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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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盛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36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蔡坤盛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坤盛於民國101年9月20日15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號前,本應注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超越前車違規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擦撞適於對向車道直行,由告訴人 宮國中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致告訴人宮國中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坤盛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至被告蔡坤盛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尚經本院另行審理中)。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坤盛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宮國中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頁),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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