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基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基交簡字第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基交簡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證人程國謙、甲○○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害人 李河憶 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佐。而按因雨霧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其亦無絕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其仍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致人死亡,自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確有過,有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李河憶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
三、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