖為道,但早已不供公眾通行使用,屬廢道土地,而東北側同段一三00地號及一三二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一二九九地號與一三二七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如以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即原審判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分得土地均面臨道路,且上訴人亦得經由其所有同段一二九九、一三二七地號土地○○○鎮○○街出入,並無影響兩造出入之情事,是本件上訴人並無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自應以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以原物分配予土地共有人,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分割時依法雖應按比例分割,然當事人行使權利時仍不得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上訴人現在系爭土地上建有三層混凝土樓房,越界建築面積共柒點柒玖平方公尺,如依原審判決方案分割,則整棟樓房勢需拆除,損害鉅大,且被上訴人分得部分與其所有同段一三00、一三二0地號土地並非完整,是若以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並由上訴人以現金補償被上訴人(上訴人願依公告現值加成補償),則雙方均屬有利,但被上訴人堅持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利益,但對上訴人卻造成鉅大損害,顯然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是以損害上訴人權益為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道、面積一六‧五六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七分之一,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七分之六,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今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且依兩造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兩造確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之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在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情形,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始應依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之高低,互以金錢為補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七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雙方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茲兩造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按諸前開說明,於法自屬有據。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有爭執,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分割方法之合法、公平、妥適。經查:
(一)系爭土地僅西側面臨寬十二公尺○○○鎮○○路,其餘三方僅無道路可對外通行,其東北側同段一三00、一三二0地號係屬被上訴人所有,東南側同段一二九九、一三二七號土地則係屬上訴人所有(該一三二七號土地南側面臨寬十五公尺○○○鎮○○路),且上訴人所有之三層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坐落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一二九八(A)、(B)部分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與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原審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概略圖在可足稽,堪信為真實。
(二)經審酌上開情狀,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面積、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各人分得部分方正完整、與隔鄰土地合併使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在儘量不影響各共有人既有經濟利益、占有現勢等原則之下,認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即如附圖一所示),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地形尚稱完整,亦能各自與鄰地合併利用,且所分得之土地均面○○○鎮○○路,亦無價值不相當之情形,符合公平原則,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三)上訴人雖主張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然該方案因係為避免拆除上訴人所有建物,故未依兩造原應有部比例分割系爭土地,而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即建物占有位置)分割歸被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惟在原物分割共有土地之情形,僅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始應依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之高低,互以金錢為補償,但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欲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損失,於法尚有未洽,自非可採。
(四)上訴人又抗辯若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勢需拆除,損失重大云云。惟上訴人所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僅有十‧一六平方公尺,且一樓部分又係騎樓地,以目前之拆除、建築技術而言,自無需將該建物全部拆除,而僅需將該部分拆除即可,該建物其餘部分應仍可繼續使用,故對上訴人之損害應尚非鉅大,況該建物亦非合法建物(詳如後述),是以,避免拆除該建物應非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時之唯一、重要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五、再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權利之行使本即主張權利之方式,不免對他人造成不便,惟權利人既享有權利,其就權利之行使本不應受限,惟為免逾越權利本質或經濟目的、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線之權利行使,故有本條之規定,是則權利濫用既為對權利之限制,其要件自應嚴格界定,必須權利人行使權利會造成公共利益之損害,並著重於權利人之主觀目的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之損害顯不相當始足構成權利濫用。易言之,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若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勢將拆除其所有之三層樓建物,而被上訴人亦未有何利益,是為權利之濫用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抗辯其所有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合法建造之三層樓之建物一節,雖提出營建執照、建築物使用執照為憑(該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執照顯示,該核准執照係於五十八年五月間發給訴外人 郭明堂 (即上訴人之父親),其建築地基係坐落在麻豆段一0四五─二、一0四六─二三地號土地上,而該一0四五─二地號於重測後○○○鎮○○段○○○○○號,一0四六─二三地號土地嗣分割為一0四六─七五、一0四六─二三地號,重測後則為一二九九、一三00地號,有該等土地之登記謄本附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0號卷可稽(參該卷第三一至三六頁、四三至四九頁),是訴外人郭明堂所申請建造之建物並非係坐落在系爭一二九八地號(重測前為麻豆段一0四六─二四地號)土地上,是上訴人抗辯其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合法申請建造之建物云云,已非可採。
(二)況請求分割共有物為形成之訴,法院關於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即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本件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割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始依法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至於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本院係斟酌兩造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認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為適當,並不受兩造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是以,被上訴人行使其訴訟權利,自難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濫用權利云云,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係考量於分割後不拆除其所有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而將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分歸其所有,不僅與原物分割之方法未合,且亦恐將造成共有人間「先占為贏」之表象公平,對其他共有人自非公平,不足採取。而應以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爰定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如下: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道一二九八部分(面積陸點肆平方公尺)及編號道一二九八(A)部分(面積柒點柒玖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道一二九八(B)部分(面積貳點參柒平方公尺分)分歸上訴人甲○○取得。原審依上開方法定系爭土地之割方案,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亦應由勝訴之一方即被上訴人負擔一部訴訟費用,爰依兩造就共有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定其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林育幟~B法官洪碧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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