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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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如附表編號所示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偽造文書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詐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分別觸犯如附表所示法條罪名,並經本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判決日期,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三月,併均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
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迄未執行,均詳如附表之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同條第3項)聲請准為減刑,暨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聲請書贅載同條例第12條)聲請併就所減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所示三罪之減刑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暨如附表編號所示原判決應適用之法律即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均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經減刑後,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則參照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之所示。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至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其原確定判決有關「沒收」之宣告,因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按:有關沒收、追徵、追繳等,俱不在得併予減刑之列),是關此部分自仍應按諸原確定判決予以執行。特此指明。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犯罪日期│95年11月20日│95年11月20日│95年11月20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二月│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三月││宣告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是否曾經合│編號曾經本院以如下所述之96年度基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併定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確定│├─────┼─────────────┬─────────────┬─────────────┤│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96年度偵字第780號│96年度偵字第780號│96年度偵字第780號││其案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最後├─┼─────────────┼─────────────┼─────────────┤││案│││││││96年基簡字第351號│96年基簡字第351號│96年基簡字第351號│││號│││││事實審├─┼─────────────┼─────────────┼─────────────┤││判││││││決│96年3月30日│96年3月30日│96年3月30日│││日││││││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確定├─┼─────────────┼─────────────┼─────────────┤││案│││││││96年基簡字第351號│96年基簡字第351號│96年基簡字第351號│││號│││││判決├─┼─────────────┼─────────────┼─────────────┤││確││││││定│96年6月4日│96年6月4日│96年6月4日│││日││││││期││││├───┴─┼─────────────┼─────────────┼─────────────┤│是否合於中│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華民國九十│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結果│減為有期徒刑一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定刑結果│編號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附註│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1436號│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1436號│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1436號│└─────┴─────────────┴─────────────┴─────────────┘