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被告前案紀錄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12號、第533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並嗣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8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第8行「人行道景觀改善工程之鋼筋共73支」應補充為「人行道景觀改善工程、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鋼筋共73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2000元),並業據被害人之代理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348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6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99年8月8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 張瑞峰 為乙○○之胞兄),前往高雄市○○路與河東路口,徒手將寶弘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置放於上址用以施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人行道景觀改善工程之鋼筋共73支(4分鋼筋61支:長度270公分,61支,重量165公斤;6分鋼筋12支:長度230公分,重量43公斤)搬運至上開重機車腳踏板得手。
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乙○○以上開重機車載運上開竊得贓物行經高雄市○○區○○○路「臺灣水泥廠」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撿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相片及監視系統畫面相片共6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
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