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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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167號上訴人品良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木銘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玲 律師被上訴人 林純聿
林純卉 林志遠 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健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原審共同被告 吳國通 (未聲明上訴,已告確定)受僱於上訴
人品良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品良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一職,於民國101年8月7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品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送貨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時,因欲用右手從副駕駛座拿東西,而僅以左手操控方向盤,致系爭車輛向右側路旁偏移,適訴外人 范麗華 步行經過,遭系爭車輛撞擊,經送醫急救,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林健朋為范麗華之配偶,被上訴人林純聿、林純卉、林志遠均為范麗華之子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求為命上訴人與吳國通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健朋新臺幣(下同)325萬351元、被上訴人林志遠88萬2737元、被上訴人林純卉60萬元、被上訴人林純聿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命上訴人與吳國通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健朋155萬7179元本息,及林純聿、林純卉、林志遠各60萬元本息,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上訴人僅對慰撫金聲明上訴(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品良公司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固然有據。然上訴人公司登
記資本額僅1千萬元,近幾年營運狀況欠佳,先後向臺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借貸20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借貸495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各支付林健朋、林純聿、林純卉、林志遠非財產上損害各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賠償被上訴人每人各50萬元,方屬適當。被上訴人目前入不敷出,生財器具遭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致上訴人營運更困難及捉襟見肘,實無能力支付高額慰撫金等語置辯。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除免為假執行部分外,關於第一項命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林健朋超過53萬7,179元及其法定利息、第二項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純聿超過1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第三項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純卉超過1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第四項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志遠超過1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與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各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吳國通受僱於上訴人品良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一職,於101
年8月7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送貨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時,因欲用右手從副駕駛座拿東西,而僅以左手操控方向盤,致系爭車輛向右側路旁偏移,適訴外人范麗華步行經過,即遭系爭車輛撞擊,經送醫急救,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吳國通就前開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㈡被上訴人林健朋支出之喪葬必要費用:靈骨塔管理費64,784
元,靈骨塔過戶費用2,000元,法事費用85,600元,治喪禮儀規劃244,400元、告別式遊覽車費用3,000元、代拜費用6,900元、品組合2,000元、交通費用8,495元及靈骨塔塔位費用244,400元。被上訴人林健朋已自上訴人處收取10萬元支付殯葬費。
㈢被上訴人林健朋、林純卉、林純聿及林志遠已各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元。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抗辯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原審判准之慰撫金過高,是本件之爭執點僅為慰撫金是否過高?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范麗華之配偶及子女,與被害人關係密切,遭受親人往生之痛,其精神上所受打擊極大,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均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林健朋高中畢業,現擔任技術員,100、101年所得分別為41萬1446元、39萬1107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3輛、投資數筆;被上訴人林純聿大學畢業,現任會計,月薪3萬2000元,100年所得為17萬2785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林純卉大學畢業,現任業務助理,月薪2萬3000元,100年所得為10萬8284元,因係約聘人員,約聘期至102年底,名下有不動產2筆;被上訴人林志遠大學畢業,現為行政工讀生,月薪2萬100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上訴人品良公司資產總額1910萬7802元,101年營業收入淨額4584萬2395元(原審卷第21至35、239至至24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52至155頁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狀、171至176頁民事陳報狀、259頁、本院卷第40頁),以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行為而面臨中年喪偶、頓失至親之痛,精神創傷甚大、上訴人過失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判決核准被上訴人林健朋、林純聿、林純卉、林志遠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洵屬適當。
㈡上訴人抗辯其登記資本額僅1千萬元,近幾年營運狀況欠佳
,先後向富邦銀行借貸200萬元、向中信銀借貸495萬元,而生財器具遭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致上訴人營運困難、捉襟見肘,無力支付原審判決之慰撫金云云。查,上訴人登記之資本額僅1千萬元,101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高達4584萬2395元(原審卷第174頁),足認上訴人之經營能力良好。
而上訴人雖向銀行貸款,然綜觀國內各大知名企業,鮮有未向銀行貸款者,融資非必然代表營運狀況欠佳。被上訴人雖聲請假扣押,卻只扣押兩輛不能動的車輛,可以送貨之車輛未為扣押,供上訴人繼續送貨,機器也留在上訴人公司供上訴人繼續營業使用,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0頁),上訴人未予以否認,堪信被上訴人冀盼上訴人營業獲利早日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乃101年8月7日事發迄今1年餘,上訴人僅支付殯葬費10萬元,原審於102年8月14日判決後,未見上訴人再支付任何金額,被上訴人精神所受之創傷非但未受撫平,反日漸加劇。林健朋主張因中年喪偶,精神痛苦,必須長期服用安眠藥方能入睡,業經提出藥袋4紙附於本院卷第44頁供參。以上訴人有高額營業收入淨額,事發之後未及時撫平被上訴人之傷痛,並審酌被上訴人前述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情狀,本院認原判決核准被上訴人林健朋、林純聿、林純卉、林志遠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序為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並無過高,應屬妥適。
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之慰撫金過高,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林健朋、林純聿、林純卉、林志遠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155萬7179元、60萬元、60萬元、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前開金額判命上訴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核准被上訴人林健朋、林純聿、林純卉、林志遠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過高,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按,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每人40萬元後為前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