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其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其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拾月。
事實
一、龔其成已經酗酒成性,產生酒癮(酒精依賴),也曾出現「酒精性失憶」,得預見其曾有酒後自殘且與人發生爭執鬥毆之失控行為,即應避免再行飲酒,竟仍確信自己不致酒後失控,於民國100年12月9日下午4時許起至龔○○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先外出購買煎魚、米酒後,與龔○○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喚作「 伯仔 」之男子對飲,至當日下午6時許,該「伯仔」即行離去未再返回,龔其成再飲酒至同日晚上7時許,其已經陷入「酩酊狀態」與「酒精性失憶」情況而無知覺作用與判斷能力,精神狀況已經達到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於翌日(10日)凌晨3時4分許前之某時在上址1樓客廳處,先在側門旁毆打龔○○成傷,復於後方辦公桌(即圓桌桌板旁)猛力毆擊龔○○頭部、胸腹等處,致龔○○整個臉部紅腫,以致於兩眼難以張開、左耳、左眼眶的上下、左上唇外、上下唇的內面多處裂傷、右下巴擦挫傷、前額、左顳部挫傷、右側胸壁大片挫傷,心前區、左胸壁乳上方、左胸側壁下方挫傷、左膝、兩前臂、兩上臂擦挫傷、下背部條形擦傷、兩眼出血、左2至7及右2至6肋骨骨折等傷害而倒地不起死亡。龔其成其後因不勝酒力先行睡去,醒來後因見自己滿身是血,乃起身於同日凌晨3時4分至附近超商購買泡麵、3M膠帶及大雕藥酒等物,其因未發現龔○○已經死亡,仍返回上址繼續飲酒後睡覺,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龔○○之兄龔○○前來上址探視龔○○,只見龔其成在一樓沙發上睡覺,遂叫醒龔其成查問龔○
○行蹤,因龔其成告稱龔○○仍在上址一樓客廳辦公桌後方睡覺,進而發現龔○○倒臥該處業已死亡。龔其成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凌晨6時52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而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複驗,確認因本身長期性飲酒而有酒精性肝硬化,又遭毆打,而死於出血性休克、中毒性休克、代謝性休克、多處鈍傷與酒精中毒。
二、案經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於條文係明文規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條文已明定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不爭執或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即無蛇足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判決以下所引法定傳聞法則例外,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既均未抗辯有何否定其證據能力之情事,自無逐一敘明之必要;至其他不具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知有上開傳聞證據情事,惟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龔其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龔○○共同飲酒,惟矢口否認有何出手毆打死者龔○○之舉,辯稱:被害人與我情同父子,我不可能相害,否則我凌晨3點起來去超商,為何不跑?且鑑定結果我身上的血跡都是我自己的血,即使我左手姆指有死者DNA,也不可能單用姆指就打死人,且我慣用右手,也不是左手,再現場也有第三人之煙蒂云云。經查:㈠被害人龔○○於100年4月10日上午4時50分許經證人龔○○
即被害人之兄發現蜷曲陳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辦公桌後方,而被告則在現場沙發睡覺之情,業經證人龔○○證述明確(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72頁),並為被告所自承(警卷第2頁);又被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於同日上午6時52分施以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酒精測試值1紙在卷可查(警卷第85頁),上情均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自堪認定。
㈡再被害人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經解剖複驗後,認:「
一、外傷證據:1、整個臉部紅腫,以致於兩眼難以張開。左耳、左眼眶的上下、左上唇外、上下唇的內面多處裂傷。右下巴有擦挫傷。2、前額、左顳部挫傷。3、右側胸壁大片挫傷,心前區、左胸壁乳上方、左胸側壁下方也有挫傷。4、左膝、兩前臂、兩上臂擦挫傷。5、下背部條形擦傷。6、兩眼出血。7、左2至7及右2至6肋骨骨折。二、死亡經過研判:1、多處鈍傷,尤其臉及胸部。2、脂肪肝、肺氣腫。3、多重肋骨骨折。*鈍傷無特殊形狀,可以是拳打腳踢造成。傷處太廣泛,不似跌倒一兩次造成。三、鑑定結果:死者龔○○於酒精中毒及酒精性肝硬化狀態下,遭受毆打而多處鈍傷,造成出血性休克、中毒性休克及代謝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已可認被害人係在酒精中毒之情形下,遭人毆打致死;另警方勘察現場,亦認:「1、屋內客廳通往臥室走道上,散置有枕頭、塑膠桶及躺椅等物品,阻礙走道通行,且木質抽屜亦被抽出毀損棄置於走道上,客廳沙發椅背上並有玻璃碎片及地上亦有米酒瓶玻璃碎片等情形,研判案發時有口角爭執及打鬥情形。2、死者陳屍處旁圓桌上有噴濺血點,陳屍處上方牆壁上亦發現有噴濺血點,對照死者外傷較嚴重為頭部,研判死者在該處頭部遭受攻擊」,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測繪圖1張可查。而警方採取現場跡證進行DNA型別鑑定後,其中認「2.採自死者陳屍處旁圓桌上、死者陳屍處上方牆壁上、死者陳屍處上方樓梯牆面上編號33、34、36棉棒血跡與死者龔○○DNA-STR型別均相同。」、「4.採自屋內側門前地上編號17棉棒血跡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該混合型別中較強型別與涉嫌人龔其成DNA-STR型別相同;較弱型別與死者龔○○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混有死者龔明華DNA。」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11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警卷第18頁),則自上開現場被害人血跡分布情形,亦可認被害人先於上址1樓屋內側門處遭受攻擊,退至陳屍處即1樓後方圓桌桌板旁,頭部更受重擊,因此濺血;復觀諸現場相片80禎、屍體解剖複驗相片38禎所呈(警卷第19-81頁),案發現場散落物品、玻璃碎片等打鬥痕跡,且上開被害人屍體遍及頭、胸、腹等部位之挫擦傷,且其頭部,尤其雙眼瘀腫嚴重,而其左2至7及右2至6肋骨骨折等傷勢,及其血跡噴濺狀況,均足見死者生前曾係遭人毆擊成傷致死,絕非僅單純酒醉自行碰撞,其死因確為「他殺」無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22頁),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伊於100年12月9日案發前日下午4時
到達被害人住處,先外出購買3條煎魚及2瓶米酒,約半小時後,即與被害人龔○○及其不知名喚作「伯仔」之友人共同飲酒,該「伯仔」於該日下午6時左右就離開,並未返回,伊約下午7時許就酒醉了等語在卷(警卷第1、4、6頁),而被害人係於酒精中毒之情形下,遭人毆擊致死,已如上述,復觀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相片,被告指節瘀腫,指甲殘有血跡(見警卷第12-16頁),而警方採取現場跡證進行DNA型別鑑定後,亦認:「1.涉嫌人龔其成左手指甲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涉嫌人龔其成與死者龔明華DNA,該混合型別排除涉嫌人龔其成本身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死者龔○○DNA-STR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死者龔○○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9.25×109倍。」;「4.採自屋內側門前地上編號17棉棒血跡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該混合型別中較強型別與涉嫌人龔其成DNA-STR型別相同;較弱型別與死者龔○○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混有死者龔○○DNA。」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警卷第18頁),顯見被告曾以左手抓刮被害人身體,因此指甲內殘留被害人之DNA,且屋內側門旁地上部分血跡亦為2人所混合,更可推認被害人最初受毆擊時與被告受傷時所立位置密接,則被告與被害人死前共處一室飲酒,另名友人「伯仔」早於前一日下午6時離開,現場別無他人,且被告指節瘀腫,左手指甲內殘有被害人之DNA,被害人復係遭人毆擊成傷,自堪認定被害人係遭被告毆擊無誤。
㈣被告固曾於案發當日即100年12月10日凌晨3時4分至超商購
買物品,有該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偵一卷第6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當日超商監視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78頁),觀諸上開統一發票之購物內容有泡麵、3M膠帶及大雕藥酒等物,而警方採自現場客廳桌上泡麵碗內編號51號之沾血透氣膠帶,經送檢驗,亦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警卷第18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明:「於10日凌晨2時,我醒來看阿伯睡在辦公桌後會冷,就拿黑色外套給 阿伯蓋 ,我發現我的身體都是血,便到7-11買貼布跟香菸及泡麵」(警卷第1頁背面),可見被告於當日凌晨3時4分許起身至超商購物時,身上早已受傷,而需至超商購買膠帶包紮傷口,再徵諸卷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所載被害人龔○○推定死亡時間是100年2月10日凌晨2時(偵一卷第30頁),本院再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被害人確切死亡時間,據覆略以:「
(二)…從屍體之死後變化也無法確定其死亡時間。(三)從死亡當日3時至5時許,死者躺在地上的姿勢一直不變,且
5時發現死亡時已經僵硬的情況推測,其於3時4分之前已經死亡之可能性較高。但龔其成有可能單純地認為傷勢不重而只是酒醉睡著而沒想到會造成死亡結果」,此有該所102年4月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6頁),是以被害人之確切死亡時間雖無法確定,惟應係於當日凌晨3時4分許即被告至超商購物前之某時,則被告係先毆擊被害人,其後因不勝酒力先行睡去,醒來後因見自己滿身是血,乃於凌晨3時4分至超商購買膠帶等物,再返回原處繼續睡覺至凌晨4時50分許為龔○○發現等情節,亦可認定。㈤被告雖以伊並未逃離現場等情抗辯,惟被告為警查獲時,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已如上述,另被告曾於99年1月3日至99年1月15日及100年11月7日至100年12月8日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共2次住院治療,經診斷有憂鬱性疾患、酒癮等;復於100年10月2日由救護車送至健佑醫院急診室求治,經診斷有缺氧性腦病變、高氨血症,各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4月27日診(乙)字第741號診斷書及建佑醫院101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查(警卷第121、122頁),且依卷內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月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龔其成病歷0份之記載:「龔其成疑似有精神病症,如99年1月3日病歷資料顯示,送來急診的原因據家屬表示龔其成每天酗酒、煙癮大,平常退縮在房間內少與家人互動,1月2日總共在家放火,第一次燒木材,第二次燒木炭,最後一次燒毛巾,探討病人自覺近期情緒起伏大,否認有使用毒品,食慾減低,夜眠易做惡夢,表示有壓力(失業及家庭因素),但防禦心強不願深入探討,曾有自傷行為:吃70幾顆安眠藥,上個月用美工刀割左腕,因為有自殺意念、情緒為焦慮、無病識感的行為表現,外觀看起來左臉頰及右手肘內側多處擦傷,雙眼泛紅、全身酒味重,病人表示月2日下午去海邊堤防釣魚,不慎跌倒所致。」(偵二卷第9-17頁),而本院依辯護人聲請送請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其結論亦認:「 龔員 (即被告)於案發前已經酗酒成性,產生酒癮(酒精依賴)的情況,也與案發前出現過兩次酒醒後不知道自己為何身在此處的『酒精性失憶』情況,鑑定人認為,龔員以呼氣酒精濃度達1.23毫克/公升為佐證,如果此案是龔其成所為,龔員於犯案當時應該已經陷入『酩酊狀態』與『酒精性失憶』情況而無知覺作用與判斷能力,其精神狀況已經達到『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02年1月30日102附慈精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4-59頁),可見被告行為時,確因飲酒已陷入「酩酊狀態」與「酒精性失憶」狀態,而無知覺作用與判斷能力,因此不知被害人龔○○業已身亡,且中途醒來後,亦不知情,始未逃離現場甚明。
㈥再觀諸案發現場散落物品、玻璃碎片之情形,則被告毆擊被
害人即未必全程徒手為之,自不能以被告雙手經警採取跡證,僅其左手指甲採得被害人DNA-STR型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衡以被告年輕力壯,而被害人年屆58歲,且有肝病及肺病,體型較瘦,營養狀況不佳,已經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及鑑定報告記載明確(偵一卷第38-44頁),更無力反擊被告,被告亦供稱伊左眼眉毛及左手肘之傷勢係摔下所受的傷、右腳底係不小心踩到玻璃成傷等語(警卷第6頁),復參以被告曾有酒後自殘行為,已如上述,堪認被告身上所傷勢係自摔或自殘而來,則警方採自被告內衣上正、背面編號a3、a6、a7、a10布塊血跡,與被告DNA-STR型別均相同,並無被害人血跡(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參照,警卷第18頁),亦不足推認被告並未毆打被害人。至被告雖供稱伊在被害人處所時,另有一名年約40歲之男子前來,曾經攙扶伊上廁所,惟不知其何時到達及離開等語(警卷第
5頁),且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亦認:「採自客廳桌上菸灰缸內編號4-1煙蒂,檢出一男性DNA-STR,與死者龔明華、涉嫌人龔其成DNA-STR型別均不相同,可排除來自死者龔○○、涉嫌人龔其成之可能」(警卷第18頁),惟被告並無法肯認該不詳男子曾經攻擊被害人,且菸灰缸之菸蒂,僅得推認被害人家中尚有其他人出入而已,而被害人因友人來訪於家中菸灰缸出現第3人之煙蒂,並不違反情理,尚不足為該不詳男子曾經攻擊被害人之憑據,況現場血跡跡證,經送鑑定其DNA-STR型別係與被告及被害人相符,已如上述,亦無第3人血跡出現,亦不足推認尚有第3人在場與被告及被害人發生鬥毆,甚至毆擊被害人,併此指明。
㈦被告於行為時固已經陷入「酩酊狀態」與「酒精性失憶」情
況而無知覺作用與判斷能力,已如上述,且檢察官並未舉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係故意利用其酒後行為犯罪,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任何動機欲致被害人於死,顯見被告自認不致失控。惟被告早有酗酒惡習,已產生酒癮(酒精依賴)之情況,更有酒後自傷行為,曾於99年1月3日至99年1月15日及100年11月7日至100年12月8日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共2次住院治療,已如上述,被告更供稱伊酒後亦曾與人發生口頭爭執,甚至與人打架之情況(本院卷第79-80頁),足見被告早有酒後失控之行為,本得預見及此,避免再行飲酒,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亦認:「龔員的表達與判斷能力尚可,惟自制力較薄弱、情緒適應不良、具潛在攻擊性,長期酗酒,出現酒精濫用現象,多次酒後失憶、酒駕、定向感下降、跌倒受傷或與人起口角爭執、情緒與衝動控制困難、自殺自傷行為,影響家庭人際關係、工作表現與生活,且多次戒酒失敗,較缺乏戒酒動機與持續度…」、「…但是因為龔員飲酒成性,曾經因為酒醉醒來不知身處何處、忘記做過什麼事等經驗,龔員雖無預見自己與好友飲酒之後可能會發生此一案件,但是龔員應可以預見酒後有可能自陷於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下,整體案情是否為龔其成所為仍須司法釐清,是否屬於『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亦須由法庭認定,龔員若未能有效戒酒,可能會再次犯法,建議安排戒酒治療,減少再犯之虞。」等語(本院卷第58、59頁),則被告顯得預見其酒後有失控行為,竟仍不知節制,確信自己不致酒後失控,再邀被害人共同飲酒,至酒後失控毆擊被害人,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㈧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此為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原因行為階段,並無侵害特定法益之故意,但可預見對特定法益之侵害,並有意或無意地自陷於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而實現過失犯之不法構成要件,乃學理上所指之「過失原因自由行為」( 林山田 刑法通論增訂十版第391-392頁參照),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於行為時已經陷入「酩酊狀態」與「酒精性失憶」情
況而無知覺作用與判斷能力,其精神狀況已經達到「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已經鑑定明確,惟被告既得預見其酒後有失控行為,仍不知節制,認自己不致酒後失控,再邀被害人共同飲酒,至酒後失控毆打被害人致死,均如上述,顯係被告因過失行為自行招致之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仍不能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無責任能力人不罰之規定而解免其罪責,核被告所為,仍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故意)殺人
既遂罪,惟本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Schuld-prinzip),關於原因自由行為之處罰依據,通說及實務向採取「構成要件模式」,將有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階段」作為構成要件行為之一環,已如上述,準此,行為人要成立故意犯,主觀上必須有「雙重故意」(Doppelvorsatz),亦即不僅需「故意」陷於責任能力障礙,尚需「故意」於陷入責任能力障礙狀態下實施特定犯行,若欠缺其一,即屬欠缺「整體(原因及結果)因果流程故意」,無法成立故意犯罪,僅應視有無預見可能性成立過失犯(參考 許恆達 著原因自由行為的刑事責任,臺大法學論叢第39卷第2期第362-363頁)。本案檢察官並未舉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係故意利用其酒後行為犯罪,亦即被告於飲酒時因欠缺殺死被害人之故意,已不能成立故意殺人罪,且被告於毆打被害人時,既已陷入「酩酊狀態」與「酒精性失憶」情況而無知覺作用與判斷能力,已如上述,更欠缺殺人犯罪故意,則檢察官認被告應成立殺人既遂罪,即有誤會,惟因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95年間曾有詐欺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有長期酗酒之習慣,其得預見酒後有失控行為,竟仍不知節制,邀同被害人飲酒,至於失控狀態下毆打被害人致死,且被害人身上多處外傷,足見其手段粗暴,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痛苦,自屬可議,惟念其成長於單親家庭,國中即中輟學業,僅有邊緣性智能之程度,已經上開精神鑑定報告鑑定明確,智識程度有限,且係因酒精性失憶而未能交代全部案情,難認係飾詞狡卸而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被告係因飲酒後於陷入『酩酊狀態』與『酒精性失憶』情況而無知覺作用與判斷能力,而犯本案過失致人於死罪,已如上述,且本案精神鑑定人亦認:被告有案發前已經酗酒成性,產生酒癮(酒精依賴)的情況,若未能有效戒酒,可能會再次犯法,建議安排戒酒治療,減少再犯之虞,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佐(見本院第58-59頁),被告並自承仍有飲酒習慣(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既係因酗酒而犯罪,且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爰另依刑法第89條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10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276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施盈志法官李怡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同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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