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74號原告 黃蜜 被告吳國通
品良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木銘 訴訟代理人 林志鵬
沈宏裕 律師複代理人 卓義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同法第11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出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該項裁定業於102年5月7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並於同年月17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訴訟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周嫣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