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知悉告訴人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租用台東縣○○鄉○○段第二七二二號、第二七二三之六號、第二七二三之十號等三筆土地,面積共約二、六0五六公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的誤載為二六0五六公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向告訴人甲○○偽稱被告乙○○有數尊神像須借用上開土地之一部分供奉,如告訴人甲○○有需要可隨時通知搬遷等語,使告訴人甲○○不疑有他予以同意,嗣乙○○、丙○○以雙方須有借用土地契約書為由,邀甲○○連續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在台北縣新莊市泰華工商房地代書事務所、台北縣新莊市○○街七之一號證人 陳義彥 代書事務所簽訂契約,藉告訴人甲○○不識字之機會,由被告乙○○、丙○○共同製作與原意不符之讓渡書二紙,並持以行使而藉此竊佔告訴人甲○○前開土地,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之權益。因認被告乙○○、丙○○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並有讓渡書二紙附卷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丙○○均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系爭土地係告訴人甲○○要讓渡給神明住的,於簽署讓渡書之時撰寫讓渡書之代書尚且誦讀內容予告訴人知悉,經告訴人確認後,方由渠等書寫姓名、按捺指紋,告訴人以渠不認識字而否認讓渡書之內容,實屬無稽;又被告使用係爭土地係經告訴人之同意,且未變更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支配權,被告實際使用面積亦僅約十餘坪,與雙方初始之約定無違,告訴人先則同意借用土地給神明使用,事後告訴人反悔,現在神明都已經請走了,被告無詐欺得利、竊佔或偽造文書等語。被告丙○○辯稱:當時是告訴人甲○○與乙○○至伊住處,請伊至代書處作見證,於是伊與告訴人甲○○、被告乙○○、乙○○之妻 許萬奎 及 劉得義 等人,在陳義彥代書事務所談該三筆土地之事,談好後由代書撰寫讓渡書,並說明讓渡書之內容給在場人聽後,才由告訴人甲○○、被告乙○○及見證人簽名,當時告訴人甲○○之意思據其瞭解是要把土地獻給神明居住,所以才寫讓渡書等語。
四、經查:(一)、告訴人於檢察官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偵訊時供稱:「(當時有答應土地借他們使用?)是暫時借他們使用」。「(有去台東看過否?)有,只佔用十幾坪。」「(有蓋寺廟?)沒有」。「(這土地你還能使用?)可以」;是告訴人自承有同意出借土地予被告乙○○使用,且被告乙○○與告訴人簽立讓渡書後,亦確係依據讓渡書內容行使其權利,並未佔用三筆土地之全部,僅於十幾坪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以奉祀神明,而告訴人仍可利用其餘土地,且於讓渡書簽立後,該三筆土地之地租仍係由告訴人繳納,有台灣省台東縣政府八十四年全期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第二八九號一紙在卷可憑,由是顯見,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土地,不應認其有詐欺犯行。(二)、雖告訴人陳稱:我同意借神的土地只是蓋廟(鐵皮屋)的十一坪部分,我不認識字,他們也沒有唸讓渡書的內容給我聽,我不知道他們寫成三筆土地全部讓渡,不是我簽名,指印是他們牽我手去蓋的等語。惟證人即乙○○之配偶許萬奎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讓渡書是寫明要讓渡給神明住,權利範圍就在那十幾坪,因不知那塊地屬於三筆土地中的那筆土地,所以就把三筆土地地號記載下去。且土地沒有過戶,仍是 張男 的租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是在八十一年三月間在台灣省立醫院認識甲○○,當時在中壢住處我們有供奉神明‧‧‧‧,所以他說他在台東有一塊地要獻給神蓋廟,發展神威,我怕花錢下去沒有保障,他自己也要求寫讓渡書」等語;證人即讓渡書見證人劉得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甲○○帶乙○○和他太太到我新莊自治街五十一號住處來,請我在契約上做見證人,我只認識甲○○,其他人我不認識,甲○○和乙○○夫妻說他在台東有塊土地要捐獻給神蓋廟,因為蓋廟要花錢,怕將來甲○○又反悔,所以才會簽約請我做見證‧‧‧‧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甲○○帶乙○○夫妻來我住處說要重簽契約,他們說我已經當見證人了就拜託我再當見證人,我說自強街附近就有陳義彥代書,可以就近請他簽約,在簽好約後代書有唸契約內容給大家聽,甲○○是他自己簽的。」等語;而證人 朱美華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甲○○和乙○○夫妻等一群人到我們代書事務所要簽約,當時我們代書在忙另一件契約,沒有空,由我處理,甲○○跟我說他在台東東河鄉有三塊土地,要全部獻給神蓋廟,地號也是他唸給我的,我就依據他講的內容,撰寫了一份讓渡書,並將內容唸給他聽,甲○○同意後簽名蓋手印,當時我認為是功德一件,也沒有跟他收取費用」等語;證人即代書陳義彥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是借還是讓渡?為何用讓渡書的名義?)我們是聽他們的意思後用讓渡的用語」。「(有無唸讓渡書的內容給甲○○聽?)是我太太唸大意給他們聽的。」等語;並有讓渡書二紙、台東縣○○鄉○○段二七二二、二七二三之六、二七二三之十等三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由是,讓渡書確係告訴人瞭解內容後,在自由意志下自行簽名、蓋印殆可認定,告訴人空言不識字,沒有簽名、蓋指印,應無所據,被告前揭所辯堪可採信。(三)、次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趁人不知,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以自己實力支配之意,且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本件如前述,告訴人自承應允被告乙○○暫時使用其土地,且明確知悉被告只佔用十幾坪土地,復經立據讓渡書二紙為證,殊難謂告訴人就被告乙○○使用其土地奉祀神明一事全然不知,由是,被告並無竊佔告訴人不動產至為明顯。(四)綜上所述,並無任何事證足證被告乙○○、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無被告無罪之判決,洵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憲裕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